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瑞賢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財發即發記商行間因保全證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 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 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12 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 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再抗告人雖主張日後若須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 將因系爭塑膠管返還相對人而無法調查,自有保全之必要 及急迫性等語。然此部分自應以聲請鑑定之方式為證據保 全,而非請求將系爭塑膠管交由再抗告人保管,其復無其 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難僅
憑再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 裁定:「惟就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泛言前開 待保全之文件均歸相對人保管中,且經聲請人一再於原審 要求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免將來本院命相 對人提出時,其有隱匿、竄改、偽作致妨礙真實發現之情 ,核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已經相對人同意,而有保全之必要等情,自難僅以 其前開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以 :「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 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 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 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 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 金冠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尚在商標專 用期內。而相對人李財發即發記商行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仿冒商品,竟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使用系爭商標之喇叭、音箱、音響等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並以大陸地區製造系爭商品工廠 ,即深圳市金冠傳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身分販售 予下游不特定夾娃娃機機臺主、小盤商販售,經聲請人於 網路蒐證而知悉此情,並進而於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二)相對人可隨時命人移除系爭商品外包裝上代表相對人之「 發記」或「金色老鷹標誌」貼紙,任意變動相對人所經銷 販售系爭商品之數量;相對人經銷販售系爭商品之銷售資 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欲取得本即有相當 困難;另因相對人販售系爭商品並未依法開立發票及收據
,且其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機臺主,又以現金交易,聲請 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銷售對象、銷售數量資料;尤其相對 人公司存放於其電腦伺服器之產銷資料均以電子檔形式保 存,內容極易其可隨時遭變更竄改。若未對前揭資料預先 予以保全,則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三)請准就相對人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 全:(1 )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 所示(即系爭商標 )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之 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 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 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予以影印、拍照 、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2 )就相對人持 有系爭如聲證1 (即系爭商標)所示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 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成品、半成品,予以拍照、錄 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三、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持有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 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 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 明細等文書,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存放於其電腦伺服器 之產銷資料均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內容極易遭變更竄改 ,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見本案卷第16頁), 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上開證據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已經相對人同意,或有何確定 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自難僅憑其前開主觀 上之臆測,而遽認此部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復自承:商品實物作為犯罪證物向相對人所在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告訴 ,現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故仿冒商品實物無法提出予本 院(見本案卷第72、76頁);聲請人另取得相對人所經銷 之商品實物乙只,聲請人可於本院開庭時提出該實物供參 (見本案卷第76頁)等語,足見系爭證據已無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故此部分亦無保全之必要性。
四、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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