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林怡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大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第三人有逾越正常之交往關係,侵害相對人之配偶權 ,為此訴請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而抗告 人前告知擬出售其名下不動產,恐有脫產之舉,相對人願提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 命相對人以3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僅有一不動產,原由兩造與兒子居住 ,為降低父母離婚帶給小孩之影響,伊不可能出售該屋迫使 小孩須適應新環境;伊係於相對人搬離後,欲出租車位而向 相對人稱要賣屋,以避免相對人藉故不返還地下室車道之遙 控器及磁扣,實則並無出售之計畫,否則不可能將車位出租 增加售屋之難度,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 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 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逾越正常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已訴請渠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 業 據提出108年1月16日民事起訴狀、相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 證(原法院卷第6至37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予釋明。又本件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原法院卷第44頁),抗告人確於108年3月間表示出 售房屋之意思,衡以如將不動產出售變現,所得價金較易流 動及隱匿,致相對人日後有難以追查或為強制執行,堪認相 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否認欲出 售其名下不動產,惟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 抗告人係於108 年3月20日先表示售屋之意思, 及告知相對人如何辦理取消 第四台,嗣於同年月22日始要求相對人交還車道之遙控器及 磁扣,復要求相對人取消室內電話,不無讓售疑雲,抗告人 以其係為避免相對人不返還遙控器及磁扣始稱要賣屋云云, 為不足採。是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 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堪認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非全無釋明,雖釋明仍有未 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 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酌定酌定相當 擔保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