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20號
TPHV,108,抗,62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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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
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股東,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下稱陳德福等3 人)分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董 事及監察人,為達將昆信公司獲利分配予特定股東及淘空公 司資產之目的,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產生虧損假象作為計算 增、減資之基礎,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召開昆信公司107 年 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案 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下合 稱系爭決議),先以減資方式彌補虛偽虧損,再以增資方式 達到使特定股東持有多數比例,致伊持股因而減少2893股, 且僅能再認2604股,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伊 受有28萬9000元之損害;且昆信公司未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前10日通知伊,亦未在召集事由記載減資及增資相關說明 ,更決議授權由陳德福接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任令 其未依法迴避,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68條之1 、第178條規定,有同法第189條、第191條得撤銷及無效之 事由。陳德福等3 人假藉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以達到無 本增資卻增加持股比例之目的,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構 成公司法第200條之解任事由,如任由陳德福等3人繼續行使 董監事職權,將使昆信公司受有難以估算及無法回復之損害 ,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解 任董監事職務,為免訴訟結果緩不濟急,任由相對人繼續掏 空昆信公司,致使股東權益受損,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遂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昆信公司依系爭決議為減資登記 、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並禁止陳德福 等3 人行使昆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昆信公司業已執行系爭決議辦理增減資,並由 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月3日准予登記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已無實益;抗告人江麗琴前以第三 人富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相同事由聲請法院禁止昆信 公司依系爭決議辦理減資、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 議之行為,及禁止陳德福等3 人擔任昆信公司董監事職務, 業經駁回;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決議將致抗告人或公司有何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陳德福等3 人製作不實交易記錄、財 務報表或淘空昆信公司資產等行為,自無禁止昆信公司為執 行系爭決議之行為,亦無禁止陳德福等3 人行使董監事職權 之必要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應 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 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 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 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又債權人主張 董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為避免董監事繼續行使 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 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 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及陳德福等3人有解任董監事職務之原因,現由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9號審理,並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相對人 則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或陳德福等 3 人執行董監事職務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抗告 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訴訟以確 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未釋明 向法院聲請裁判解任董監事符合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然抗 告人非不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補正召開股東會,以踐行該前 置程序,其本案訴訟尚非當然為顯無理由。是相對人此部分 辯解,為無可採。
五、關於禁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部分:
㈠抗告人雖主張:昆信公司自94年起由陳德福等3 人家族成員



把持經營權,偽造不實財務資淘空公司造成虧損假象,出席 股東共同真意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股東會決議 ,並作成系爭決議達成稀釋少數股東股權及脫免少數股東監 督目的,因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保 留等,均未提出證據釋明,已嫌無憑。抗告人雖以陳氏家族 偽造不實財務資料淘空公司造成虧損假象,並作成系爭決議 達成稀釋少數股東股權及脫免少數股東監督目的,並提出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昆信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44至106 頁、第203至222頁)。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 昆信公司自99年至102年間均有盈餘,且102年底未分配盈餘 1 億1364萬9881元,並自103年度至106年度發生虧損,且虧 損金額逐年增加等情;況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記載於各次 股東常會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完竣出具查核報 告書,縱有部分年度因會計師未參與並觀察盤點實際存貨或 昆信公司未能提供足夠適切資料及函證等因素,於查核報告 書出具部分保留意見屬實,仍難推認陳德福等3 人有何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供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情事。遑論昆信公司董 事會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作成系爭決議減、增資之主要目 的在解決昆信公司長年財務虧損、獲得資金挹注充實營運資 金(見原審卷㈠第256頁、卷㈡第286頁),並經昆信公司召 集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抗告人復未因系爭決議喪失股 東身分,自仍得行使股東固有監督權限,是其主張系爭股東 會作成系爭決議係為稀釋少數股東監督權云云,核屬臆測之 詞,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⒉抗告人復以昆信公司之存貨比例過高,與一般常態不符,昆 信公司並無實際虧損等語,並提出107 年台塑公司、華映公 司及93年太電公司資產負債表、同業利潤標準為釋明(見原 審卷㈠第107至112頁、第253 頁)。然上開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均與昆信公司無關。遑論公司存貨比例高低與該公司是 否營虧並無必然關連,且公司營收衰退,原因多端,抗告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存貨比例高低肇因系爭決議所致,自 無從單憑台塑公司、華映公司、太電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各 該公司存貨比例低於昆信公司之存貨比例,即認昆信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無虧損,而無減資填補虧損之必要。至 抗告人提出聲證15支票號碼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44 頁),均係抗告人自行製作;另聲證16、17包括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新竹市分局、新莊稽徵所、汐止稽徵所、桃園縣分



局、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三重稽徵所之裁罰及領取檢舉漏稅獎金 函文、昆信公司未取得發票款項之開立支票號碼明細等件( 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81頁),充其量僅能認為昆信公司有逃 漏稅,且經主管機關命補稅及裁罰之問題,尚與該公司有無 營業盈虧無必然關連。聲證18會計師手稿傳真、聲證19投資 大陸地區結餘款明細及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82至202頁 ),僅係會計師提出避免補稅受罰之警示意見,或昆信公司 轉投資大陸地區設立昆信機械(惠州)有限公司有結餘款之 事實;至昆信公司轉帳傳票及支票(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4 頁),雖有幾筆傳票記載「陳董指示」,然上開轉帳傳票所 列交易科目均屬該公司經營之相關事項,亦僅能釋明昆信公 司曾製作各該轉帳傳票及開立支票之事,無從推認昆信公司 之資產有遭他人不當挪用至個人帳戶之情事,均無足釋明昆 信公司有虛假交易及財報不實之情形。
⒊抗告人另主張昆信公司94年間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貸款約1 億1700萬元,而陳德福自昆信公司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及台灣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再以個人名義匯款至昆信公司 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戶還款,藉以取得合作金庫大同分行核 發代償證明書,陳德福再以債權人地位向昆信公司求償,造 成昆信公司鉅額虧損,惟陳維澤陳錦堂執行昆信公司職務 ,並未對陳德福請求賠償,共同侵害昆信公司利益等語,並 提出昆信公司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貸款明細表、昆信公司設 於華僑銀行、台灣銀行存摺、陳德福填寫之匯款單、合作金 庫大同分行開立代償證明書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4至146 頁)。惟相對人陳稱:昆信公司係透過陳德福之銀行帳戶清 償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借款,當時昆信公司副董事長江麗琴均 知悉且在公司會計傳票憑證審核欄位簽名同意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88 頁),並提出江麗琴簽認之昆信公司會計傳票憑 證及後附匯款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46頁)。可 見陳德福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代償借款之過程均已列入昆信 公司之會計傳票資料,陳德福並未擅自挪用昆信公司之資產 。況相對人陳稱:陳德福並未持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出具之代 償證明書向昆信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昆信公司亦無付款給陳 德福(見原審卷㈡第289 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實難徒 憑上開金流遽認陳德福以前揭代償證明書向昆信公司求償, 藉此造成昆信公司鉅額虧損,進而推論陳德福等3 人為共犯 同謀之事實。
⒋又增訂公司法第168條之1,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 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



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 應就減資及增資案併案辦理(該條立法理由參照)。遑論股 東會係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縱系爭決議減資後再增資, 對於抗告人股東權益有所影響,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昆 信公司多數股東作成系爭決議不具正當商業目的,則系爭決 議以減資彌補虧損,同時辦理增資引進新資金,尚難謂有何 違背法令而無效之情形。
㈡抗告人復主張:昆信公司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伊,亦未在召 集事由記載減資及增資相關說明,並授權陳德福接洽特定人 認購昆信公司股份,未依法迴避,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 、第4項、第178條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然查: ⒈公司法第172 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 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 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 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 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 合法通知之效力。抗告人係股東柯銘達之全體繼承人,於柯 銘達死亡後,尚未向昆信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昆信 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已按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柯銘達 」、「江麗琴」及其地址,另依與柯季銓間簽訂委任行銷顧 問服務合約書所載地址,於107 年11月23日寄發通知等情, 有昆信公司107年2月股東名簿、開會通知書、中華郵政交寄 大宗掛號執據、委任行銷顧問服務合約書、系爭股東會開會 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9頁),縱有部分抗告人 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仍難認昆信公司故意不為通知 ,而積極侵害抗告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
⒉又昆信公司董事會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已載明「辦理 減資彌補虧損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等旨(見原審卷㈠ 第328 頁),詳列召集事由及主要說明,供股東就此議案預 作考量,以保障其權益;至系爭會議就減資後不足1 股之畸 零股按面額折付現金至元為止,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 按面額承購,並未使陳德福之權利義務因之取得特別之得喪 變更,尚無該當公司法第178 條應迴避之情形。是系爭股東 會召集程序,依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尚難 謂有何得撤銷之事由。
㈢準此,依抗告人所提出事證,尚難認其已就系爭決議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況昆信公司業經系爭決議辦 理減資、增資之申請變更登記,昆信公司股東並實際繳納股 款2550萬元,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月3日核准辦理增資、 減資變更登記在案,有系爭決議、新北市政府108 年1月3日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第318 至322 頁),縱昆信公司因減少公司資本尚未完成依章程或 公司法第279 條規定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票,倘若禁止昆信 公司為任何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勢將造成昆信公司因減資 註銷之股東及辦理增資已繳納2550萬元股款之股東權益受損 ,並致昆信公司債信受到影響,對於公司整體營運所蒙受之 不利益不可謂不大,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與抗告人主張 因系爭決議,導致其持股因減資而減少2893股,並僅能再認 2604股,不論係以每股1000元計算受有28萬9000元之損害( 見原審卷㈠第23頁),或按股東權益計算可能損害1780萬62 9 元(原審卷㈡第36頁),兩相權衡,實難謂有禁止昆信公 司執行系爭決議行為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系爭決議之執行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認抗 告人已就禁止執行系爭決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 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代之,故其聲請禁止昆 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不能准許。
六、關於禁止陳德福等3 人擔任昆信公司董監事職務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陳德福等3 人為昆信公司董監事,於執行職務 有前述挪用公司資金淘空公司、偽造公司財務資料等侵權及 背信行為,陳德福另有擅自領取公司資金後以自己名義償還 公司貸款,並取得自己名義之清償證明,以詐術不法取得昆 信公司債權云云,並援引前揭事證,均不能使法院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尚難認抗告人已就禁止陳德福等3 人擔任昆信公司董監事職務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復以:陳德福等3 人擔任董監事職務之便虛報支出14 萬元,並提出抗證1 支出證明單、支票為憑(本院附件卷第 5 頁)。然上開資料係由經辦高玉汶製作,並經主管審核, 充其量僅能釋明昆信公司簽發33萬元支票之緣由,尚無從認 有虛報支出之情;且相對人陳稱:上開支出證明單記載「向 周先生採購33萬元(未稅),對外實售19萬整(未稅),其 中14萬元由昆信負擔」等詞,係因昆信公司將遭廠商退貨「 六色銅板印刷機」整修翻新後,輾轉出售冠傑膠帶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冠傑公司),因該機器自動套色裝置零件無法正 常運作,昆信公司乃向廠商基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基源公 司)以33萬元採購,經與客戶冠傑公司協商後,由冠傑公司 負擔其中19萬元,其餘採購成本(14萬元)由昆信公司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提出工作傳票修正單、 機器工作傳票、冠傑公司及基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143至159頁),即難徒憑抗告人擷取支出證明單上 隻字片語並據此簽發支票之事實,驟認抗告人主張陳德福



3人執行職務之際虛報支出,已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復主張:第三人陳德勝於89年至94年6 月間並無出租 昆信公司淡水工廠(即昆信廠),陳德福巧立名目於上開期 間每月虛報支出42萬元,固提出抗證2 上開期間會計傳票為 憑(見本院附件卷第7至102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認昆信公 司定期支付42萬元與陳德勝之事實,難認陳德福等3 人有何 巧立名目虛報支出情形;況相對人陳稱:昆信公司廠房坐落 基地原係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等地主共有,昆信公司每 月支付租金42萬元予地主,並由陳德勝代為統一收取,再按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地主,嗣柯銘達過世後,則由江麗 琴代表柯銘達全體繼承人領取,復依江麗琴建議於95年1月1 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將原即存在之基地租賃關 係書面化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並提出建物謄本 、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轉帳傳票、基地租 賃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229頁)。難謂抗告人就此部 分已盡釋明之責。
㈣抗告人另主張:昆信公司經營運作係由臺北辦公室負責接單 ,由淡水工廠生產出貨,另向聚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聚益 公司)、日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峰公司)進貨銷售 ,陳德勝擔任淡水工廠廠長期間,自89年至94年長年浮報費 用達1 億5980萬4408元,陳德福等3 人並淘空聚益公司相當 款項,致昆信公司財務報表資產類「暫付款- 聚益廠」代用 於扣抵進貨,資產並未減少,同時資產類「代付款項- 昆信 廠」貸方餘額過高以致資產虛減,兩相抵扣,營造淡水工廠 有高額進貨成本、同時減少財務報表上淨利,導致昆信公司 虧損之假象。並提出抗證3至6昆信公司89年至94年「代付款 項-昆信廠 」總分類帳、昆信公司94年12月31日會計傳票憑 證、昆信公司89年至95年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為憑(見本 院附件卷第103至503頁、第505至576頁)。然上開資料並未 表彰為何人製作,亦無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相對人復否認 該資料真正(見本院卷第125、179頁),已無可採認;遑論 上開資料亦僅係表達昆信公司歷來交易往來資料,尚無足使 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認為陳德福等3 人有何虛偽營造昆信 公司虧損假象。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迄94年1 月間過 世前,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且依相對人提出昆信公司90、 9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註記保留「本會計師未參與並觀 察其盤點情形,復未能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替代,因此對於 該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91年及90年12月31日之存貨金 額無法確定其數量及狀況」等詞(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縱昆信公司於上開期間有鉅額存貨,會計師註記保留意見



,均係自柯銘達擔任董事長期間即已存在,並非自陳德福等 3 人接任董監事期間始出現。即難徒憑上開來源不明資料遽 謂陳德福等3 人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 ㈤抗告人固主張陳德福等3 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交易憑證, 以製造昆信公司虧損假象後通過系爭決議淘空公司,已涉犯 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342條、公司法第191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 釋明昆信公司財務報表、交易憑證乃虛偽不實或昆信公司遭 虛構虧損狀態等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推認陳德福等3 人 繼續擔任昆信公司董事職務將使昆信公司發生如何重大之損 害。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為何,亦未舉證釋明因此所受不利益,顯大於禁止陳德 福等3 人執行職務之不利益與昆信公司蒙受之不利益,自難 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代之,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禁止陳德福等3 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昆信公司董監 事職務,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禁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及陳德福等3 人行使昆 信公司董監事職務,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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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益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