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相 對 人 東方常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奧克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 漏進口稅額5 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㈠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㈡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㈢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㈣其 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復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項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於民國108年6 月13日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處 罰鍰195萬9,440元,並已於108年6月17日送達在案,惟相對 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堪以信實。則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
處分,現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 擔保,且核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全為董事奧 克蘭有限公司所出資,然奧克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僅有30萬 元,顯難以擔負相對人公司全部資產,更遑論本件罰鍰 195 萬9,440 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 是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 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 扣押。故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95萬9,440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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