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91號
TPHV,108,抗,691,2019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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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1號
再 抗告 人 黃根鵬 
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秀珊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凡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 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 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新臺幣(下同)110萬4499元,爰聲請供擔保後,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 號裁定(實為處分)准許,原法院以108年3月29日108年度 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91號裁定廢棄原法 院上開處分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其本案 訴訟事件之標的價額為110萬4499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本院108年度抗字第 691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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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