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190號
TCHM,107,上訴,2190,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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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城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5、1314、1685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857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11134 、1000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6
5 、15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四編號㈠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㈡部分)。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追加起訴被訴對被害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丁○○自民國107 年1 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蠟筆小新」成年男子(下稱「蠟筆小新」)所操縱、指 揮,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下稱「 勞斯萊斯」)、「小虎」、「呈呈」等成年男子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蠟筆小新」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甲○○係 成年人,於107 年1 月9 日時,已知悉友人丁○○係於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內擔任提款車手,亦明知少年周○諺(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 度少護字第29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仍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介紹少年周○諺至丁○○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少年周○諺同意加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予甲○○,甲○○再轉傳予丁○○,由丁○○將 少年周○諺介紹予「蠟筆小新」,並經「蠟筆小新」同意少 年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少年周 ○諺可取得其所提領金額之6%作為報酬(起訴書誤為1%) , 而招募少年周○諺加入之甲○○則可分得少年周○諺所提領 款項之1%作為報酬,甲○○乃要求少年周○諺需以微信(暱 稱為「不倒翁」)向甲○○(暱稱為「美國隊長」)回報其 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之參與情況。嗣甲○○自己並 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由丁○○陪同,在臺中市某處 ,與「蠟筆小新」、「勞斯萊斯」面談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條件、待遇,並經「蠟筆小新」同意甲○○加入「 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甲○○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 蠟筆小新」、「蠟筆小新」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之參與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乙○○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款項匯至甲○○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郵局 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即指示甲○○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5 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甲○○並將該領得款項交予陪同其前往提款之「蠟 筆小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以 及依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之犯罪事實)。二、甲○○於少年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並與少 年周○諺、丁○○、「蠟筆小新」、「勞斯萊斯」、「蠟筆 小新」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詐欺方法, 向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款 項至翁自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郵局帳戶(另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同一地點,臨櫃匯款5 萬元 至黃唯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然此部分並非少年周○諺提領),丁○○即於同日以 微信通知少年周○諺,並由「勞斯萊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諺,由少年周○諺持翁自強高 樹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第①~③次所提之款項合計129,00 0 元先交與「勞斯萊斯」,惟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 第④次提款後,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勞斯萊斯」則趁隙逃逸,過程中甲○○ 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以微信向少年周○諺詢問提領之金額 (以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丁○○所涉加重 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經警循線於同年3 月19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順興街與南興一路交岔路口,拘提丁○○到案,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 ,應予更正)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22 8 號前,拘提甲○○到案,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 25、67-70 、93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8 年6 月27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9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63-267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丁○○、 周○諺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涉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介紹少年周○諺予同案被告 丁○○,並有將少年周○諺以微信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轉傳予丁○○,以及於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英才郵局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㈡ 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犯罪事實部分,我並不是主動招募周○諺,是他自己缺工 作來找我幫忙,丁○○也有來找我,他們才間接認識,私自 留聯絡方式,我雖有幫周○諺把身分證傳給丁○○,但應僅 構成幫助招募;我並不認識「蠟筆小新」、「勞斯萊斯」, 也沒有跟他們面談過,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只認識丁○○, 是將英才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丁○○,他說有人要還他錢, 我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他只說他在外面沒有回去, 所以沒有回去拿,而且我於107 年1 月12日提款時,還不知 道提領的是詐騙的款項,後來帳戶於同月份被凍結,才知道 領到的是詐騙款項;至於犯罪事實部分,周○諺加入詐欺 集團後於107 年1 月17日領款之行為,我並沒有參與,所以 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戊○○部分,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丁○○係詐欺集團車手,亦明知少年周○諺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仍介紹少年周○諺至丁○○所屬之「蠟筆小新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將少年周○諺於107 年1 月9 日下 午6 時27分許,以「微信」傳送給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再轉傳予丁○○,而後由丁○○傳予「蠟筆小新」,少 年周○諺乃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可取 得所提領金額之6%作為報酬;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㈠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詐欺方法,向乙○○ 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匯款時間、地點 ,將6 萬元、4 萬元匯至被告英才郵局帳戶內後,被告並有 持上開英才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款項5 次共計1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詐欺方法 ,向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13萬元至翁自強高樹郵局帳戶(戊○○另 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同一地點,臨櫃匯款 5 萬元至黃唯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名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並非少年周○諺提領),丁○○即於 同日以微信通知少年周○諺,並由「勞斯萊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諺,由少年周○諺持翁 自強高樹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第①~③次所提之款項合計 129,000 元先交予「勞斯萊斯」,惟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㈡ 所示之第④次1000元之提款後,為巡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勞斯萊斯」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上開時、地,先後拘提丁○○、被告到案,分別扣得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 證人丁○○、周○諺於警詢(除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 分)、偵查、原審(107 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下稱偵8571 號卷〉第11、12、31-33 、67、68、91-93 、149-150 、22 1 、225-226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下稱偵1000 8 號卷〉第36、37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一〈下 稱原審卷一〉第60、131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 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5-32 、43-4 5頁) 證述之情節,以 及證人即被害乙○○、戊○○於警詢(偵8571號卷第58 -5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65 40號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29-3 1頁)證述其等被詐欺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英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2 份、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五分局警卷第12-13 、32 -40頁)、 提款門市位置資料(偵10008 號卷第47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107 年1 月17日翁自強高樹郵局帳戶提款紀錄 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少年周○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照片、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林口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影本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報 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翁自強高樹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571卷第45頁反面、第46 、48-53 、57-62 、212 、213 頁)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 行107 年7 月27日市存字第1075002081號函檢送之黃唯哲土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13 -16頁)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8571號卷第19、20、42至44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0-14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8571號卷第34、35頁、第238 、239 頁)、 暱稱「美國隊長」(即被告甲○○)及暱稱「不倒翁」(即 少年周○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第二分局 警卷第15-22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7 年度偵字第11134 卷第75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6 月11日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0008 號卷第53-55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介紹周○諺予丁○○,及幫周○諺把身分證 傳給丁○○,應僅構成幫助招募等語。惟被告因介紹少年周 ○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分得少年周○ 諺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且其有要求少年周○諺需以微 信(暱稱為「不倒翁」)向甲○○(暱稱為「美國隊長」) 回報其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之參與情況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偵查、原審證述:甲○○負責抽周○諺的介紹 費,因甲○○是介紹人;剛開始介紹這個工作時,甲○○就 說勞斯萊斯跟蠟筆小新的錢,是要經過甲○○再給周○諺, 結果周○諺第一天上班就被捉,他們沒有完成轉交;周○諺 加入車手集團後,他依照我們的指示領錢,這部分周○諺領 的錢,甲○○可分到報酬1%等語(偵8571號卷第68頁、第9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另證人周○諺於偵查、原 審亦證述:我於107 年1 月15日13時36分,傳微信給甲○○ 說我抽百分之六,這是微信內的小虎或是成成說的,甲○○ 告訴我說是我領出來錢的百分之六當報酬;甲○○說上頭說 什麼,去工作時,做到哪裡都要跟他回報,我不知道為什麼 要回報他等語(偵8571號卷第149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其有就少年周○諺領款 部分抽傭,及少年周○諺有回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工作狀況 等情,於警詢、偵查時亦不否認,陳稱:周○諺於譯文中稱 「我抽6%的」,是指周○諺擔任車手的佣金,我的部分沒有 說得很明確,我回他可以是說利潤還可以,就只是簡單回覆 ,沒有特別意思,周○諺跟我說是要讓我確定他已經準備要 進行工作了;周○諺透過我與丁○○認識,是要擔任車手的 工作,他擔任詐欺車手之酬勞是提領的款項6%,是丁○○分 配的,由我交給周○諺;我介紹周○諺擔任丁○○之詐欺車 手,介紹之佣金如何計算沒有實質說很清楚,到現在我都沒 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第二分局警卷第8-9 頁;偵8571號卷 第75頁),復觀之被告與少年周○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截圖及譯文,少年周○諺於107 年1 月15日13時36分向被告 表示「我抽6%的」,被告隨即回應「可以」,其後被告即一 直追問周○諺行蹤,周○諺並有傳其與詐騙集團群組對話之 截圖予被告(第二分局警卷第17-18 頁),足認證人周○諺 上開證述被告要求其回報工作狀況之說詞可信。被告既因介 紹周○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得依周○諺所提領款項收取一 定之報酬,且要周○諺回報其工作之所有狀況,其明顯因招



募之行為而可獲取利益,自係為自己而為招募行為,而非單 純幫助丁○○招募,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其於招募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 自已亦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以前詞辯稱附表一編號㈠犯 行係丁○○向之借帳戶使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證述:甲○○和我同屬「蠟筆小新」詐欺集團, 我有陪甲○○去和詐欺集團面談,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上手 ,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個上手或是雷千弘牽線甲○○進去;10 7 年1 月12日我沒有向甲○○借用其英才郵局帳戶,也沒載 甲○○去領錢,乙○○這案件我沒參與,也不知情;在蠟筆 小新集團內,有時車手為了臨櫃領取大筆款項,需要用本人 帳戶給被害人匯款;我知道蠟筆小新或勞斯萊斯有要求甲○ ○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他們當時有發提成表,要求車手提 供帳戶,車手若提供帳戶提領到款項可以分較多錢等語(偵 10008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偵32333 號卷第56頁), 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且否認 其曾向被告借系爭英才郵局帳戶或為載被告為此部分之提款 。
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我帳戶沒有給丁○○,是丁○○叫我一 起去領錢後再交給他等語(第五分局警卷第4 頁),意指其 提領此部分款項時,丁○○亦一同前往。然以,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17分許、2 時17分48秒許、2 時18分35 秒許、2 時26分17秒許、2 時27分4 秒許,亦涉嫌持其所有 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育賢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育鑫店,提領被害人高榮燦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罪刑,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案件領款之時、地,與本 案領款時、地均甚為接近,被告於該案審判時,亦辯稱其新 光銀行帳戶係借丁○○使用。然依證人丁○○於該案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我領錢時是駕駛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577 -QT 號車輛;107 年1 月12日下午我人在大雅區,3577 -QT 的行車路線都是靠近我家等語(107 年度訴字第3329號卷第 74、77頁),核與該案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07 年度偵字第13203 號卷第204 頁、第209 頁),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確為丁○○之母親所有,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許 起至下午3 時3 分許止,行車路線依序為臺中市大雅區民生 路與雅環路口、民生路與民富街口、民權街與雅楓路口,並



非在臺中市太平區等情相符。復參以被告本案係於同日下午 1 時56分許、2 時1 分、7 分許、3 時41、42分許,分別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同區新平路3 段146 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提款,則以當時證人丁○○所使用之車輛顯示 係行駛在臺中市大雅區推論,堪認被告所辯本案係丁○○向 之借用帳戶,並與之一起前往本案上開太平區之全家便利超 商提款云云,並非事實。況本案被告係在不同地點之提款機 ,小額密集提款,與一般車手提領贓款之模式相符,衡情若 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丁○○一時無帳戶可用,基於個人需求 向其借用帳戶,則被告又何需以更換提領地點之迂迴方式多 次領款,其所辯當時不知道所提領者係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亦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犯罪事實即周○諺於107 年1 月17日領款行 為與之無關云云。惟本案被告因其招募行為,得就周○諺所 提領款項收取一定之報酬,且要求周○諺需回報其工作之所 有狀況,業如前述,被告顯然就周○諺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於周○諺同日中午領款 後,旋於同日13時29分許,以微信向少年周○諺詢問提領之 金額(第二分局警卷第19頁) ,關切其業績之舉措益明,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翻異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31- 132 頁;原審卷二第43-44 、46頁) ,以前詞否認犯罪,均 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招募少年張○諺加入「蠟 筆小新」詐欺集團後,復自行加入該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且依被告偵查中所述:介紹少年張○諺加入時,即 知同案被告丁○○係車手集團的人,亦知道周○諺就是要跟 其他車手一起去領錢,並感覺丁○○的車手集團成員大約4 、5 個人等語(偵8571號卷第76頁),足認被告已知其招募 、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 另由集團中車手頭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周○諺等車



手,指示其提領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 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已有認識。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立法理由為:「 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 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 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 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 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 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 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22年上 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既規定「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 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其法 定刑已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高,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應認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則被告係79年12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 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周○諺為89年4 月生,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明知少 年周○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如前述。被告為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又自行參與該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度行為應為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被害 人之匯款,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招募少年周 ○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自己亦參與該犯罪組織 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 l 項、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應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招募少年周○諺之行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變 更後之前揭罪名(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二第24頁; 本院卷一第161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 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參與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及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一編號㈠)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少年周○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分別具吸收之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度偵字第10008 號追加起訴書,另起訴被告參與「蠟筆小新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業經原 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周○諺於為犯 罪事實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明知 少年周○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如前述。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少年周○諺就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之匯款,雖有多次接續提 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 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 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 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就犯 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㈠加重詐欺犯行,與「蠟筆小新」、 「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即附表 一編號㈡)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少年周○諺、「蠟筆 小新」、「勞斯萊斯」、「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 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第6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招募少年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之犯 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107 偵8571卷第75、76頁 、原審107 訴1035卷二第46頁參見),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然被告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輕度行為,已為 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前已因於104 年間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2、54、55號起訴書起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㈡之宣 告刑,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其上訴雖另以:介紹周○諺加入時,還不是集團 裏的人,也完全沒有得到好處,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 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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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