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 行。」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57 3號裁定,主張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確 定執行名義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需執行費 用支付由債務人認諾免訴判決、民事訴訟費用不當對價新臺 幣14萬6,635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確定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9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自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其誤向本院為之,自 非適法。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均屬不明,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前引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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