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8年度,61號
TPBA,108,停,61,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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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佩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 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 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購買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來作為住宅使 用,相對人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 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聲請人係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乃以107年1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 1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敘明屆 期未履行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將處8萬元罰鍰,再限期9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如未履行第 二階段應盡之義務,倘違規情節重大者,得處30萬元罰鍰及 停止供水、供電。然系爭建物是聲請人唯一住家,若不能居 住將使聲請人全家流離失所,況系爭建物係依住宅的規劃而 施工,如何轉為商業使用?相對人若要求住民辦理不切實際



的商業登記或空屋來規避責任,最終還是不合法,必會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4月17日 舉行「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 曾建議臺北市敬業二路以西區域,允許作為住宅使用,而根 據規定,若經專案小組討論通過後,尚須送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時程至少2年後才會正式合法,故在此修法期間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等語。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1號都市計畫法事件受理繫屬中, 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 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經查,原處分關於裁處 聲請人6萬元之罰鍰,其執行固對聲請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 ,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原處分縱嗣經行政訴訟救 濟遭撤銷,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 至原處分關於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 乃限期命聲請人負不行為義務,又原處分之事實欄三既已載 明此部分法律效果為:「屆期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未履行第 一階段應盡之義務,將處8萬元罰鍰,再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本院卷第98頁), 則在客觀上顯然欠缺聲請停止此部分原處分之執行,以避免 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原處 分如為執行,致生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就本案訴訟所為之主 張,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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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