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民國(下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佯稱可將桃玉佩及瓜玉佩各乙件價值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帶回去售予他人,詎多次催討倩求返還,均無結果,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 欺罪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被告寄售系爭玉佩與被告另向原告價購五百萬元珠寶 ,係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
(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至原告開設在台中市 ○○路一百四十七號之百喜珠寶行,購買價值共計五百萬一千六百元之珠寶,嗣加 工鑑定完畢,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持訴外人葉怡伶簽發,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要求將日期改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被告乃將支票拿回去更改再拿回來,但系爭支票並無被告背書,原告於當天晚 上約十一時許,前往台中市○○路元帥飯店六樓櫃台,找被告背書。原告將系爭支 票轉讓予訴外人傅麗芬,系爭支票退票後,兩造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訴外 人傅麗芬家中,處理退票事宜,當時被告攜帶其中部分珠寶要抵扣,原告遂予以清 點並製作二聯單,填上每件金額及總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元,乙聯交被告收執,但因 傅麗芬不同意以珠寶扣抵,三方未達成協議,被告又將珠寶拿回去,原告乃未在二 聯單上簽名。上開二聯單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並無製作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日之估價單據予被告,若有此單據請被告提出正本藍單,若不能出示正本藍 單,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可能為被告影印後塗改再影印,不足採信。 (三)被告侵害原告就上開桃玉佩及瓜玉佩之所有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乙紙、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麗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經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即除夕前二日),原告攜帶訴外人葉怡伶簽發面額五百萬 元之支票及要轉交葉女之系爭兩塊玉佩,至元帥大飯店六樓櫃台,交被告甲○○於 支票後面為背書,並要其於估價單上簽收玉佩兩塊,以備轉交葉女,當時曾親口告 知被告,該兩塊玉珮是葉怡伶以其所購買五百萬元珠寶中之一部分退還,跟伊交換 的,被告甲○○初則不信,未敢應允,原告始出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估價單兩 張,上載十六項珠寶、戒子共一百四十九萬元,以資證明交換之事實,被告甲○○ 始予相信,而簽收代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兩張估價單所載共十六項之珠寶戒子 ,與之葉怡伶向原告購買價值五百萬元之珠寶相較,確係其中之一部分,此有兩批 珠寶戒子之對照比較表,系爭兩件玉佩,一為翡翠桃玉珮,價值六十萬元;一為翡 翠瓜玉珮,價值八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準此,葉怡伶退還一百四十九 萬元之珠寶戒子,僅換得價值一百四十五萬元之玉佩,毋寧是原告較為有利,足徵 原告要被告甲○○轉交玉珮之時,確有告知珠寶交換並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兩 紙估價單之情事,被告甲○○供稱伊當時相信而應允轉交玉珮,尚非無稽。就關於 背書及簽收之情形,有當時在場之證人即會計主任王光華於鈞院證稱:「我有看到 原告拿壹包東西給甲○○及一張支票給甲○○背書,原告走了以後,甲○○有打開 來看,我有看到二塊玉珮,其他小妹也有看到。」等語自明,足徵原告前揭所為詐 騙之指訴及交付地點,均有不實,自難採憑。 (二)原告所稱五百萬元珠寶一批,係案外人葉怡伶所購,此觀原告提出之支票係葉怡伶 簽發,且票載到期日由原來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改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亦係 葉怡伶所更改,並由葉怡伶在更改處簽名可證。惟系爭五百萬元支票更改發票日期 及交付何人收受一節,原告於警訊中稱因票期太久,伊便要求高女更改日期,高女 便『回去』將支票更改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轉交伊先生陳弘明;而其於刑 事告訴狀上則載為原告嫌票期過長,不願收受,被告甲○○『即將』票改為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伊收受云云。
就更改票期之時間、地點及收受支票之人,竟也相互出入,無一相同。足證其所為 告訴,要屬虛偽不實,自不足採信。證人即原告合夥人傅麗芬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五 百萬元支票係被告甲○○交付原告云云,要係附和之詞,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詎刑事案件審理之法院未經詳查,遽行採信原告有瑕疵之指訴,而認係被告甲○ ○將系爭支票拿給葉伶更改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云云,就此被告甲○○ 毫不知情之事,竟為如此之認定,實令被告甲○○萬難甘服。 (三)被告曾向原告購買之珠寶一批,價值共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元,(折讓後為二百八十 萬元)時間分別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日,此有被告甲○○親自簽名之估 價單,上開價金被告甲○○則簽發其個人名義之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期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原告所謂五百萬元之珠寶一批 ,依其提出之估價單,交易時間則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間, 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六張,兩者相較,不惟時間上先 後不同,尤其被告甲○○所購買者,必於估價單上簽名,而原告提出之六紙估價單 ,竟無一張係經被告甲○○簽收,至於六紙估價單「台照」欄,不論書寫「甲○○ 」、「美麗」或「元帥、美麗」,均非被告甲○○之簽名,原告何能誣指交付被告
甲○○收受?又被告甲○○本身既有支票可供使用,且無退補紀錄,債信良好,若 該五百萬元之珠寶真係被告甲○○所購買,被告甲○○何須使用葉怡伶之支票?即 令原告又何有可能同意被告甲○○交付葉怡伶簽發之支票?準此,原告指稱系爭五 百萬元之珠寶,係被告甲○○所購云云,自難採信,刑事案件審理之法院疏未詳查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台照欄之記載,遽認係被告甲○○購買,要非適法。 (四)被告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地點係在其經營之元帥大 飯店六樓櫃台,在其背書之前,原告早已將葉女所批購之珠寶,交付葉女收受,且 系爭支票上已有原告之背書,即令葉女涉有詐欺,被告甲○○係應葉女之要求,在 原告交付珠寶予葉女之事後補背書,自與詐欺須於取財時,施以詐騙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符。葉女向原告購買本件珠寶,曾欲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支付,但因前債未償 ,為被告所拒,葉女始簽發其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支票交付原告,嗣葉女告知被告 稱:原告之合夥人傅麗芬不願接受該紙支票,且指名需甲○○背書後方要收受等語 ,經葉女百般央求,並稱該批珠寶若無法購得,於新店開張後轉售,即無進帳可供 清償前開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甲○○無奈始應允予以背書。事後並非拒不履行背 書人責任,寧係原告經營不善,且與其合夥人傅麗芬發生糾紛,五百萬元支票在傅 女手中,即令被告甲○○清償票款,原告亦無法追回支票將之返還予被告甲○○, 此其一,又原告要求清償之金額,遠超過票面之金額,顯不合理,致未達成和解, 惟被告甲○○業與持票人傅麗芬和解,清償完畢取回系爭支票。 (五)被告甲○○簽收數日後,即與葉怡伶取得聯繫,將系爭兩塊玉佩持至台中市○○路 由葉女實際經營(營利事業登記為葉女之母名義)之「天星珠寶」店內,轉交葉女 收受,此有目擊證人陳美麗,在場見聞,可資傳證。是則,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警訊 筆錄記載:「我確有拿取前述兩件物品要賣我朋友,……,我於八十六年二月底某 日我即將等值之珠寶交蕭女,以作為交換翡翠桃玉珮、翡翠瓜玉珮二件珠寶。」等 語,惟揆諸前揭事證,要係製作筆錄之員警將被告甲○○『轉述』葉怡伶之話語, 誤認係被告甲○○所為,致發生錯誤,一、二審刑事判決,始終不願傳訊證人,致 使被告蒙受不白之冤,迄今未能洗刷,令被告憤恨難平。準此,刑事判決既有可議 ,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據。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狀中指稱:被告就五百萬元支票跳票一事,與原告共同 至傅麗芬家中協商解決辦法時,曾經因被告『自稱』其尚有一部分珠寶未賣出,並 一一『說出』有那些,原告遂取出估價單一一記載,填上每件金額及總額一百四十 九萬元整,『要求』被告先交還這些未賣出之珠寶云云,準此以觀,原告所謂價值 一百四十九萬元珠寶之估價單,是依被告『口述』而為記載,足證被告在當場,並 未曾拿出價值一百四十九萬元珠寶,自甚灼然。又斯時被告苟有拿出價值一百四十 九萬元珠寶,供原告製作估價單,該珠寶有十七、八件之多,製作單據亦需相當時 間,證人傅麗芬既是五百萬元支票之執票人,於支票退票後,協商解決之事宜,在 在均關涉其權益,豈會未注意如何清點?又怎會不知原告如何寫?益可證明被告根 本未曾出示過該價值一百四十九萬元之珠寶,況該批珠寶是葉怡伶價購伍佰萬元珠 寶中之一部分,被告何能取得供原告清點製作估價單?再者,若被告果真將該批珠 寶拿出供原告清點製作估價單,原告及證人在支票退票後,豈會讓被告將之帶回? 足證原告與證人傅麗芬於 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庭訊時,所為之供述,均非實在
,自不足採信。
(七)末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兩張估價單所載共十六項之珠寶戒子,與之葉怡伶向原告 購買價值五百萬元之珠寶相較,確係其中之一部分,且先後排序除第五號外,均依 原告編列B、D、E估價單之記載次序,而為記載,此有兩批珠寶戒子之對照比較 表。準此,被告辯稱該批一百四十九萬元珠寶,係葉怡伶退還原告,用以交換系爭 玉珮,原告為將系爭玉珮交付葉怡伶,而囑被告代為收轉等語,尚非無稽,自堪採 信。
(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竟 未請求回復原狀,直接請求賠償金錢,於法未合,其訴顯無理由,請逕予駁回。綜 上所述,系爭兩塊玉珮既非被告所買,被告已依原告之囑託轉交買受人葉怡伶,並 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要無理由,懇請 鈞院鑒察,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九紙、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光華、陳美麗、 陳錫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佯稱可將桃玉珮及瓜玉珮各乙只價值一百四十五萬 元帶回去售予他人,言明如未售出要還給原告,惟交付上開玉珮予被告後,被告既未返 還玉珮亦未給付價金,被告係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對玉珮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訴外人葉怡伶向原告購買五百萬元 珠寶,退還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元珠寶,交換系爭二只玉珮,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原告攜帶 系爭玉珮及葉怡伶簽發之五百萬元支票,至元帥飯店櫃台,要求被告於上開五百萬元支 票背書,並將玉珮轉交葉怡伶,被告已將玉珮轉交葉怡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葉怡伶 共同向原告購買珠寶五百萬元,並詐騙系爭二只玉珮等情,要非適法云云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佯稱原告店內之桃玉珮及瓜玉珮各乙只,可由被告帶 回售予他人,原告信以為真,將上開玉珮計價值一百四十五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拒不返 還,亦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被告簽收之估價單、本院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 判決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玉佩,迄未返還及給付價金乙 節,並不否認,惟辯稱系爭玉珮為訴外人葉怡怜向原告所購買五百萬元珠寶之一部分, 因葉怡怜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退還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元珠寶,以交換系爭價值一百四 十五萬元玉佩,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到元帥飯店要求原告轉交系爭玉珮予訴外人 葉怡伶,並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美麗、王 光華。原告則否認系爭玉珮為葉怡伶所購買,亦否認有退還珠寶之情事,另提出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估價單原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傅麗芬。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訴外人傅麗芬家中,會商解決傅麗芬持有由訴外人 葉怡伶簽發,被告背書之五百萬元支票跳票乙事,被告當時攜帶部分珠寶作為抵償票款 之用,經原告清點被告所攜來之珠寶價值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元,並當場製作二聯估價單 ,一聯留存,一聯交付被告,因傅麗芬不同意以珠寶抵償票款,被告乃將該一百四十九 萬元之珠寶取回,原告亦未在該估價單上簽名,業據證人傅麗芬到庭證述明確,並據原
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證人傅麗芬家中製作之 估價單,其上記載十六項珠寶內容及價值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相同,惟原告提出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估價單為原本,而被告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估價單為影本,原告 否認被告所提估價單為真正,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估價單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有無變造 情事,則被告所提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估價單即無足採。且被告所提估價單如為退還 珠寶之證明,何以其上並無原告之簽收,顯無常理不符。證人陳美麗亦證稱:並未陪被 告轉交玉佩給葉怡伶,有聽被告說拿玉佩給葉怡伶等語,足認被告上開已退還一百四十 九萬元珠寶交換系爭玉珮之辯詞,洵無足採。四、至於證人即元帥飯店會計主任王光華證稱:「我有看到原告拿一包東西給甲○○及一張 支票給被告背書,原告走了以後,被告打開來看,我有看到二塊玉佩,其他小妹也有看 到」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玉珮,尚難證明被告所辯系爭玉珮為葉怡伶所購買, 或有退還其他玉珮作為交換等情。另被告辯稱訴外人葉怡伶向原告購買五百萬元珠寶,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估價單所示一百四十九萬之珠寶確係五百萬元珠寶之部分云云,縱 係屬實,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有何關係,亦與有無退還原告珠寶無必然關係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 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玉珮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