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瑞賢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雲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在相對人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就其持 有以下物品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為證據保全 ,並交由本院保存。
(一)與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相同 或近似商標圖樣之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之「產品 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二)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至108年3月29日止之「訂單、出 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發票、營業帳冊資料、 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三)庫存明細等文書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實際倉庫及店面地 址為彰化縣○○鎮○○路000 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以大陸地區製造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下稱系 爭商品)的工廠即深圳市金冠傳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金冠公司)之經銷商身分,販售系爭商品予下游不特定 機台主、小盤商輾轉在市場販售系爭商品,經聲請人於網 路蒐證而知悉上情,並於市場上購得系爭商品,故聲請人 之系爭商標權顯已受到侵害。因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上貼有 代表相對人之「雲狐字樣及圖」貼紙,顯示該系爭商品係 由相對人所經銷販售。又因相對人可隨時命人移除系爭商 品外包裝上代表相對人之「雲狐字樣及圖」貼紙,任意變 動相對人所經銷販售系爭商品之數量,故後開聲明第1 項 所載物品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相對人經銷販售系 爭商品之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取 得有相當困難,若未加以保全,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 賠償之數額,且該等資料為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及認定損 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恐有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因相對人販售系爭商品並未
依法開立發票及收據,且其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機台主, 並以現金交易,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銷售對象及數量 之資料,亦應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命相對人提出。前 揭說明已足認本件有確認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二)聲明:
請准就相對人雲狐商行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為證據保全:
1、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 所示(即聲請人黃瑞賢名下中 華民國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相 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之產品 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自民國106年3月29日 至108年3月29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 、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及庫存明細等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 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2、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 所示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 冒喇叭、音箱、音響等成品、半成品,予以拍照、錄影或 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 據;(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 三項,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項 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項旨在保全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 )項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 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 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 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 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 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 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 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 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
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 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聲證1 )、Google搜尋之相 對人地址資料(聲證4)、金冠公司107年5 月19日致客戶 告知書(聲證5 )、系爭商品照片及購買系爭商品蒐證照 片(聲證6 )等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 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已為釋 明。
(二)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
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相對人持有之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 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自106年3月29日至108年3月 29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發票、營 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等 文書,均為系爭商品銷售過程中之相關銷售文件或往來資 料,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商 標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此等請求保 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 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 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 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此部分聲請有 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再者,就當 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因相對人並未設立公司登記或商業 登記,應無開立發票或收據,加以其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 機台主,復以現金交易,故聲請人縱於提起本案訴訟時, 聲請向稅捐機關函調發票或銷售憑證等資料,亦可能查無 資料可調取,且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而難 以舉證損害賠償金額,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 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 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從而,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確有必 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
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自夾娃娃機取得之 物品已送去地檢署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且有相關商 品照片附卷,則涉及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既已獲得保全, 自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且,如聲請人欲就銷售展示
系爭商品之地點、時間明確採證,以增加其舉證資料強度 ,尚可與公證人再至夾娃娃機店家,就現場之商品展售情 況,為更詳細的記錄,即難認本件第2 項聲明部分有再為 證據保全之迫切性與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聲明第1 項所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 聲明第2 項之請求,難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 請人是否就本件保全之證據,對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等提起 本案訴訟,尚屬未知,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 全證據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命聲請 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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