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38號
TPHV,108,抗,63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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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姜 萍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善行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其名下所有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十二萬股,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 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
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 二萬股」之記載,應更正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十二萬股(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故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 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 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然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約定,仍 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配股息或紅利等 股東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故在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同法第169 條之規定 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謂已完成過戶登記。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將名



下所有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普通股 股份380萬股中之204萬股(即拍手公司股份總數51%),以 每股約新臺幣(下同)90.83元、總價1億8528萬6000元價格 出售予抗告人,並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詎抗告人於108年3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重大訊息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以每股20元價格出售拍手公司股票12萬股 (下稱系爭股票),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未通知 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經伊於同年4月1日去函抗告人主張行使 系爭股票優先購買權,並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股票。為 免抗告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交割予第三人導致系爭股票現狀變 更,形成3名股東各自持有拍手公司49%、48%、3%股權, 使拍手公司陷於急迫危險並影響伊之權益,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禁 止抗告人處分系爭股票等情。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4萬元 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股票為移轉、設 質、過戶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3月27日將系爭股票出售予第 三人張惠雯,並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惠雯,完成系爭股票交割程序,並於 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伊已非系爭股票之持有人,相對 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股票業已變更現狀,即無保全 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處 分系爭股票,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3月27日為系爭公告出售系爭股 票,未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通知伊行使系爭股票優先 購買權,經伊於108 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系爭股票優 先承買權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協議、系爭公告、存證信函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45、49至5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 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著手轉賣系爭股 票,為免抗告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交割予第三人導致系爭股票 現狀變更,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 系爭公告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9至51頁)。經查:系爭股票 為拍手公司普通記名股股票共計12張(每張1 萬股,股票號 碼明細詳如附表),抗告人已於108年3月27日與第三人張惠 雯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予張惠雯,完成系爭股 票之交割,並於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等情,有系爭契約,股 票簽收單、系爭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67至



77頁、第95至141 頁)。系爭股票經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 之108年3月27日背書轉讓予張惠雯,抗告人即無就系爭股票 再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之權利。原裁定係於108年5 月9 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抗告人已非系爭股票權利人,無從再為移轉、設 質或其他一切處分,就此部分即無施以假處分之必要。相對 人認此係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與本 件假處分能否執行無涉云云,容有誤會。又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雖未記載系爭股票號碼,然相對人於原審已陳明欲聲請假 處分保全之標的,為抗告人名下以系爭公告所載以每股對價 20元出售之拍手公司股票12萬股,已於108 年4月1日去函通 知抗告人依系爭協議第8 條約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雙方業已 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並請抗告人於函到5 日內完成交 割未果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復就假處分原因陳明 :如任由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將拍手公司股份3 %轉售予 第三人,將形成3名股東各持有拍手公司49%、48%、3%股 權之情形,使拍手公司陷於急迫危險並影響伊之權益,為避 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至15頁),相對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抗告人自承之 違約情形,屬可改正而回復原狀,則其相對人為保全其與抗 告人業已成立之12萬股股份買賣契約未來執行之必要及可能 ,自得聲請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相對人聲 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前揭抗告人出售前揭已經特定出售 與張惠雯之拍手公司股票12張(即系爭股票)之交付請求權 ,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已特定,並非種類之債。相對人以 聲請假處分標的並未具體特定係抗告人擬移轉予第三人張惠 雯之12萬股,不因抗告人已轉讓拍手公司股票12萬股予張惠 雯而有不能執行之情形,尚無可採。
㈢依抗告人與張惠雯簽訂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為完 成標的股份(指系爭股票)轉讓予甲方(指張惠雯,下同) 之過戶登記,乙方(指抗告人,下同)承諾提供過戶登記所 需文件,並蓋妥所需印章」、第4 項約定:「辦理標的股份 過戶登記手續如有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登記未獲通過 而尚須乙方之簽署或出面時,乙方承諾隨時配合辦理,絕不 有任何刁難或額外要求協議之事」(見本院卷第29頁),可 見抗告人依約仍有配合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之義務。拍手 公司於108 年5月1日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即禁 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質、過戶登記或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雖於108年5月15日接獲張惠雯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然未依張惠雯請求辦理系



爭股票移轉登記,有拍手公司108 年6月5日陳報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則在拍手公司依公司法第169 條之 規定將系爭股票受讓人張惠雯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謂 系爭股票已完成過戶登記。抗告人復未舉證系爭股票業經拍 手公司辦妥過戶登記,其主張拍手公司前揭陳報狀係無權代 表拍手公司者所為,不足認係拍手公司之意見云云,自無憑 採。則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 係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取得系爭股票買賣價金240 萬元所受 法定遲延利息,依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54萬元後,禁止抗告 人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部分,即難謂已屬無從執行而欠 缺保全之必要;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亦無不當。至本件 假處分裁定效力是否拘束張惠雯,及張惠雯得否請求拍手公 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係屬別一問題,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漏未 審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前,業將系爭股票背書 轉讓予第三人張惠雯,已非系爭股票權利人之事實,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 定准相對人以54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股票為過 戶登記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第1 項 關於拍手公司股份12萬股之記載,應更正為「拍手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二萬股(詳如附表所示)」,以臻適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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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