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譚文凱
周芷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譚仲軒
相 對 人 施翊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 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 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 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 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 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從而本院自無庸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 (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究結論)。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 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7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上午駕駛自用小 客車(車號000-0000),在彰化縣埤頭鄉圳南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不慎超速行駛,撞及抗告人譚仲軒配偶周怡君 ,致當場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人共新台幣( 下同)610萬9620元,而相對人稱其年僅23歲,工作不隱定 ,無資力負擔賠償上揭金額。又本件車禍兩造於108年5月8 日在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相對人一再指稱抗告人所提 資料不足,拒絕賠償,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再表示其至多僅 願負擔賠償50萬元,顯見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抗告人釋明不 足,願以供擔保而請准假扣押裁定,然原審未查,竟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等語。
四、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暨附鑑定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報價單、醫藥費證明等資料為證, 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稱本件 車禍兩造於108年5月8日在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相對 人一再指稱抗告人所提資料不足,拒絕賠償,後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再表示其至多僅願負擔賠償50萬元等語,認相對人既 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如伊釋明不足,願以供擔保而請准假扣押裁定等 語,並提出屏東市調解委員調解通知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 聲證15),足見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提出釋明,縱 未提出相對人於偵查時,相對人拒絕賠償之釋明,惟抗告人 已稱若釋明不足願以供擔保補足之,則抗告人所稱對相對人 應給付之金錢請求之債權,是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而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原審未予查明,即以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釋明 ,遽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猶嫌速斷,為此,實有待
究明。乃原法院未察,遽為駁回抗告人提出之聲請,自有未 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且有關擔保金額之核定,自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 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