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0號
KSHV,108,抗,140,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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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相 對 人 信優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萬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買賣雞蛋契約,約定由相對 人向抗告人買受雞蛋,抗告人則依相對人指示將買受之雞蛋 分區配送至相對人指定處所即全聯福利中心。而相對人自民 國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2,060,830 元(下稱系爭貨款),雖經抗告人於107 年3 月 13日以律師函催討未果,足見相對人無意清償,且有利用此 期間脫產之虞。況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微杏基因生醫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微杏公司)、許錩棋債務,經原法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第6269號支付命令,足見相對人負債 累累,有高度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給付系爭貨款之訴,相對人開庭時仍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顯無清償債務之意,且意圖拖延訴訟,堪認有利用訴訟期 間脫產之虞,若不准保全,難期於本案訴訟結束後尚有財產 可供執行,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又如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訴訟期間無法動用系 爭貨款之利息損失,抗告人所受損失則為系爭貨款之損害, 即抗告人因不准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自有准 予假扣押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下稱原裁 定),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 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縱債權人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三、本院論斷: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系爭貨款,其已對之提起原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48 號返還價金之訴乙情,有起訴狀可憑(原 審卷第8 至9 頁),並經該院調閱該卷無誤,堪認抗告人已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惟按假扣押為保全制度之一,即 以保全債權人將來金錢債權之實現(執行),而債務人之財 產為其對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即其責任財產,是債務人須 有致其責任財產現狀變更之行為,如處分、毀損、隱匿、浪 費、高價低售、捨棄權利等行為。或其責任財產雖未變更, 但其行為導致債權人將來不能或難以實現強制執行,如逃亡 、無正當理由一再遷居等,致對其強制執行有事實上之障礙 、困難等,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法院始可認有假扣押之必 要,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查:
⑴抗告人雖提出景德法律事務所107 年3 月13日律師函,略以 相對人迄至寄發律師函催告時,尚欠其3,138,877 元價金未 給付(原審卷第5 頁),然依抗告人107 年5 月10日所提本 案訴訟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相對人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 2 月止,共應給付價金4,366,959 元,相對人僅給付1,958, 275 元,尚欠2,408,684 元等語(同上卷第8 至9 頁)。上 開律師函與起訴狀所載如果無誤,則相對人於收受律師函催 告給付後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狀時,似有部分清償, 此由上開催告金額與起訴主張及請求金額有約200 萬元之差 距可憑,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刻意不為清償、隱匿財產等 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假扣押保全程序並非在 確保債務人如期履約,是如債務人單純未依約履行如給付遲 延或未如數清償債務等,既未導致其責任財產之變動,自與 假扣押規範目的有間,不能即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 以相對人經其催告仍未給付,主張有假扣押原因云云,亦非 可採。
⑵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另積欠微杏公司、許錩棋債務,而有高 度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等語,並提出各該支付命令為證(原 審卷第6 至7 頁)。查,相對人另欠微杏公司等人債務固據



其提出原法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第6269號支付 命令為證,可認為真。另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是以由抗告人分 區協助配送蛋品至全聯福利中心,為相對人之主要業務,因 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系爭貨款,致無從繼續供貨予全聯福利中 心,遭全聯福利中心終止合約,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態,可 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必 要等語。然承上所述,假扣押制度非在確保債務人債務之清 償,而在避免債務人對其責任財產為不當之變動,或因其不 當行為導致債權人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是不因債 務人另有其他債權人,即指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抗告人並 未就相對人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行為,足以導致相對人責任 財產有不當變動,或其他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行為為釋明 ,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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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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