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28號
TCHV,108,抗,22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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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代 理 人 許文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 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⒈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17日委託相對人開發「臺中市精密 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第二期」而締結委託開發契約(下稱開 發契約),依開發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相對 人,執行本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並 將開發資金調度及支用情形,按月報請甲方(即抗告人)核 備;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或指定會計師查核乙方開發資 金之調度、保管及支用情形(包括檢查有關帳簿、憑證及 會計表冊),乙方不得拒絕。」
⒉相對人為履行前揭義務,於100年10月13日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訂立信託契約、設立 信託專戶,信託契約並續約至106年12月31日。詎相對人 於106年底向兆豐銀行表示不再續約,並陸續將信託帳戶



內之存款轉出,不再提供專戶,並自107年12月起拒不依 開發契約提供開發成本報表予抗告人核備,致抗告人無法 依開發契約之約定監督開發資金之動支。
⒊依相對人檢送之107年2月開發成本總表、開發資金調度及 使用情形月報表所示,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核備,即擅自於 107年2月2日移出6億元、107年3月19日匯出2億元、107年 4月25日匯出1億元、107年6月21日匯出2億元、107年10月 12日匯出2億元,致開發資金專戶內之存款至107年11月30 日止餘額僅1億4,395萬9,558元。因相對人尚有部分工程 未施作,相對人自己預估全案開成本為34億元,截至107 年9月,已支付之開發成本為28億3,957萬5,743元,開發 損益(即開發利潤)為13億1,864萬8,515元,故相對人應施 作而尚未施作之工程費用約為5億6,042萬4,257元,而專 戶資金僅餘1億餘元,顯不敷支付尚未完成之工作費用, 且遠低於應保留於專戶之開發利潤,嚴重影響抗告人將來 以開發利潤撥付園區管理基金以支付園區相關運作。相對 人所為顯然已違反開發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或返還不 當得利至少6億元。
⒋相對人擅自將開發資金專戶內之款項移出、挪作他用,難 謂無隱匿財產情形,且相對人在抗告人要求繳回後,斷然 拒絕,足見相對人企圖規避抗告人對開發資金專戶之監督 甚明。又依108年2月21日網路查詢相對人之股價為每股8. 55元,其股價先前長期處於8元以下,顯見長期經營不善 而處於虧損狀態;另同日查詢相對人之基本資訊,相對人 受託辦理開發契約之收益,占相對人營收比重近九成,足 見本件開發收益為相對人絕對之營收來源;且相對人所有 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僅2億2,840萬3,981元,將來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㈡抗告意旨:
⒈「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第二期」能否順利開發, 影響中部地區整體產業環境競爭力,則審酌債權人是否已 就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宜囿於計 算債權人已提出假扣押聲請之債權,而應就系爭事故所致 損害為整體考量。
⒉相對人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其名下所有376筆 土地估價結果,評估價值雖為16億7,255萬3,005元,惟依 公告現值計算僅有2億2,840萬3,981元,差逾7倍,明顯高 估。




⒊相對人股價長期低迷、營運狀況不佳、並有高估資產及擅 自挪用開發基金專戶內之資金而隱匿財產,致委託專戶內 之資金不足以支應尚未完成開發之工作費用情形。原裁定 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自有違誤。
㈢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 對人之財產在6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至債務人單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部分:
本件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委託開 發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信託報酬增補協議書、兆豐銀行10 6年12月28日兆銀字信字第1060000910號函、相對人107年3 月12日107財務會計字第000531號函暨檢送開發成本總表、 開發資金調度及使用情形月報表、107年10月11日107財務會 計字第002200號函檢送之園區開發成本總表、抗告人107年 3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1070062402號函、107年7月3日府授經 工字第1070122491號函、相對人107年4月3日107財務會計字



第000706號函、相對人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發成 本查核報告書等(均影本)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多次未經抗告人核備即擅自將開發資 金移出,經要求相對人將資金及利息繳回,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惟審諸抗告人於107年3月26日發函要求相對人將移 出資金及利息繳回專戶後,相對人旋即於同年4月3日函覆 說明其行為符合開發契約及相關法規之函釋,有抗告人提 出之兩造函文可稽,足見相對人係因就其是否得自行動支 開發資金專戶內資金之意見與抗告人不一致,始未依抗告 人之要求繳回資金,尚與抗告人所稱「置之不理」、「斷 然拒絕」之情形有別。且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亦非假扣押 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或 其數額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 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有違 。
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股價長期低迷、經營不善,處於虧損 狀態,及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僅2億餘元,恐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按公司之償債能 力,應視其整體資產及實際營運狀況而定,不能僅以其所 有不動產之資產價值或股價為唯一判斷依據。查相對人為 股票上市公司,資本總額76億0,943萬6,000元,有台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另相對人106年度之 稅後淨利為4億6,987萬元,較105年度稅後淨利2億4,781 元,有大幅成長,亦有該公司股東報告書可按。另相對 人107年度第三季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2億8,445元、 「其他流動資產」為6億3,552萬元,「流動資產」合計95 億0,922萬元;且「資產總計」350億7,442萬元,扣除「 負債總計」167億3,025萬元,「淨資產」達183億4,417萬 元,亦有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可參,顯足以償付各項 債務或潛在債務,自難認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除本件開發案外,另有各縣 市產業業園區開發案即將進行或仍在進行中,亦有相對人 106年度營業報告書、107年度營業計畫概要可按,難認其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營不善、長 期虧損、並隱匿財產等,均屬其主觀之臆測,尚不足憑信 。




⒊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相對人有將財 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或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而難以清償債務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事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則抗告人 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 因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 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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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