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7號
PTDV,108,重訴,4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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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被   告 曾秀霞 
      曾清景 
      曾清閉 
      曾清進 
      曾清華 
      曾英財 
      曾筱琪 
      曾筱凌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清景曾清閉曾清進曾清華曾英財曾筱琪曾筱凌曾秀霞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秀霞曾何勸曾清景曾清閉曾清進曾清華曾英財曾筱琪、曾筱 凌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曾秀霞(下稱被告曾秀霞)、曾何 勸(下稱曾何勸)、曾清景曾清閉曾清進曾清華、曾 英財、曾筱琪曾筱凌(下稱曾筱琪曾筱凌)等9 人所公 同共有坐落於屏東市○○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乙種建築用地,依應繼分各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予曾筱 琪與曾筱凌以外之7 位被告,其餘8 分之1 分割曾筱琪、曾 筱凌各16分之1 。又曾何勸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死亡,被 繼承人曾藔(下稱曾藔)之子曾清凉(下稱曾清凉)亦於10 5 年6 月6 日死亡,林秀琴(下稱林秀琴)為曾清凉之配偶



,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為繼承人,遂於108 年3 月7 日具狀 追加林秀琴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林秀琴曾秀霞、曾清 景、曾清閉曾清進曾清華曾英財曾筱琪曾筱凌等 共計9 人就系爭土地,應依曾秀霞曾清景曾清閉、曾清 進、曾清華曾英財各8 分之1 、林秀琴為24分之1 、曾筱 琪及曾筱凌各336 分之17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一第22頁、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核其訴 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繼承之事實,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曾秀霞曾清進曾英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曾秀霞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2 萬1,469 元未清償,伊 並已對曾秀霞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確定支付命 令,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曾藔於92年1 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其 等迄今未辦理遺產分割。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曾秀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共計9 人就公同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乙種建築用地,應依 曾秀霞曾清景曾清閉曾清進曾清華曾英財各7 分 之1 、林秀琴為24分之1 、曾筱琪曾筱凌各336 分之17之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曾秀霞曾清進曾英財部分:對於原告上揭請求,沒有意 見等語。
㈡、曾清景曾清閉曾清華曾筱琪曾筱凌林秀琴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曾秀霞積欠其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064 號執行命令為證,而系爭 土地為曾藔之遺產,曾藔已於92年1 月11日死亡,曾何勸為 曾藔之配偶,曾秀霞曾清景曾清閉曾清進曾清華曾英財曾清凉為曾藔之子女,曾秀霞曾清景曾清閉曾清進曾清華曾英財曾何勸曾清凉於101 年12月21 日就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復因曾清凉於105 年6 月6 日死亡,曾筱琪曾筱凌曾清凉之女,就曾清凉所留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及其他遺產於105 年11月14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但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場曾秀霞曾清進曾英財到庭時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 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從而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防 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身(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起訴,該債務人既為實質原告, 債權人自不得以該債務人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曾秀霞 之債權人,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曾秀霞既為實質之 原告,依前揭說明,不得以之為被告,然原告仍誤列曾秀霞 為被告,與法有違,自應予駁回。
㈢、另林秀琴曾筱琪曾筱凌雖均為曾清凉之繼承人,然關於 曾清凉之各項遺產,林秀琴曾筱琪曾筱凌前於105 年8 月17日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曾清凉公同共 有之權利由曾筱琪曾筱凌2 人取得,並於105 年11月14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林秀琴未與曾筱琪曾筱凌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甚明。惟原告未查仍認林秀琴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將之列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有違誤,應予 駁回。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曾藔於92年1 月11日死亡,曾何勸為曾藔之配偶,曾 秀霞、曾清凉及被告曾清景曾清閉曾清進曾清華、曾 英財為曾藔、曾何勸之子女,依上開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 承,系爭土地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8 分之1 ;曾清凉 於150 年6 月6 日死亡,曾筱琪曾筱凌曾清凉系爭土地 因協議分割繼承各取得16分之1 權利,又曾何勸於107 年8 月2 日死亡,關於曾何勸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按子女 人數平均繼承(即各56分之1 ),復因曾清凉係於105 年6 月6 日死亡,曾筱琪曾筱凌曾清凉之女,代位繼承曾清 凉之應繼分(即2 人各112 分之1 )。故本件系爭土地綜合 計算其各共有人應繼分後,按如附表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代位曾秀霞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為被告曾秀霞之債權人,代位其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卻以曾秀霞為被告,及誤認林秀琴為公共有人 ,亦將之列為被告部分,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曾秀霞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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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秀霞│ 1/7 │1/8 +(1/8 ×1/7 )=1/7 │
├──┼───┼───────┼────────────────────┤
│ 2 │曾清景│ 1/7 │1/8 +(1/8 ×1/7 )=1/7 │
├──┼───┼───────┼────────────────────┤
│ 3 │曾清閉│ 1/7 │1/8 +(1/8 ×1/7 )=1/7 │
├──┼───┼───────┼────────────────────┤
│ 4 │曾清進│ 1/7 │1/8 +(1/8 ×1/7 )=1/7 │
├──┼───┼───────┼────────────────────┤
│ 5 │曾清華│ 1/7 │1/8 +(1/8 ×1/7 )=1/7 │
├──┼───┼───────┼────────────────────┤
│ 6 │曾英財│ 1/7 │1/8 +(1/8 ×1/7 )=1/7 │
├──┼───┼───────┼────────────────────┤
│ 7 │曾筱琪│ 1/14 │1/16+(1/8 ×1/7 ×1/2)=1/14 │
├──┼───┼───────┼────────────────────┤
│ 8 │曾筱凌│ 1/14 │1/16+(1/8 ×1/7 ×1/2)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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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