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3號
抗 告 人兼 柯宇豪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羅妍寧
相 對 人 游周阿嫌
游文雄
游文輝
游雪玲
游文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 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前以被繼承人游益興遭抗告人柯宇豪於民國107年9月30日騎 乘機車撞擊致死,抗告人羅妍寧、柯其章為抗告人柯宇豪之 法定代理人,抗告人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負擔 賠償責任為由,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3月12日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處分(下 稱原處分)後,除抗告人柯其章、柯宇豪(下合稱柯宇豪等 )外,抗告人羅妍寧並未於不變期間內就原處分為聲明異議 ,則原處分關於抗告人羅妍寧部分即為確定。嗣原法院於 108年5月10日就其他抗告人部分為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自與抗告人羅妍寧無涉,抗告人羅妍 寧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 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 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又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被害人游益興之配偶及親子,而抗告人柯宇豪於民 國107年9月30日9時39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 路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直行,行經該路566號前時,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有游益興騎乘自行車經過,竟與之發生碰撞, 致游益興死亡。抗告人柯其章為柯宇豪之法定代理人,均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負擔賠償。茲暫以每一相對人 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估算抗告人應賠償數 額,計抗告人柯宇豪等應連帶賠償6,000,000元。惟抗告人 柯宇豪等自事發後均置之不理,再三推卸責任,顯無和解誠 意,有拒不給付損害賠償行為之虞,為免相對人日後受有無 法求償之損害,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
准予假扣押,經原處分准予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柯宇 豪等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等語。
四、抗告人柯宇豪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柯宇豪因過失致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益興死亡(下稱 系爭意外),對其肇事自始坦承不諱,從未逃避。而柯宇豪 之父母即抗告人柯其章及羅妍寧於系爭意外發生後,在游益 興住院期間經常前往探視,亦立即贈與20,000元紅包予相對 人,亦多次積極主動試圖與相對人協商賠償事宜,惟未能達 成和解,並非抗告人惡意拒絕賠償。又相對人主張保全債權 為6,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元 ,僅4,000,000元,而抗告人名下財產顯逾4,000,000元,實 無脫產之可能,亦無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且抗告人等無任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實無假 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柯宇豪等間有侵權行為債務之 糾葛等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卷 第10頁至17頁、第2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關於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尚未達成和解,且抗告人柯宇豪名下無任何財 產,不足清償上開賠償數額。而相對人柯其章則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07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第64號建物、暨同鄉東興段第 224號、第224之1號、都統段第742號、第747號土地為第 三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分別設定金額各為3,120,000元、 5,8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抗告人柯其章有脫 產之虞等語,亦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 北分會調查財產結果通知書及上開不動之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卷第18頁背面、第20 頁、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亦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 因部分為相當之釋明。又依抗告人柯其章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抗告人 柯其章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然該其他 不動產是否並未設有物上負擔、及其價值是否足敷相對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等情,均未據抗告人柯其章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審認,則抗告人柯其章其空言抗辯其名下財產足
敷相對人本件請求云云,自難採認。
(三)承上,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為相 當釋明,其據此為假扣押之聲請,揆諸上開二之說明,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 柯宇豪等之財產在6,000,000元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人柯宇豪等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羅妍寧部分,不得再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不服,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