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
代 表 人 尹昌榮
訴訟代理人 高靜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秉庚
上列聲請人以孔憲琮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事項應
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
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
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
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以行政契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於法院者,僅提
出「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
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立協議書日期為空白)
等影本資料,未見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以為其適
法之執行名義正本,自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
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以上者,執行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 1/7,亦即
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000元,應徵收執行費12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