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237號
TPHV,106,家上,23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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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甲○○(乙○○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乙○○之繼承人)
      丁○○ (乙○○之繼承人)
      戊○○ (乙○○之繼承人)
      己○○ (乙○○之繼承人)
      庚○○ (乙○○之繼承人)
      辛○○ (壬○○之繼承人)
      癸○○ (壬○○之繼承人)
      子○○ (壬○○之繼承人)
      丑○○ (壬○○之繼承人)
      寅○○ (壬○○之繼承人)
      卯○○ (壬○○之繼承人)
      辰○○ (壬○○之繼承人)
      巳○○(壬○○之繼承人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次按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 上訴,惟依首揭說明,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及未提起上訴之丙○○



丁○○戊○○己○○庚○○辛○○癸○○、子○ ○、丑○○寅○○卯○○辰○○、午○○均為被繼承人申 ○○、酉○○之繼承人),且提起上訴就形式觀之,應係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 造之丙○○丁○○戊○○己○○庚○○辛○○、癸 ○○、子○○丑○○寅○○卯○○辰○○、午○○(已 由巳○○承受訴訟,見下述),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視同上訴人午○○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1月17日死亡,繼 承人為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視同上訴人丙○○丁○○戊○○己○○庚○○、辛 ○○、癸○○、子○○、丑○○寅○○卯○○辰○○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戍○○(即戍○○,下逕 稱其名,已於66年8 月23日死亡))出生於明治00年(即民國 前00年)00月00日,生父為亥○○,生母為天○○。嗣於明治38 年(即民國前7年)6月21日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8年7 月15日死亡)、及酉 ○○(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48年3 月20日死亡,以下均逕稱 其名)納為「媳婦仔」,惟○家配對之男子(頭對)長男、次 男,均尚未與戍○○結婚,即分別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及大正4年(即民國4年)相繼死亡,戍○○續留○家 ,並於大正6 年(即民國6年)1月28日,於養家招贅與地○○ 結婚。而戍○○與地○○結婚前、後,均係與申○○、酉○ ○同住,而未返回本家與原生父母同住,堪認戍○○申○ ○及酉○○納為「媳婦仔」時,渠等間即成立收養關係,嗣因 戍○○之頭對已死亡,致戍○○未與申○○及酉○○之子 結婚,並於其後招贅地○○為贅夫,則以成婚為目的之收養解 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戍○○申○○、酉○○間之收養關係 自仍繼續存在,其身分即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又戍○○ 與地○○婚後子女中,長子玄○○、三子黃○○、長女未○○ 、三女宇○○、四女宙○○均從母姓,益足以證明戍○○



申○○、酉○○之養女無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戍○○申○○、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則以:戍○○申○○、酉○○已分別於66年8 月 23日、8年7月15日、48年3 月20日死亡,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 戍○○之戶籍資料續柄欄內雖註記為「媳婦仔」,然事由 欄均無載有其與申○○、酉○○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父母 欄之記載亦未變更為申○○、酉○○,亦無申○○、酉○○ 為其養父母之記載,另於申○○、酉○○之事由欄,亦無關 於收養戍○○之記載,遑論戍○○始終無冠「○」姓, 反係於與地○○結婚後,冠以「○」之夫姓,是無從認定戍 ○○為申○○、酉○○之養女。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申○○ 、酉○○有養育戍○○為子女之意思而行收養之事實 ,其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具收養關係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
(二)視同上訴人巳○○則以:對判決的內容不清楚,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丙○○丁○○戊○○己○○庚○○、辛 ○○、癸○○、子○○、丑○○寅○○卯○○辰○○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確認戍○○申○○、酉○○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 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 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 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 ,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 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 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 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是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



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 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此觀同法第39條第2 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 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被上訴人戍○○之繼承 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為申○○、酉○○之繼承人,上訴 人既已否認戍○○申○○、酉○○之收養關係存在,上訴 人雖非該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此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被上 訴人繼承申○○、酉○○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 告,提起確認戍○○申○○、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 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五被上訴人主張戍○○申○○、酉○○夫妻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指依童養媳 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 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此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 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 思表示外,應解為係以成婚為目的,而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 關係,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條件若成就,則收養 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201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134頁、第135頁 參照)。
(二)經查,戍○○於明治00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 出生未滿1歲,即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6 月21日,以 養子緣組入戶長申○○之戶籍,自幼以「媳婦仔」身分居住 申○○家中,為申○○、酉○○夫妻所共同撫育,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堪認戍○○於嬰兒時期即以婚配申○○、酉○○所生 之兒子為目的,而經申○○、酉○○收養,依上揭說明,戍 ○○與申○○、酉○○間成立收養關係,而附有與養家男 子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
(三)次按依臺灣習慣,養媳本質上即係收養,清代即有將童養媳 轉換為養女者,例如未婚夫死亡、兩不願成婚或無頭對媳婦 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等,未婚男子父母即得單獨逕將養媳身 分變更為養女(參見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134、138、14 1 頁)。而查,因申○○、酉○○夫妻之長子、次子相繼死



亡,戍○○未與申○○、酉○○夫妻之兒子結婚,而於大 正6年(即民國6年)1 月28日,於養家招贅與地○○結婚, 且戍○○續柄欄之稱謂亦改為「媳婦」、續柄榮稱職業欄 則記載為「婿地○○妻」,亦有上開戶籍資料足憑。足認戍 ○○以與申○○、酉○○家男子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 戍○○申○○、酉○○間之收養關係繼續存在。 (四)又查,申○○於大正8 年(即民國前8年)7月15日死亡後, 戍○○仍與乙○○、酉○○於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於乙○ ○擔任戶長時,登記為乙○○之「從姊」,其長子玄○○、 三子黃○○、長女未○○、三女宇○○則登記為乙○○之 「從妹違」,有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酉○ ○、戍○○之戶籍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55 頁)。
(五)再者,酉○○、戍○○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均登 記在地○○戶內,稱謂分別為「母」、「妻」;地○○過世 後,戍○○續任戶長時,酉○○則登記為戍○○之「母 」;而乙○○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後,即未再與酉○ ○同戶等節,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1、427至453頁)。參以, 上訴人亦陳稱:辛○○曾表示8 歲有去找過酉○○,但不記 得去哪裡找酉○○,與酉○○同住的人是何人。且乙○○沒 有跟酉○○有來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六)綜上各節,足見戍○○於出生後未久即以「媳婦仔」即身 分進入申○○、酉○○戶內,由申○○、酉○○扶養,並與 申○○、酉○○及渠等所生之子女共同生活,且始終未與申 ○○、酉○○所生之子結婚,待至招贅地○○結婚後,仍係 與申○○、酉○○及渠等所生子女共同生活;光復後,甚至 與酉○○始終在同一戶籍內,並共同生活迄酉○○過世為止 ,而乙○○則反未再與酉○○繼續來往。顯見,戍○○均 係以養女身分與申○○、酉○○共同生活,自應認申○○、 酉○○與戍○○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雖辯以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二者之區別在 於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 家姓上冠以養家姓,是戍○○始終未冠「○」姓,自非申○ ○、酉○○之養女云云。惟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為 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 係存續中,養子女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 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戍○○申○○、酉○○納為「媳婦仔」後,雖



始終冠以本姓,而未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然尚非憑此 即得遽認渠等間未具收養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 非可採。
(八)上訴人復辯以戍○○之夫地○○之戶籍資料續柄欄記載為 「婿」,其概解包括「媳婦仔之招婿」,並不當然為養女之 招婿;另戍○○所生長子玄○○之戶籍資料續柄欄記載為 「從弟違」而非「孫」,其概解包括年歲較戶長為多之「媳 婦仔」所生之子,均可證申○○、酉○○並無與戍○○間 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依前揭「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漢字稱謂 用語概解」之記載,「婿」係指「戶長所生之子女、養女、 媳婦仔之招婿」(見原審卷(二)第92頁),則地○○經戶籍登 記為「婿」,亦可能係養女之招婿;又戍○○所生長子玄 ○○於大正00年(即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時,原戶主( 即戶長)申○○已經死亡,並由其三女乙○○相續為戶主, 戍○○及地○○之續柄欄並分經登記為「從姊」、「從兄 」,業如前述,則玄○○經登記為「從弟違」,依前揭「日 治時期戶籍登記漢字稱謂用語概解」之記載,係「從兄、從 弟、從姊、從妹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亦難認有何相 違之處;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亦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戍○○申○○、酉○○間有 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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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