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12號
TNDV,106,訴更一,12,2018062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楊清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許天  
      楊素碧(兼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玲(即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芬(即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君(即楊得字之承當訴訟人)

      楊清財 
      王清玉 
      楊清富 

      周善亭 

      杜家禎 
      黃一梅(即蔡 之繼承人)

      謝天生(即蔡 之繼承人)

      謝豐安(即蔡 之繼承人)

      蔡誠謚(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泰(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安(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賢(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勇(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斌(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林秀香(即蔡元順、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明君(即蔡元順、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慶偉(即蔡元順、蔡寶元之繼承人)

      李水金(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志乾(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政龍(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許蔡金櫻(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劉蔡吟雪(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佳瑋 
被   告 蔡美惠(即蔡登之繼承人)

上15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文財 
被   告 林志全(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林育箮(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張玉芳(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張博禮(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楊林喜秀(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黃林智慧(即蔡元順、林蔡梅花之繼承人)

      蔡瑞和(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瑞泰(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金葉(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傑雄(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進雄(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小娟(即蔡登之繼承人)

      王蔡金雀(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金麗(即蔡登之繼承人)

      許選玉(即蔡登之繼承人)

      許梅菊(即蔡登之繼承人)

      羅許秀鳳(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許秀蓮(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張美(即蔡登、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茂成(即蔡登、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蔡登、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聚竹(即蔡登、李進發之繼承人)

      陳晨一(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政昇(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基允(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佩(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翊禎(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進輝(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素卿(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阿里(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億壽(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忠賢(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雪珠(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蔡登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楊雪鋒(即蔡登之繼承人)

      林富雄(即蔡登、林許選梅之繼承人)

      林珍如(即蔡登、林許選梅之繼承人)

      林耿賢(即蔡登、林許選梅之繼承人)

      林甫美(即蔡登、林許選梅之繼承人)

      林紋如(即蔡登、林許選梅之繼承人)

      蔡文欽(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武田(即蔡主之繼承人)


      吳花(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寶成(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千滋(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振發(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武弘(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黃春金(即蔡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風評 
被   告 林秋菊(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青(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兆民(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仕泓(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莉(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明昕(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麗香(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媄香(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寶嬅(即蔡主之繼承人)

      陳忠和(即蔡主、楊蘭香之繼承人)

      黃敏玲(即蔡主、楊蘭香之繼承人)

      陳義昌(即蔡主、楊蘭香之繼承人)

      蔡政達(即蔡主、蔡文財之繼承人)

      蔡幸娟(即蔡主、蔡文財之繼承人)

      蔡政男(即蔡主、蔡文財之繼承人)

      蔡燿州(即蔡主、蔡文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



蔡吟雪、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許梅菊、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林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甫美、林紋如應就被繼承人蔡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文欽、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蔡政達、蔡燿州、蔡政男、蔡幸娟應就被繼承人蔡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7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收件日期文號: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歸法土字第073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8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素碧、楊素玲、楊素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98⑴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1498⑵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清財單獨所有;編號1498⑶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清富單獨所有;編號1498⑷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家禎單獨所有;編號1498⑸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98⑹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善亭單獨所有;編號1498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君單獨所有;編號1498⑻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天單獨所有;編號1498⑼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欽、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蔡政達、蔡燿州、蔡政男、蔡幸娟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1498⑽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1498(11)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1498 (12)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傑



雄、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許梅菊、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林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甫美、林紋如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1498(13)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玉單獨所有。
被告楊素碧、楊素玲、楊素芬、許天、蔡文欽、蔡政達、蔡燿州、蔡政男、蔡幸娟、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王蔡金雀、蔡金麗、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許選玉、林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甫美、林紋如、許梅菊、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應分別或連帶(即被繼承人蔡主、蔡元順、蔡登之繼承人部分)補償予原告及被告楊清財楊清富杜家禎周善亭、許麗君、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王清玉各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 1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7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 蔡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31年7月2日死亡,並由黃一梅、 謝天生、謝豐安繼承;被告蔡寶元、李進發、楊蘭香、蔡文 財、楊懷德、林許選梅、林蔡梅花於起訴後,已分別於105 年8月19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8月23日、105年12月5日 、106年2月19日、106年7月24日、106年12月24日死亡,其 中被告蔡寶元部分,應由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所繼承; 被告李進發部分應由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所繼 承;被告楊蘭香部分應由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所繼承、 被告蔡文財部分應由蔡政達、蔡燿州、蔡幸娟、蔡政男所繼 承;被告楊懷德部分應由楊素玲、楊素芬、楊素碧所繼承; 被告林許選梅部分應由林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甫美、 林紋如所繼承;被告林蔡梅花部分應由林志全、林育箮、張 玉芳、張博禮、楊林喜秀、黃林智慧所繼承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蔡 、蔡寶元、李進發、楊蘭香、蔡文財、楊 懷德、林許選梅、林蔡梅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 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於105年10月7日以書 狀聲明由被告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張美、李茂成、 李美惠、李聚竹、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承受訴訟;於10 7年3月7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 博禮、楊林喜秀、黃林智慧承受訴訟,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楊得字於 訴訟繫屬後,已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40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麗君,有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㈣第134頁背面)。 而被告許麗君已於105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為 原告及到場被告所同意,應准由被告許麗君承當本件訴訟, 並使原有被告楊得字脫離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許天、許麗君、楊清財王清玉楊清富周善亭杜家禎、黃一梅、謝天生、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 傑雄、羅進雄、羅小娟、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許梅 菊、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 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 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楊貴美、林楊



雪鋒、蔡文欽、蔡政達、蔡幸娟、蔡政男、蔡燿州、黃武田 、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蔡黃春金、林秋菊、楊 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 、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楊素玲、楊素芬、蔡 政達、蔡幸娟、蔡政男、林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甫美 、林紋如、蔡燿州、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 林喜秀、黃林智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蔡 、蔡元順、蔡登及蔡主已 分別於31年7月2日、40年8月12日、38年8月15日、37年1 月5日死亡;其中蔡 部分,應由被告黃一梅、謝天生、 謝豐安繼承;蔡元順部分,應由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 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 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林 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就 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蔡登部 分,應由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傑雄、羅進雄 、羅小娟、蔡美惠、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許梅菊 、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 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 、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 、楊貴美、林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甫美、林紋如就 被繼承人蔡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蔡主部分, 應由被告蔡文欽、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 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 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 、楊媄香、蔡寶嬅、蔡政達、蔡燿州、蔡政男、蔡幸娟就 被繼承人蔡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惟上開繼承 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 開被告應就各自被繼承人蔡 、蔡元順、蔡登、蔡主所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地目 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屬「住宅區」用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較平 直,西側則彎曲,認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 4日歸法土字第0792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原告分割



圖)所示,將系爭土地西側留做私設巷道,並由全體共有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較彎曲,但除如原告分 割圖編號1498⑺、1498(17)部分因取得人原應有部分即 較小,致取得之土地為畸零地外,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寬度、深度均可合法建築使用;另系爭土地北側有一畸零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被告杜家禎,為使土地有效利用與避免無謂糾紛, 故將其分配取得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部分;如原告分割 圖編號1498⑷、1498⑸部分取得人為分別為被告王清玉許天、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⑽、1498(11)部分取得人 分別為被告楊清富與原告,該4宗土地雖未依應有部分分 配致有差額,但係經原告及其餘3人同意後所為,使土地 獲得有效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應依如原告分割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或為變價分 割。
(三)並聲明:
1.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 、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 許蔡金櫻、劉蔡吟雪、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 、楊林秀喜、黃林智慧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 、蔡美惠、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許梅菊、羅許秀 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 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 、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 、林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甫美、林紋如應就被繼承 人蔡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蔡文欽、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 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 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 媄香、蔡寶嬅、蔡政達、蔡燿州、蔡政男、蔡幸娟應就被 繼承人蔡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①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部分,面積為13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杜家禎取得。
②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⑴、1498⑷部分,面積均為72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王清玉取得。




③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⑵、1498⑸、1498⑹部分,面積 各為125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及80平方公尺土地,均 分歸被告許天取得。
④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⑶部分,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土 地,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⑤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⑺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許麗君取得。
⑥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8)、1498(16)部分,面積 各為104平方公尺及13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懷 德(由楊素玲、楊素芬、楊素碧繼承)及楊素碧所有, 並由其二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⑦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9)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文欽、蔡文財(由蔡政達、蔡燿州、蔡幸娟 、蔡政男繼承)、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 振發、黃武弘、蔡黃春金、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 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 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公同共有取得。
⑧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10)部分,面積為100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楊清財取得。
⑨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11)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楊清煌取得。
⑩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12)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楊清富取得。
⑪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13)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王蔡金雀、蔡 金麗、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蔡美惠、許選玉、林 許選梅(由林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甫美、林紋如 繼承)、許梅菊、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 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 、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 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公同共有取得。 ⑫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14)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公同共有取得。 ⑬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15)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 勇、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 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 (由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張博禮、楊林喜秀、黃 林智慧繼承)公同共有取得。
⑭如原告分割圖編號1498(17)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周善亭取得。
⑮被告杜家禎王清玉及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許天、許 麗君、楊懷德(由楊素玲、楊素芬、楊素碧繼承)、楊 素碧、蔡主之繼承人、楊清財楊清富、蔡登之繼承人 、蔡 之繼承人、蔡元順之繼承人及周善亭,各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素碧部分:
1.我贊成原來判決(指本事件更審前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 638號判決)的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照原來 判決分割完後,要賣的人再自己去賣。
2.我們在那邊住了一百多年,大家都約定差不多,如果用原 告的方式去分割會拆到我們的房子。
(二)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 、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 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部分:贊成原判決(指本事 件更審前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之分割方案 (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黃武弘部分:
我對分割沒有意見,我只希望把土地持分賣掉。(四)被告謝豐安部分:
我希望分割完後再賣,因為我不住那裡,按照原審的判決 方案,比較不複雜,我贊成原審(指本事件更審前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的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五)被告許天、許麗君、楊清財王清玉楊清富周善亭杜家禎、黃一梅、謝天生、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 傑雄、羅進雄、羅小娟、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許 梅菊、羅許秀鳳、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 李聚竹、陳晨一、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 進輝、李素卿、李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楊貴 美、林楊雪鋒、蔡文欽、蔡政達、蔡幸娟、蔡政男、蔡燿 州、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發、蔡黃春金 、林秋菊、楊雨青、楊兆民、楊仕泓、楊雨莉、楊明昕、 陳忠和、黃敏玲、陳義昌、楊麗香、楊媄香、蔡寶嬅、楊 素玲、楊素芬、蔡政達、蔡幸娟、蔡政男、林富雄、林珍 如、林耿賢、林甫美、林紋如、蔡燿州、林志全、林育箮 、張玉芳、張博禮、楊林喜秀、黃林智慧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 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 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 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蔡 、蔡元順、蔡登及蔡主已分別於31年7月2 日、40年8月12日、38年8月15日、37年1月5日死亡,其中 蔡 部分應由被告黃一梅、謝天生、謝豐安繼承;蔡元順 部分應由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 、蔡誠斌、林秀香、蔡明君、蔡慶偉、李水金、蔡志乾、 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林志全、林育箮、張玉芳 、張博禮、楊林秀喜、黃林智慧繼承;蔡登部分應由被告 蔡瑞和、蔡瑞泰、蔡金葉、羅傑雄、羅進雄、羅小娟、蔡 美惠、王蔡金雀、蔡金麗、許選玉、許梅菊、羅許秀鳳、 楊許秀蓮、李張美、李茂成、李美惠、李聚竹、陳晨一、 李政昇、李基允、李佩、李翊禎、李進輝、李素卿、李 阿里、楊億壽、楊忠賢、楊雪珠、林楊雪鋒、楊貴美、林 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甫美、林紋如繼承;蔡主部分 應由被告蔡文欽、黃武田、吳花、黃寶成、黃千滋、黃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