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22號
TCHM,107,上訴,1022,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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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輝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號、第5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瀚輝公務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即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瀚輝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係「內政部消防署消防訓練 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街 000號;下稱「消防署消 訓中心」)之設施安全科科員,負責水域裝備器材管理、採 購及訓練場所之管理、保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指之公務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分別詐取下列加班費、值日費:
黃瀚輝明知依「內政部消防署差勤管理措施」及行政院所頒 訂「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之規定,加班費計算方式係以 線上加班申請單配合當日上班卡及下班卡時間扣除上班時間 為加班時間,亦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加班日期及申請加班起 迄時間;詐領時數」欄所示時間內,並未實際加班,不得請 領加班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先以附表一所示「不實情形及欺罔方法」欄 所示(即事先請託不知情之同事黃柏軒徐英哲或其他不詳 之消防署消訓中心同事或不詳替代役男代為刷卡或事後補刷 卡)之方式製作刷卡紀錄,再於刷卡當日或翌日登入消防署 員工差勤系統,登載如附表一「加班日期及起迄時間;詐領 時數」欄、「加班事由」欄所示虛偽之加班情節,逐級陳核 並會人事及會計等相關單位批核。嗣消防署消訓中心經辦之 人事、主計單位等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後,即將前揭不實



之刷卡紀錄及申請加班費明細填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加班 費印領總表列冊等公文書,黃瀚輝再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 期」,申請具領如附表一所示加班日期當月份之加班費,使 消防署消訓中心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於附 表一所示之加班日期及申請加班起迄時間全程均有加班之事 實,並據以於附表一「入帳日期」欄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 一「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黃瀚輝,足以生損害於消防署 消訓中心核發所屬人員加班費之正確性。
黃瀚輝另明知依「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輪值及駐班輔導員 實施要點」規定,輪值時間為正常上班日之夜間至翌日 9時 止,假日之9時起至翌日9時止,輪值人員值日時,必須在消 防署消訓中心辦公室內,不得擅離職守,始得發給值日費; 亦明知於附表二所示之「值班日期」欄所示日期,並未於假 日全日在消防署消訓中心執行值班勤務,或未於正常上班日 之夜間至翌日 9時止確實輪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附表二所示「 申請日期」欄前某日,在消防署消訓中心內,於消防署消訓 中心值班人員交接班簽到(退)簿簽名,用以表示有全時值 勤,嗣消防署消訓中心經辦之行政人員以上開值班表及值班 人員交接班簽到(退)簿進行形式審查而製作值班費支出憑 證黏存單後,黃瀚輝即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請領附表 二所示值班日期當月份之值班費,使經辦之人事、主計單位 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於附表二所示之值班日期均有 實際值班之事實,而核准其值班費之申請,黃瀚輝因而分別 詐得附表二「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消防 署消訓中心核發所屬人員值班費用之正確性。
二、嗣因消防署消訓中心未具偵查權限之政風室接獲檢舉(未指 明涉嫌人員之姓名),黃瀚輝乃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詐領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加班費、附表二「詐 領金額」欄所示值班費之犯行前,於政風人員調查時即坦承 犯行,嗣由政風人員陪同於104年8月18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 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自首、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而接受裁判 ,且於104年8月4日先繳回104年1月至3月之全部加班費、值 日費共15,776元予內政部消防署(其中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 僅為9,128元;其餘6,648元,則為該段期間被告實際有加班 、值班行為而合法取得之加班費、值日費),復於偵查中之 105 年11月11日,主動提出31,168元交予檢察官扣案而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瀚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 9-180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附表一「加班日期及起迄時間;詐領 時數」欄、附表二「值班日期」所示時間、日期,未依相關 差勤管理措施及輪值實施要點等規定,實際在內政部消訓中 心為加班及輪值之行為,仍報領不實之加班費、值班費等情 ,然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辯稱:伊認為加班、值班之性質 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故而所為應不該當 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辯護意旨 則以: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必因 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 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 理由,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藉由較重之刑事處罰,遏 阻公務員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非法攫取錢財或利益,以



端正政治風氣,提昇公務員治事及執行職務之成果。公務員 在公務機關內以不當方式領取相關費用,固應非難,但究與 上開立法意旨無關,倘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一概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之重罪罪名,自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又行為人所 侵害者,既非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原則,而未影響公務執行之 正確性,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應回歸刑法財產犯罪之 相關罪責加以論處。是以,政府機關內部相關費用支給與發 給,因不生國家對人民依法行政之問題,是公務員詐領加班 、值班費用,一如公務員基於受僱人之地位,向雇主即國家 機關施用詐術,使雇主限於錯誤而為勞務給付之發放,亦與 國家任務機能之發揮無關,故而被告之行為,應僅得依刑法 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上開被告於附表一「加班日期及起迄時間;詐領時數」欄、 附表二「值班日期」所示時間、日期,未依相關差勤管理措 施及輪值實施要點等規定,實際在消防署消訓中心為加班及 輪值之行為,仍報領不實之加班費、值班費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案發時為消防署消訓中心資通維運科科員黃 柏軒、案發時為消防署消訓中心教務學務科科員徐英哲就其 等有於不知情下受託為被告代刷卡等情節證稱綦詳(見廉查 中卷㈡303頁、他字卷㈡第334-338頁、他字卷㈢第 451-455 頁),且有「內政部消防署差勤管理措施」(廉查中卷㈠第 164 頁)、行政院頒訂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廉查 中卷㈠第165 頁)、「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輪值及駐班輔 導員實施要點」(廉查中卷㈠第25-26 頁)、被告之人事資 料調閱單(廉查中卷㈢第491頁)、消防署訓練中心103年業 務職掌(廉查中卷㈢第492 頁)、內政部消防署員工加班資 料報表(廉查中卷㈠8-12頁)、內政部消防署員工出勤資料 報表(廉查中卷㈠13-17 頁)、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他 字卷㈡7-99頁)、機關內部人事業務系統差假出勤資料(他 字卷㈡100 頁)、內政部消防署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他字 卷㈡101-107 頁)、被告之請領加班費異常紀錄比對表(廉 查中卷㈡第321-324 頁)、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加班費印 領總表、支出憑證黏存單、薪資郵局檢核清冊、加班費印領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見廉查中卷㈡第331-33 7、341-342、343-347、365-367、369-373、375-376、386- 387、389-390、393-394、397-398、400-402、404-407、41 2-414、419、421-423、426-427、430-431、434-435、437- 439、441-444、449-451、456-458、464-466、471-473、47 9-481 頁)、交通部臺灣區國大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廉查中卷㈡第325-330、339-340、 362-364頁)、差勤異常比對總表(廉查中卷㈠第56-61頁) 、值班費異常紀錄統計表(廉查中卷㈠236 頁)、被告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廉查中卷㈢第629至632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廉查中卷㈢卷第633至6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本件關於被告申請加班費、值班費之核發,相關人事、主計 單位權責人員均係形式審查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列冊公 文書,並未實質審查被告是否確有實際加班、值班之情事, 本案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適用: ⒈本件被告所屬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消訓中心」公務員加班 費之申請程序為:⑴加班費部分,關於本案犯罪時間之 104 年 9月前,於加班日之次日13時30分前,進入內部差勤系統 申請當日加班時間進差勤系統點選「加班申請單」,繼而由 主管(各業務科長)審核,再由消防署消訓中心主任批核, 最後由消防署人事室審核(104年9月後,關於前揭「次日13 時30分前申請」之限制取消,最遲在該月加班費申請報表列 印列印完成前申請並核准即可,惟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 其後關於加班費之具領,則於翌月15日之前,進入差勤系統 點選須申請「加班費日期」,且須詳實填寫欲申請加班之事 由及時數,並簽名確認,之後列印當月差勤紀錄、加班事實 (即時間、時數)、批核紀錄,送所屬科長匯整後,按月列 印加班費申請表即總表(內含消訓中心當月申請加班費全體 同仁之資料,交予各加班人員確認加班日期、時數是否正確 ,經簽名確認無訛後,再交由科長依流程呈交人事及主計單 位承辦人員審核。⑵值班費部分,消防署消訓中心於值班月 份之前一月之月底即公布值班表,與簽到表一併放置警衛室 ,屆時值班人員依據值班時間於簽到表簽名,並依簽到值班 情形製作值班費申請表(總表),再將前開總表連同「值班 表」、「簽到表」,送請各值班同仁簽名確認等情,業據消 訓中心資通維運科科長翁世洋、設施安全科科長林志淵於廉 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即消防署主計室科員張翊辰於 廉政官詢問證稱明確(廉查中卷㈡第377反面-378、380-383 、486-487頁、偵字581號卷第28-30頁)。 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張翊辰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主計單位僅作書面審核, 無從對加班人員有無加班之事實為實質審查,應由當事人本 於誠信原則依規定覈實申領加班費等語明確(見廉查中卷㈡ 486 頁反面);另經本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結果,覆稱略 以「關於消防署消訓中心103年、104年間所屬公務員申請 加班費、值日費之申請,係均由各業務單位造冊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後,簽會人事室及主計室進行書面審查,經機關首 長批示後發給。而各審核單位之分工略以:⑴人事室審核加 班有無事先核准、加班時數、時薪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審核 值班次數、時數標準之合法性及正確性。⑵主計室審核預算 控管、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 性。⑶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負責管制員工加班之 必要性及加班時數是否符合規定,另值班管理應負責申請資 料之正確性。又因業務特性關係,本中心人員眾多,每日 申請加班筆數及加班原因繁雜,僅能重點抽查:⑴本中心10 3年、104年職員人數包含支援教官及支援區隊長分別有38人 及41人。⑵本中心業務主軸為辦理各項消防人員專業技能培 訓,包含新進消防特考班學員各項專業技能培訓、在職消防 人員各項專業技能專班之新(複)訓等,各承辦人業務繁重 ,且為訓練業務推動順遂,承辦人均需於園區各處視察所承 辦業務推動情行,如裝備、器材、車輛點檢、例行性保養、 相關列管表格勾稽及學員用餐、住宿、問題協助處理……等 相關事務,承辦人除在辦公室處理業務,尚須在本中心 109 公頃園區內實地抽查檢視各項契約執行情形,故無法針對提 出加班申請人員,逐一查核,僅能重點抽查。當月份加班 費、值日費資料繁雜,僅能書面審查:本中心職員申請加班 費為隔月10日前提出申請,由承辦人統一彙整申請文件後送 請主管批核,因申請人數、資料繁雜,且加班費時間點距實 際加班日已遠,申請人當日申請加班後有無實際加班亦無法 逐一確認,僅能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加班申請是否核准、加班 內容是否為該職員承辦業務內容及每日差勤是否正常等進行 書面審查。另查本中心每日均排定有職員擔任值日官,負 責每日夜間園區內及學員反應之各項問題處理,於本中心綜 合大樓 1樓櫃台設有簽到退表,值日人員需進行簽到退以作 為日後申請值日費之依據。而當日值日人員是否有實際留於 本中心值班,如上所述,值日人員除留在辦公室內處理業務 ,尚須在本中心園區內抽查承辦業務辦理情形,另值日人員 需進行其擔任值日官之巡察工作,且值日當天亦需正常刷上 下班卡,並於隔月由承辦人備妥相關資料申請值日費,如每



日值日人員差勤均正常且亦有簽到退時,亦無法確認值日人 員是否有離開園區未留守之情事」,此有內政部消防署 108 年3月4日消署訓字第108000087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3-155 頁),堪認對於被告加班費、值班費之申請,各該 人事、主計經辦之公務員僅依申請書面所載為形式審查(亦 即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確實加班、值班之事實),即據以登 載在相關職掌列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加班費、值班費 ,被告所為自屬該當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要件,已無疑義,公訴意旨誤認各該經辦之行 政人員均為實質審查乙節(見起訴書第2頁第4、20行),容 與事實不符。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 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 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雖被告 及辯護意旨認:公務員詐取公務機關內部核發之加班費、值 班費,因不涉及國家對外依法行政之公務執行,應僅得依刑 法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然查:
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 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 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 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 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力行使 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 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所謂「加班」,係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情形 ,包括基於職務本旨或經指定之工作。而公務員加班申領費 用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 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衡諸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公務 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應給予加班費、補 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以保障其身心健康。而其執



行面則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行政院主 計總處定頒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範; 而上述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參照廉查中卷第㈠第165 頁) ,「加班費」支領要件為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 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次依被告所屬「輪值及駐 班輔導員實施要點」,消防署消訓中心人員之輪值係為加強 該中心園區整體安全防護,即時處理各項突發事件,確保中 心正常營運;而輪值之時間,上班日為平日夜間與假日全日 (上午9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止)。輪值職責範圍則為上開要 點「」所明訂,職責範圍不外維護該中心園區安全、園區 設施之檢查防護、緊急事故之應變等事項(參照廉查中卷第 ㈠第25頁正、反面)。
⒊故依上揭說明可知,關於消防署消訓中心公務員之加班、值 班(輪值)行為,均係為確保該中心各項公務執行之順利而 附屬於公務行為存在,從而,加班、值班行為即與執行職務 相關,加班費、值班費之請領,均係本於加班行為、值班行 為所核發,需合於前揭法規及行政命令所定之要件始得申領 ,況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公務執行公正性、公 信度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從而 ,被告既未實際加班、值班仍支領附表一、二「詐領金額」 欄所示加班費、值班費,即與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要件該當【關於公務員未實際加班仍以欺罔方式詐領 加班費,而依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之實 務案例,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99號(行為人為消防 署公關科科長)、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行為人為環保 局人員、清潔隊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行為人清潔隊員)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意旨徒 執被告之職務行為僅為器材管理、維護等而將加班費、值班 費之領取解為勞務之對價,認僅適用刑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責等語,顯未就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指「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為目的性解釋係包括「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所執辯解要無可採。至辯護意旨另以前揭內政部消防署 函覆本院所檢附行政院103年5月9日院授主會字第 1030500333號函修訂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 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亦將加班 費、值班費與婚喪生育補助、休假補助等同列於該表,足見 加班費、值班費要非屬利用職務上機會所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 頁),然前揭卷附之表列事項,僅在規範各機關就 預算執行所屬單位人員之權責分工範圍,俾利相關權責人員 就預算執行之推展各有所據,以杜疑義且避免爭議,至於各



該費用之性質,則與該權責分工表毫無關連,不得執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明確。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法定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係消防署消訓中心之設施安全科科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指之公務員。明知該中心人員 之加班、值班行為均係附屬於職務行為所衍生,於附表一「 加班日期及起迄時間;詐領時數」欄、附表二「值班日期」 所示時間、日期,未依相關差勤管理措施及輪值實施要點等 規定,實際在消防署消訓中心為加班及輪值之行為,仍利用 此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申請加班費、值班費,且使不知情 之人事、主計單位承辦人員僅就書面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 其不實之加班、值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列冊公文書 而據以核發加班費、值班費,核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 、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接續犯 ,詳後述)、編號5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事、主計單 位承辦人員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以達其利 用職務機會詐領不實加班費、值班費之目的,整體實行行為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各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 7與附表二編 號4 所為犯行,申請日期均為103年10月6日,應係基於利用 職務機會詐領財物之單一犯意為之,方法相同,所侵害法益 均為公務機關核發預算所屬費用之正確性,應為接續犯論以 單純一罪,以免重複評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附表 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合計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茲查:
⒈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 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 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 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 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 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經消防 署政風室接獲檢舉信函,然被告於不具偵查權限之政風人員 內部調查時即坦承詐領加班費、值班費等情事,嗣經該署政 風人員陪同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 組,向廉政官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4年8月18日 詢問筆錄、消防署政風室104年8月17日簽呈附卷可參(見廉 查中字卷㈠第1-6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⒉又所謂「自白」,係針對犯罪嫌疑所指事實加以供認之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 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 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 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查被告 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申 領本件附表一、二「詐領金額」欄所示加班費、值班費之內 容有所不實(亦即未於申請所列加班、值班時間實際在消防 署消訓中心為加班、值班之行為),其既已陳述嫌疑犯罪事 實,可自認已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自白」。 ⒊再查,被告因本案實際詐領之加班費、值班費總額為31,608 元,被告先於104年8月4日主動繳回104年1月至3月之全部加 班費、值日費共15,776元予內政部消防署(其中本案詐欺所 得之金額僅為9,128元;其餘6,648元,則為該段期間被告實 際有加班、值班行為而合法取得之加班費、值日費),復於 偵查中之 105年11月11日,主動提出31,168元交予檢察官扣 案等情,此有內政部消防署收款正式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見105他字第879號卷㈢卷 448 頁、原審卷第 309頁),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合於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要 件之減刑要件。




㈢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申請時間詐取之加班費、值班費,每次均在 5 萬元以下,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分別酌減其刑。
㈣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項前段(此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規定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叄、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院之科刑(含主從刑及緩刑)之審酌 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本件被告所為,係該當利用職務所衍生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要件,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原審判決認其加班、值班行為非屬職務行為,僅論以刑 法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⒉原判決附表一關 於被告詐領加班費金額之認定,其中附表一編號5 加班時間 ,經核對卷內資料,該日之申請加班時數實際應為103年7月 31日17時至19時(加班別為專案加班)、19時至21時(加班 別為一般加班),共4小時,而請領加班時數共為3小時(即 含專案加班1小時及一般加班2小時),所詐領之加班費金額 合計應為660 元,此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及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10 3年7月加班費印領總表、印領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879號卷㈢第227-228、265-266 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詐領金額之認定,要與卷證資料不符;⒊原判決所認被告「 於104年8月4日主動繳回104年1月至3月之全部加班費、值日 費共 1萬5776元(其中9128元屬本案詐欺所得,其餘6648元 為被告合法取得之加班費、值日費)」等語(見原判決理由 ㈡,第6頁第15至17行),其中被告於104年1月至3月所詐 取之加班費、值日費合計應為9,148元,原判決誤算為「9,1 28元」;⒋依前揭撤銷理由⒉、⒊所載正確計算結果,被告 因本案實際詐領之加班費、值班費總額應為31,608元,而非 原判決認定之31,388元;⒌原判決未就各該犯行所屬扣案之 犯罪所得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僅於判決主文欄就合計總額為 單項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⒍原判決未斟酌被告所犯前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未予論科 ,同有違誤。是檢察官以本案原審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係適 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兼以原判決亦有上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為消防署消訓中心之公 務員,明知依法應在該中心指定之辦公處所及輪值地點,切 實到場加班及職司輪值勤務,方得申領加班費、值班費;竟 貪圖小利,詐取附表一加班費、附表二值班費,有違公務員 應廉潔自持之情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能坦承客觀之詐領犯行,其各次之犯罪所得金額均非鉅款 ,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自承案發期間因配偶懷孕須安胎休 養,家中無其他支援系統,在未能兼顧家庭及工作之煎熬下 始犯本案之動機(見原審卷第209 頁)暨其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20罪,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
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 ,業如前述,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
四、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對被告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 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應執行 褫奪公權1年。
五、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



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 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 第20條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 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 罪時及其後 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 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 其所得財物」、「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 3項財物之 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 ,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 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又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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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