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22號
TPHV,108,抗,822,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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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馮澤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旭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另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 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 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為抗告人會員,並分別擔任第1屆理 事、副理事長,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召開第1屆第3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系爭大會),未依工會法第22條、第 23條第2項規定,事先告知議程,亦未於召集會議前15日前 將開會通知送達伊等,致伊等無法到場參加系爭大會,而系 爭大會竟於當日決議停止伊等理事與會員權利(下稱系爭決 議),顯違背工會相關法令,伊等乃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又系爭決議連帶影響伊等理事資格,使伊等無法行使理事 職權,無法參與相對人理事會,將遭致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在兩造間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6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訴訟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伊等得行使抗告人會員與理事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更正系爭大會開 會通知之電子郵件、相對人回覆工會之電子郵件、相對人於 工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工會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改選 事宜之提案申請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0頁),且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84至86頁),堪認其就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未受停權處分,其於抗告人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權及其他 依法應享之權利(見原法院卷第73至74頁),此等權利為會 員及理事所享有之基本權,一經剝奪或限制,即與非會員無 異,若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恐任期早已屆滿,即難回復原 有之狀態,應認具有急迫性,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 為相當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一節,屬留待本案 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原法院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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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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