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廖德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宗良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 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 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 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 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 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年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 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 判例意旨,上開本票無效,聲請人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