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志賢即鮮之味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釋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有債務人
簽章之訂貨單、送貨單或發票、費用單據等)。
二、請提出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
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略),如其法定代理人非蔡宗元,則應具狀更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