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上列聲請人與許武隆、許武雄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票號:FA0000000支票一紙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二、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支票6 紙及統一發票16紙,
係爭貨款總額僅為新臺幣787,500 元,且其中2 紙支票尚未
屆期,無從提示。故請陳明是否將本件請求標的更改為如下
:
㈠、債務人許武隆、許武雄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㈡、
㈢、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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