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
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尚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代 表 人 黃秋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施延武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退還強行支取原告優惠存款本金共新台幣244萬767 1元,並賠償原告遭受之利息損失。」因原告上開聲明不明 確,本院爰予闡明,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具狀更正聲 明及107年9月10日具行政訴訟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下稱原告準備㈡狀),原告準備㈡狀載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表示其 聲明及陳述以原告準備㈡狀為準,有筆錄及書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201、202、215頁)。原告上開更正及減縮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就 與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下稱原告等連帶債務人)間,因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前經執行結果以 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4年3月3日核發北院錦93 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予職訓局。嗣職訓局發現原告等 債務人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00年2月10日向臺北地院聲
請就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股票、薪資、存款及租賃所得 ,於244萬7,421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臺北地院爰以102年4月 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10729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 第三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收取158萬778元之存款債權,及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 10729號函請被告至該院具領案款19萬6,598元。基上,該次 合計執行177萬7,376元(其中26萬2,213元為本件執行費用 ),尚未執行67萬45元。
㈡被告於106年4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 人之存款、薪資及拍賣債務人股票於未執行之67萬45元予以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6年5月1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子字第 35533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收 取原告之存款67萬295元(含手續費250元),該分行以106 年5月23日城中營字第10650002121號函送依執行命令對原告 就扣押金額所開立之支票及手續費收據,被告之債權金額已 全數受償後,復以106年6月1日發秘字第1060024704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檢送清償債務及手續費之收據予原告。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勞動法 訴字第106001400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主張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種類為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216 、347頁筆錄)。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之公法上原因: ⒈被告當年以行政處分權興起訴訟,於90年拆屋還地判決,並 取得債權,依法都有據;然都是在「當年框架」下,不合乎 程序正義之產物。
⒉原告優惠存款利息於82年退役即存在。被告一再向執行處要 求強制執行,執行處均回覆無財產可供執行,早可結案,被 告卻仍不罷休,知悉原告係退役軍人,乃要求執行處強制執 行原告優惠存款利息共三筆:102年6月7日158萬778元、102 年6月7日19萬6598元、106年5月22日67萬295元,其中102年 6月7日及106年5月22日兩筆為軍人退休就養給與,依法不得 強制執行,被告要求執行處強制執行,完全違法。 ⒊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軍人退除給與(就養給與)除犯內 亂外患罪外,是不可以剝奪的。軍人退休就養給付金,包括 了月退俸以及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本 金,據以產生利息,故其產生之利息也是月退俸之一部分。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暨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原 告之就養給付金中之優惠存款本金就是規定由軍人保險金及
勳獎章折算後,並奉核定於臺灣銀行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 撫給與(利息)之用。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訴請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退還直接自原告榮民就養給 與戶頭,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225萬1073元。 ㈡行政機關固然有行政處分與行政裁量之權力,然按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處分與行政裁量 應謹守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之規範。被告在獲得土地管 理權後,對原告父親鄭德才所遺留地上物之處理,有諸多不 符上開規範與瑕疵之處,分述如下:
⒈於76年間倒塌戶經警務處同意自費修建後,於78年10月23日 警務處以78警後字101026號文函告知住戶:「現住戶准予住 至宿舍處理為止」,復於81年9月18日以81警後字84765號函 調查現住人自費增修建坪數、曾否辦理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 輔購貸款、本人或配偶曾否購置公有房地等,經住戶同意遵 照簽署,上述文件對原告之父鄭德才而言,理當為原管理機 關警務處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裁量權力。被告在獲得土地管理 權後,自然應概括承受上開警務處對原告之父鄭德才所為之 行政行為,詎被告以私權糾紛之民事訴訟處理。 ⒉警察住戶圍牆隔壁之十餘戶原臺大教授,永遠在教育部所屬 大學任教是常態,被告職訓局卻給教授每戶220萬元補償。 然警察人員調職是常態,被告職訓局卻將警察住戶以「退休 時非原配住單位,使用借貸關係結束,不合續住條件」為由 ,提拆屋還地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同樣是公家機關 為照顧公務人員給予配住房舍;當年被告竟採取如此天壤地 別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裁量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 定。
⒊90年民事訴訟期間,原告向法官呈報早已遷出,無人居住, 無人設藉,待交還眷舍;然承審法官建議以鄭德才遺眷母親 林玉亮為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然本院以:屬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不屬行政訴訟範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抗告駁回確定。然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行政機關 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 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㈢被告以下行為,已逾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⒈民事訴訟期間,原告兩度欲拆除,但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二分局以因屬「總統官邸管制區」不同意,原告非不願拆 除,是事實上與法律上原告根本無法進行拆屋,但被告卻要
原告拆除才可。
⒉94年3月3日被告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點交,被告於當天本 欲拆除,但農委會不肯開原封閉之門,亦無法拆除,被告自 己也無法拆除。後來被告以公家之力,耗時歷經五年,才於 98年11月4日會同十餘單位,才可拆除。如此豈可要求原告 要拆除,才算歸還土地之不合理請求?故加訴不當得利之判 決之行政處分債權憑證,應撤銷。
㈣由原告支付如此龐大金錢顯失公平:
⒈房舍於55年間配住,原告56年入中正理工學院航空工程系, 故自56年起就未與父母同財共居該眷舍。又76年間倒塌戶, 經警務處同意,房舍自費整建時,原告整年都在美國亞歷桑 那州鳳凰城從事技術合作相關事,根本不知房屋有自費修建 情事。在84年10月9日鄭德才去世時,因在臺北之兄妹認為 該房舍係警務處宿舍管理範圍,僅有遺眷母親有權居住,故 未列入繼承項目,不料卻遭無人繼承就是共同繼承遭共同被 訴。88年8月原告兄長鄭學海去世,原告母親獨自居住摔倒 ,88年9月原告將母親搬出該房舍,是該警務處宿舍9戶中最 早搬離的,此後無人居住,亦無人設藉、待交還眷舍。 ⒉一審9戶全敗訴,因加訴不當得利,被告律師限於89年12月 以前簽無條件和解書,其他8戶因當事人均在,於89年12月 和解搬離。眷舍因繼承人之一鄭惠文,於88年9月23日與其 新婚不久李姓丈夫出境往美國後失蹤,不知去向。原告等雖 因遍尋不著鄭惠文,但並未拒決與被告和解,原告仍送上不 含鄭惠文之和解書給被告,告知被告遍尋不著鄭惠文,和解 書遭律師當頭擲回,致原告遭被告追加不當得利金額,不斷 累積。原告對於被告律師不接受鄭惠文找不到而不願和解, 知事態嚴重,也想要解決問題,拆屋還地,故隨即聯絡廠商 兩度欲拆除,但又因屬「總統官邸管制區」,無法進行拆屋 。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時原告向被告、被告之律 師,及法院陳述,但未獲理會。
㈤本件職訓局執行之金錢共3筆:1.102年6月7日執行158萬778 元;2.同日執行19萬6,598元;3.106年5月22日執行67萬295 元。其中1.、3.係軍人退休退休就養給與,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暨應 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及3.計225萬1, 073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等債務人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查調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及年度所得資料後,遂 於106年4月7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6年5月11日北院隆10 6司執子字第35533號執行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城 中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並以正本通知原告。嗣於106 年5月23日該銀行檢送扣押金額所開立之支票予被告,被告 債權金額已全數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於法並無 不合。
㈡另按民法第273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優惠存款予以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如認其利 益因強制執行受侵害,自得依法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救濟 。縱認原告於臺灣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本係原告退 除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屬原告對臺灣銀行之權利,而 非屬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尚非不得扣押或不得 強制執行(參照108年度4月1日臺中簡易庭10則被告以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該標的物以求償),自無違法或 不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 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 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表示本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 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準備㈡狀),先予敘明。 次按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 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是人民請求中 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 可能,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 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 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 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即屬無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1號 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
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 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 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故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欠缺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要件 ,缺一不可。
㈡茲據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請求權基 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 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其主張:依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 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明白 指出軍人退除給與(就養給與)包括月退休俸、勳獎章獎金 、及優存利息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被告不得為前述執行,自 應將執行金額2,251,073元返還原告云云。惟查: 1.被告(即改制前之職訓局)與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有關 拆屋還地事件,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等債務人應將返還 土地,並連帶給付職訓局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職訓局1萬7,570元之情,有臺北 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 字第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230至261頁)。嗣職訓局持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情形如事實概要欄㈠、㈡所述,亦有 臺北地院105年6月21日北院木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 (見被告答辯外放卷第22頁)、102年4月19日北院木100司 執丙字第10729號執行命令(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10729號 函(見同上卷第48頁)、被告106年4月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見同上卷第17至20頁)、臺北地院106年5月11日北院 隆106司執子字第35533號執行命令(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6年5月23日城中營字第10650002121 號函(見同上卷第10頁)、系爭函文(見同上卷第9頁)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上開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係 因民事私法關係而生,是有關上開強制執行所生爭議,非屬 公法關係之爭議。
2.被告持執行名義,就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股票、薪資、 存款等財產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於法有據;且原告就上 開強制執行,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所提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有歷審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即 原告尚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簡言 之,被告受領上開執行金錢係因原告等債務人無權占用土地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及無權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等,經民事判決確定而據以執行,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及訴外人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 澈、鄭尚湄等7人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357號判決再駁回其上訴,亦有各該裁判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291至305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並不存在得請求 給付金錢之公法上請求權。綜上,被告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受領之金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所訴不具備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
3.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 定: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 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 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 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三)債務人應領之薪資 、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後,發扣押命令扣押之;除 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 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上開各 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顯非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
4.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受 民事確定判決執行之金錢2,251,073元,即非有據,而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公法上不當得利2,25萬1,0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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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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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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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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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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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