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29號
TPHV,108,抗,62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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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吳坤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533 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 之當否。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係為本 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或對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 諭知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本院認仍有維持假 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 與第三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坐落於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後314、315合併為311地號土地,下稱合建 土地)所有權人高福榮等24人(下稱高福榮等24人)分別簽 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 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碩晟公司及高福榮等24人合 建之海吉市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抗告人並已付清價金。系爭建案建物已興建 完成,系爭合建土地、系爭房屋分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碩晟公司依約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6 個月內指示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相對人竟以碩晟公司及地主不願出示移轉指示書 為由,拒絕抗告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板信銀行 並於107 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讓與第三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管公司 ),再於108 年1 月4 日將系爭311 號土地設定第二、第三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銀),臺億建經公司則於108 年1 月25日將系爭建物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銀資管公司。為免相對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除所有權移轉予抗 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事 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對相對人信託登記之系爭房地為假處 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 假處分者,關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526 條第1、2項及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假處分所保全 者,乃本案訴訟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本案尚未繫屬者, 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債權人未依限為之,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 銷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9 條規定)。是 債權人聲請時,準用同法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應表 明之「請求」,自應含請求之給付內容與其所依據之私法上 法律關係,俾供「起訴同一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碩晟公司、高福榮等24人簽署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抗 告人亦已繳清價金,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碩晟公司、高福榮等24人應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2 款「本建案乙方(即碩 晟公司)之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於臺億建經公司,於使用執 照取得,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依信託契約約定再將房屋 產權移轉予買方名下。」之約定,抗告人得請求碩晟公司, 高福榮等24人指示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見本院 卷第11頁),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信託案名- 碩 晟建設海吉市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卷第47-126頁)為證。然 ,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依據,係其與碩晟公司、高福榮等24人 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6 條第3 項第2 款、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碩晟公司、高福榮等24人 」「指示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請求內容。但, 由形式觀之,相對人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抗告人 又未敘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具體、明確之給付內容,則抗 告人提出前揭買賣契約等件,顯不足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合建土地現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系爭房屋 現信託登記予臺億建經公司;依相對人與碩晟公司、高福榮 等24人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8 條第1 項「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甲方就建案已完工並 達交屋狀態)…而消滅,並依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目約定,信託關係於信託 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得依據相關協議辦理所有權塗銷信託 登記或其歸屬權利人等情,固亦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 本、信託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27- 135頁、本院卷第15- 44 頁)為證。然,由形式觀之,抗告人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又未敘明其有何其他權利,得依據相對人與碩晟公司、 高福榮等24人間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第1 款第1 目、第2 目,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則抗告人提出前揭信託契約等件,自亦不足釋明抗告人有何 得依據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 ㈢本院再命抗告人補正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依其陳報狀所 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為「碩晟公司」與「高福榮等24 人」,起訴之聲明為碩晟公司應指示臺億建經公司、板信銀 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高福榮等24人應指示板信 銀行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本院 卷第55- 74頁),核均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請求給付



之內容,依首揭說明,仍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已就其請求之給付內容與所依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釋 明。
㈣承上,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未為釋明,其假處分之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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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備考│
│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1│基隆市│中山區 │仁德段│ │ 311 │ │15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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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編│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考│
│ │ │ │ │ │範圍│ │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含共│
│ │ │ │ │ │ │ │有物│
│號│ 號 │ │ │ │ │ │部分│
├─┼──┼───────┼───────┼──────┼────┤ 全 │1116│
│1│1062│基隆市中山區中│基隆市中山區仁│11層88.34 │陽台13.1│ │建號│
│ │ │華路28號11樓之│德段311地號 │ │1 │ │ │
│ │ │5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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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