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王沛蓉
王羿晴
王子湄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王宏津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黃娥(已於民國106年6月4日死亡) 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1、1223條規定,抗告人王沛蓉、王羿晴 、王子湄(下稱王沛蓉3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 各為8分之1。王黃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443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91股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945股之遺產, 依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32萬2,976元, 則抗告人王沛蓉3人特留分價值應各為4,165,372元(計算式 33,322,976×1/8=4,165,372元)。 然相對人王宏津於王黃 娥死亡後, 業持遺囑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北天段309建號 房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分別登記為王 宏津單獨所有。 因系爭遺囑已侵害抗告人王沛蓉3人對於王 黃娥遺產之特留分, 抗告人王沛蓉3人前業已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訴 請塗銷相對人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等之民事訴 訟在案。詎抗告人頃聞相對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擬出售繼承 自王黃娥之遺產,經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竟發現相對 人於106年9月22日以遺囑單獨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後, 旋於106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豐原區農會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足證其資金狀況不佳, 顯然危及 抗告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從而如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中將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移轉,則抗告人
王沛蓉3人縱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 故有假 處分之必要。縱認本案釋明尚有不足者,則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處分,考量抗告人所保全附表、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利益(以公告現值計算為3,327萬5,686元,然應扣除抵 押權設定金額840萬)應按特留分8分之3計算, 另審酌司法 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歷經三審 ,需時4年4個月及法定利率等情,則抗告人認為所應供擔保 金以205萬2,244元【計算式:000000005%4.4(3/8)= 2,05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 :就登記於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包含後附之附表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建 物,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 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依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裁定,要求假處分之財產範圍,總計 為6筆(抗告狀誤繕為5筆)土地、2筆房屋, 另依據王黃娥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上開8筆不動產核定價值總計為3 3,275,686元,從而如考量抗告人就上開8筆不動產不得登記 移轉、設定抵押權等可能所受之損害,可依前述金額,並按 原審裁定計算公式,計算擔保金應為832萬1,421元(計算式 :33,275,6865%5年=831萬8,921元)。 詎原審裁定竟 以6,800萬元做為計算基礎,惟6,800萬元僅為相對人委託仲 介業者擬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委託價格(係用以證明相對 人確實有出售財產之意思,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但實際上 並未成交,從而原裁定以此做為計算基礎,非但未含括其他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格,且係以尚未實現之委託價格作為 計算基礎,其計算擔保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明⑴原 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318,921元。 ⑶抗告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至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 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法院於保全程序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聲請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 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揭主張(即相對人於106年9月22日以遺囑單獨登記 取得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旋即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31日 向臺中市豐原區農會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840萬元), 業據其提出王黃娥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樂屋網售屋廣告等為證,且抗告人並已訴請相對人 返還特留分,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 (現分案臺中地院108 年度家補字第481號)為佐證 (見原審卷第21至43頁、第53 至64頁)。是本件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已有相 當之釋明。至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則陳明法院如認 釋明尚有不足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1、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已如前述;至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之釋明雖有不足 ,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此部分 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已足以補之。
2、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見)。本 件抗告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房、地為讓與、設 定負擔、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失,應係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不能就附表所示之房、地為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致無法運 用其所得價金之利息損失。審酌抗告人所提房仲業者於樂屋 網廣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房屋 所開出之價格為6,800萬元 ,並參酌司法院訂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 項、第8項,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項之規定 , 家事訴訟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二審均不得逾越2 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而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8年度家 補字第4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推估本案訴訟期間共計5年,並以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衡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 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7,000,000元【計算式:(68,000,000 元5%5=17,000,000元】。故認抗告人應對相對人供擔 保之金額以17,0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本件原審於裁定前既已就附表所示假處分標的之價值 予以審核,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原審命供擔保之 金額過高,而求予廢棄,抗告意旨猶執前言任意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1、王沛蓉3人就此部分所為假處分之請求,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 明,已如前述; 惟王沛蓉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 處分之「原因」部分,僅陳稱: 其3人耳聞相對人因資金周 轉不靈,擬出售王黃娥之遺產,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竟發 現相對人於106年9月22日以遺囑單獨登記取得如附表、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旋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 0月31日向臺中市豐原區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 足證其資金狀況不佳, 顯然危及王沛蓉3人業於本訴中訴請 相對人應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第二 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再參諸上開樂屋網之廣告可知 , 王沛蓉3人僅釋明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840萬元予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及欲對外出售之情形, 而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自相對人於106年9月22日以遺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登記後, 迄今並無如王沛蓉3人所陳相對 人欲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第 三人、出租及為其他處分等情,顯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現 狀並無變更或將有變更之虞。 雖王沛蓉3人認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然而基於一不動產為一物權標的之概念, 王沛蓉3人仍未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究有何已達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自難認 王沛蓉3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已有所釋明。因此 ,王沛蓉3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然王沛蓉3人就假 處分之「原因」部分既未予釋明,原法院因而認依首揭法條 規定,王沛蓉3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2、承上,王沛蓉3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有何因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 分原因,既未能提出使法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 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 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即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縱王沛蓉3人 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 裁定,且依抗告人所具抗告狀之請求聲明,就此部分亦未聲 明不服,爰併予敘明。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 定,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 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 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北│3298.04 │全 │
│ │ │段91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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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臺中市豐原區西湳北│ │全 │
│ │建物)│段205建號(門牌號 │ │ │
│ │ │碼:臺中市豐原區西│ │ │
│ │ │湳里豐原大道7段162│ │ │
│ │ │巷306弄26號) │ │ │
└──┴───┴─────────┴────┴────┘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26.87 │1/10 │
│ │ │1269地號 │ │ │
├──┼───┼─────────┼────┼────┤
│ 2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172.62 │41/800 │
│ │ │1272號 │ │ │
├──┼───┼─────────┼────┼────┤
│ 3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70.94 │1/5 │
│ │ │1279地號 │ │ │
├──┼───┼─────────┼────┼────┤
│ 4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161.45 │1/4 │
│ │ │1281地號 │ │ │
├──┼───┼─────────┼────┼────┤
│ 5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255.56 │252/2670│
│ │ │1388地號 │ │ │
├──┼───┼─────────┼────┼────┤
│ 6 │房屋(│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 │1/5 │
│ │建物)│309建號(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 │ │
│ │ │路2段229巷98弄3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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