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樹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琮禮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4856、17560、19353、19855號、105年度偵字第355、288
2、3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乙○○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3年4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於104年6月25日調任同分 局湖內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查詢刑案 資訊紀錄、全戶戶籍資料,限於偵辦刑事犯罪所需,且查得 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 人。詎甲○○因其友人薛煌要求幫忙查詢其女兒之男友李孟 儒之個人資料,明知其並無因偵查刑事犯罪而查詢李孟儒戶 役政資料、駕駛車籍資料之需要,竟假借職務之便,基於洩 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21時58分至5 9分、同年月19日上午9時11分至17分許,無故利用其所使用 之公務帳號「UDYJMD5U」,操作電腦登錄進入警政署應用系 統及M-Police M化服務系統,查詢得悉李孟儒之戶役政資料 (含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相片、地址等)、駕駛車籍 等資料(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之他人
秘密、違反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 告訴)。甲○○查得上開資料後,旋於103年12月19日16時4 0分許,將應保守秘密之上開李孟儒個人資料拍照後,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予薛煌,以此方式洩漏李孟儒相關戶役政資 料、駕駛車籍資料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乙○○於102年8月間,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 交通組警員(已於103年10月31日調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大隊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與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北海休閒館」(內有電玩區、釣蝦區、網 咖區、美容按摩區、腳底按摩區、賓館、KTV)之謝政家, 及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夢之鄉休閒坊 」之葉冠雄均係朋友關係,明知警員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 之職責,對警方臨檢上開場所之勤務內容及時間,係屬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
1.於102年8月13日下午(18時10分前)某時許,因上開職務得 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規劃102年8月14日20時至24時 實施擴大臨檢勤務,召集該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交通大隊、刑警大隊等單位員警參與,臨檢勤務目標包 含「北海休閒館」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意,接續於102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政家之員工許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那個…北邊那邊…來了不少客 人喔」等語,及於同日18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撥打謝政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 董仔,那個…北邊那邊來了不少人喔」等語,暗示其所隸屬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將對「北海休閒館」實施臨檢 勤務,即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謝政家、許斌 知悉。
2.於102年8月22日下午(18時28分許前)某時許,得知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規劃102年8月23日20時至24時實施擴大 臨檢勤務,召集該分局各單位員警參與,臨檢勤務目標包含 「北海休閒館」、「夢之鄉休閒坊」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於102年8月22日18時28分許,以 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葉冠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攏總出啦…那個什麼…那個…曾文溪 北邊那邊不要來而已,其餘的攏總出」等語,及於同日18時 3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謝政家之員工許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那個…有客人喔
」等語,暗示其所隸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將對「 夢之鄉休閒坊」、「北海休閒館」實施臨檢勤務,即將上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葉冠雄、許斌知悉。二、本件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高市警湖 分偵移字第10472601600號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856號卷三第159至1 60、167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㈠第252頁正面)。 2.證人薛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同一卷宗 第68頁背面、第79頁正背面)。3.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 、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1份、警政署應用系 統使用紀錄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3張、人事列印資料1份( 上開警卷第2至29頁、臺南地檢署同一卷宗第164至166頁、 105年度偵字第3183號卷第78至84、102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856號卷三第21 8至221、226至227、330至332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卷㈠第256頁正面)。2.證人謝政家、許斌、葉冠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同一卷宗第42頁正面、第51 頁正背面、第293、297頁、104年度偵字第19353號卷第一宗 第44至45、52至53頁)。3.人事列印資料1份、通訊監察譯 文1份、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70、772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3 日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576504310號證據卷第42、51至54 、248至251頁、105年度偵字第3183號卷第68至72頁)。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之車籍、戶籍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 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 告甲○○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非因公查詢,然 其就因職務機會而得以使用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之全戶戶役 政資料而得之個人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相片、地址等 資料及車籍資料,仍應有保密之義務,此保密義務乃源自國 家對於所掌有之個人資料不容遭人任意揭露,以保障個人隱 私,避免人格權受侵害,故上開資料實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 規範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起訴書雖記載其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此部分犯行未據告訴,而係贅載之
論罪法條(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72號卷第35頁),爰無 庸因未依刑法第319條提出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又警方執行臨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 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 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臨檢計劃之 有無實施、臨檢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本件被告乙○○案發時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警方臨檢或擴大臨檢前洩漏警方 執行臨檢之消息與許斌、葉冠雄等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被告乙○○於102年8月13日18時10分、12分許,分別致電 許斌、謝政家洩漏同一次擴大臨檢勤務;於102年8月22日18 時28分、30分許,分別致電葉冠雄、許斌洩漏同一次擴大臨 檢勤務,犯罪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各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乙○○為公務員,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22日先 後2次洩漏其職務上知悉員警前往調查或偵查賭博行為之秘 密消息,因時間相距已數日,且屬不同之臨檢勤務,屬於分 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於被告2人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因該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業以公務員身分為特別構成要件,即無再依刑法第 134條規定加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犯罪偵查多年,當知 限於偵查犯罪必要始得查詢私人資訊,且該等事項關乎隱私 人權,應基於公務審慎使用,竟利用職務機會任意查詢受友 人請託查詢非犯罪嫌疑人之私人戶役政、車籍資料,並洩漏 之,危害公務員應遵守法律、保障人權之形象,且侵害他人 隱私,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洩漏前開資訊僅為友人薛煌 知悉家族成員交往對象之背景,尚非另作不法犯罪之用,且 其洩漏個人資訊僅一,洩漏對象非廣,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尚非嚴重,兼衡其並無前科(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72 號卷第32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擔任 警察期間有多次記功嘉獎之紀錄(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㈠第188至231頁所附函文),素行尚可;其自述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警務人員,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及罹病之父親需扶養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同卷第253 頁正面),暨犯後最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用啟自新。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警務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理應知悉 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職責,竟基於私人情誼,任意將臨 檢訊息洩漏與經營出入較為複雜場所之業者謝政家、葉冠雄 、許斌等人知悉,使規劃臨檢勤務因而未能達原有遏止、預 防犯罪之效用,徒浪費警力及公務資源,其所為顯值非難,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72號卷第33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此部分犯行並 非係基於欲獲取實質上之利益而為之,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為警務人員,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 罹病之母親需扶養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同卷第257頁正 面),暨犯後最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乙○○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洩漏之秘密與其法定 職務息息相關,並因而助長上開場所業者因得利用與警員關 係而存有不法行為不被臨檢查獲之僥倖心態,可非難之程度 較高,故認檢察官所陳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緩刑條件過低,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以觀其效,期能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