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涵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春蘭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蕭涵云上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關於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蕭涵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經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涵云(下稱蕭涵云)在原審起訴主 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前棟 )1、2樓建物,及同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後棟)1 、2樓及前、後棟地下室(前、後棟地下室各有建號,內部 相通形成單一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前、後棟建物係基於同一建築執照而設計興建,並有共 用之公共設施,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得分設管 理委員會之情形,且早已成立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玫瑰欣欣大樓管委會)管理前後棟建物,歷有年所,詎於 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召開之玫瑰欣欣大樓第五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決議撤銷上開管理委員會,另 由前、後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棟建 物區分有權人即推選董邦承於105年3月12日召開後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通過第1至10案決議,應全 部無效,縱認上開決議非全部無效,然系爭區權會第2案決 議「成立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下稱後棟管委會) 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第5之⑴案 決議「本大廈每月管理費住家以每坪77元,公司、店面、地 下室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 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8條第1項規定,且玫瑰欣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原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之旋轉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 )停止使用,另將系爭地下室供行人通行之樓梯改為車輛進 出坡道,作為汽車進出系爭地下室使用,系爭升降機於1樓 出口處前空地則劃設2個停車位,由玫瑰欣欣大樓管委會管 理收取租金,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則免繳管理費,系爭 區權會第5之⑴案決議違反上開約定,且對伊有失公平,另 系爭升降機為共用部分,業已故障多時,倘後棟管委會係合 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規定 負修繕之責等語,爰先位聲明:㈠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至10 案無效。㈡後棟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之系爭升降機 修復至可使用之狀態。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區權會第2案 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第5之⑴案決議無效(見原審 卷㈢第73頁)。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第5之⑴案決議無 效,駁回蕭涵云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蕭涵云先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區權 會第1至10案決議無效。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備位 之訴不利於蕭涵云之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區權會第2案決 議無效。㈢確認系爭區權會第5之⑴案決議無效。㈣後棟管
委會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之系爭升降機修復至可使用之狀 態(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後棟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後棟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涵 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蕭涵云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就備位聲明部分,應斟酌蕭涵云請求確認系爭 區權會第2案、第5之⑴案決議無效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其中系爭區權會第2案決議部分,蕭涵云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非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系爭區權 會第5之⑴案決議部分,蕭涵云所受利益為免依該決議內容 每年繳納管理費21萬5,775元(每月管理費1萬7,262元,每 年1月加收半個月管理費),有後棟管委會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399至403頁)可佐,該管理費之給付未定有期間,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蕭涵云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15萬7,750元(計算式:21萬5,775元×10 年=215萬7,750元)計之,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80萬7,750元(計算式:165萬元+215萬7,750元=380萬 7,750元)。又蕭涵云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第1至10 案決議無效及修復系爭升降機,就確認決議無效部分涵括備 位聲明第2案、第5之⑴案及其他各案決議,其中決議第5之 ⑴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7,750元,已如前述,而蕭涵云 就第2案與其他各案決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均非明確,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 以165萬元定之,就修復系爭升降機部分,修繕費用為118萬 元,有估價單(見原審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70號卷第19頁) 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8萬 元定之,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8萬7,750元( 計算式:215萬7,750+165萬元+118萬元=498萬7,750元) 。蕭涵云所提先、備位請求,其訴訟標的為預備合併關係, 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98萬7,750元 定之。
四、兩造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各自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蕭涵云備位上訴聲明(起 訴先位聲明第⑵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應以請求確認系爭區 權會第2案、第5之⑴案決議無效及修復系爭升降機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合併計算,即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498萬7,750元(計算式:165萬元+225萬7,750+118萬元 =498萬7,750元),先位上訴聲明(起訴先位聲明第⑴項)
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第1至10案決議無效,涵括備位聲明第2 案、第5之⑴案及其他各案決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80萬7,750元,蕭涵云第二審訴訟標的額應以先備位上訴 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498萬7,750元定之。至後棟管委會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蕭涵云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第5之⑴決 議無效之客觀價額定之,本院核定為215萬7,750元。五、本件蕭涵云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498萬7,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1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5,602元, 蕭涵云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見原審106年度北 司調字第570號卷第2頁反面)、第二審裁判費4萬3,525元( 見本院卷第25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萬1,878元、第二審 裁判費3萬2,077元未據繳納。又後棟管委會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5萬7,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576元, 惟後棟管委會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 26頁),尚欠7,574元未據繳納。茲限蕭涵云、後棟管委會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