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4年度,16號
ULDV,104,家暫,16,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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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欣茹
非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許誠顯
非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自民國104 年8 月25日分居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許修華委由保姆全天托育,惟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0日,在 未經事先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擅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帶離 保姆住處,且不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行蹤, 並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強硬要求聲請人必須 待兩造處理完夫妻間之問題後,再來討論未成年子女許修華 之事,相對人顯然有意在兩造離婚事件終結前,剝奪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間之親情連繫,使其居於談判優勢或先 搶先贏之地位,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作為脅迫聲請人 與其協商之工具,其濫用親權之行為已損害未成年子女許修 華之權益,顯已不再適合由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 親權行使之人,實有急迫必要暫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許修華之親權行使之人,或暫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許 修華之主要照顧者。至於相對人辯稱係因聲請人之前有向保 姆表示過要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先行帶走,故相對人才先將 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帶離保姆住處,純屬藉口,聲請人事實上 從無此意圖,而相對人於帶走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後,對於聲 請人表示想先看到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一事,僅是消極不予回 應,或一再要求先行處理兩造婚姻之問題,完全未詢問或提 及聲請人是否有強行帶走小孩之疑慮,且相對人後來既已指 定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8日至其家中協商,並順便看未成年 子女許修華,表示相對人認為已無聲請人會帶走未成年子女 許修華之疑慮,但相對人從104 年9 月28日之後至同年10月 14日,卻又連續二個多星期不接聽聲請人之電話,也不回應 聲請人之訊息,可見相對人只是故意阻撓、拖延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而已,並非擔心聲請人可能強行帶走未成 年子女許修華
㈡、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後,透過律師協調而於104 年10月29日 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探視時發現未成年



子女許修華全身多處被蚊蟲叮咬紅腫,顯見相對人或實際照 顧者,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妥善照顧,且相對人家中 之衛生條件亦屬堪慮,又相對人與其父親經常在家裡抽菸, 並且全身菸味接觸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聲請人屢次規勸,皆 未改善,因此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在相對人家中,實處於二手 菸之環境中,而聲請人於104 年11月5 日至相對人家中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一進入相對人房間即聞到菸味,且在垃 圾桶及菸灰缸內發現菸蒂,可證明相對人與其父親確實在屋 內抽菸。未成年子女許修華目前雖由保姆照顧中,但聲請人 兩次探視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時分別發現其全身多處遭蚊蟲叮 咬、耳道不明原因流血,保姆能否給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妥善 照顧,殊堪擔憂,況且保姆一人獨居,還須要照顧另兩名幼 兒,實難有多餘心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妥善之照顧,而 相對人之工作為夜班工作,相對人及其家人皆無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許修華,卻又執意不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照顧未 成年子女許修華,結果不僅相對人少有時間與未成年子女許 修華相處,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與聲請人相處之機會亦一併受 到剝奪,如繼續維持現況,將使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在非短之 訴訟審理期間內,無辜錯失母親之關愛陪伴,對於親子關係 之建立,及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享受母愛之權益,皆將造成損 害,而聲請人目前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聲請人之 母親亦可全天協助,自無捨本逐末委由保姆照顧未成年子女 許修華之理,是本件有暫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許修華 之親權行使之人,或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主要 照顧者,或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
㈢、爰先位請求於兩造離婚與酌定親權事件撤回、和(調)解成 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交 付給聲請人;備位請求於兩造離婚與酌定親權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暫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許修華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 交付給聲請人,若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主 要照顧者,則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會面交 往方式。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相對人位於雲 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修 華,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出生後,自行照顧未成年子



許修華未達一個月,即表示要找保姆照顧,並交由保姆24 小時全日托育,嗣聲請人表示住不慣婆家,要求相對人一同 搬出居住,但相對人認托嬰費用已須支出新臺幣22,000元, 若再加上外出賃屋、家庭生活等開銷,經濟負荷過重,因此 婉拒聲請人之要求,然聲請人因此常與相對人之父親發生口 角爭執,衝突數日後,聲請人之父母即逕至相對人家中協助 聲請人搬家到外租屋居住,嗣聲請人仍不斷要求相對人搬出 與其一同居住,然相對人因經濟壓力、須照顧雙親等考量, 拒絕聲請人之要求,之後聲請人即開始向保姆抱怨相對人家 庭之不是,並要求保姆若相對人與其家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 許修華,須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相對人得知後,兩造發生 爭執而無共識,嗣聲請人向保姆稱一定會把未成年子女許修 華帶走,保姆驚覺事態嚴重,並將該情轉知相對人,相對人 得知後,認為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有遭聲請人獨自帶走,及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許修華生命、身體之風險,故於104 年9 月 10日先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接走,同時告知聲請人。㈡、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聲請人已分 別於104 年10月15、29日至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許修 華,且相對人有通知保姆,日後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許修華 生活作息之情形下,應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而 聲請人亦分別於104 年11月5 、15日至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 年子女許修華,及於104 年11月19日、30日、12月9 日至保 姆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許修華,顯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許修華並未受到阻撓,且相對人於105 年1 月8 日之後,即 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由兩造按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許修華 ,且目前已依該協議進行中,本件目前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 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 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而依本件相對人方面之訪 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許修華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至於兩造孰較 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應係日後法院審理兩造離婚與 酌定親權事件之本案時,方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暫時處分 之要件無涉,本件依法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4 年1 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修 華,而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出生後,原由聲請人照顧,嗣委由 保姆全日托育至今,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親權行使之人,現由本院以105 年 度婚字第9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許修華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婚字 第9 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 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許修華進行訪視,函請臺南市政 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據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訪視報告記載略以:「兩造 於104 年1 月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兩造婚後同住 時間只有數星期,似因生活習慣及感情上出現爭執,且於未 成年子女許修華照顧的安排上也出現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 許修華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中;社工員認為相對人工作尚穩定 ,收入3 萬多元,於父母提供食宿支援下,未來應能滿足未 成年子女許修華的生活及教育需求,而相對人與父母同住, 相對人之父親工作彈性,白天及晚上均可大部分時間陪伴未 成年子女許修華,相對人之二姊工作亦屬彈性,相對人之嬸 嬸又住在附近,渠等均願意常至相對人家中協助,故相對人 之支持系統足夠且穩定;相對人有照顧動機,而本訪視調查 觀察到相對人支持系統足夠,住家位置雖生活機能較弱,然 居所環境尚為整齊,未成年子女許修華目前生活照顧穩定, 相對人及家人均有積極的監護及照顧態度」,聲請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有足夠能力監護未成年子女許 修華,且聲請人目前與家人同住,家人亦可提供聲請人生活 及經濟上之協助,而針對未成年子女許修華生活照顧、住所 安排、生理發展,聲請人皆細心規劃,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 及親職功能皆屬良好,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妥善之生活照 顧」,有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監護權訪視類型-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臺南市104 年度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9 號離婚事件案卷內可參。另本 院於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交由聲請人照顧期間,再次 函請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許修華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聲請人具有工作收入,亦有穩定的支持系統協助其照顧未 成年子女許修華,而聲請人本身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在各 項評估指標上之表現均屬良好,以幼兒發展需求而言,在其 成長過程中父母若能夠照顧、陪伴在身邊,較有利於幼兒之 發展學習,因此在兩造訴訟結束前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許修華之照顧責任,應無不妥之處」,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以105 年1 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52 106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臺南市104 年度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 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許修華目前居住環境不佳致未成 年子女許修華被蚊蟲叮咬,及相對人方面未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許修華致其耳道不明原因流血,且相對人與其父親時常 於家中抽菸,致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常處於二手菸之環境中等 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對話錄音譯文、菸蒂置於垃圾桶及煙灰 缸內照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被蚊蟲叮咬之照片等為證,然 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與父親僅有在家門外抽菸,且 不應以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有遭蚊蟲叮咬之情形,即得據以剝 奪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親權等語,而本院觀之聲 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上開照片,尚難直接推論 相對人與其父親確有在家中抽菸之行為,或未成年子女許修 華耳道是否確有流血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被蚊蟲叮 咬之照片,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有被蚊蟲叮咬之情形 ,然尚難單憑該情事即得認相對人家中環境不佳,對於未成 年子女許修華已產生重大危害。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有妨 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行為部分,相對人當庭不 否認前確有不讓聲請人來探視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情形,惟 辯稱當時係因害怕與聲請人會有衝突,故不讓聲請人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修華等語,本院認相對人前不讓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許修華之行為,非屬友善父母所應為,誠屬不該, 然相對人目前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由兩造按週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許修華,且兩造已依該協議在進行中,業經本院向 聲請人方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05 年2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目前已無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許修



華互動之情事,且依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認未成年子女許 修華目前並無受到不當照顧之情,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子女 許修華有不利之情事,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雖認在未成年子 女許修華成長過程中,父母若能夠照顧、陪伴在身邊,較有 利於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發展學習,因此在兩造訴訟結束前 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照顧責任,應無不妥之處 ,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是否有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時,並非在審 酌父母兩造間何造較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若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時,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提 出相當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許修華目前受照顧之現況有何急 迫危險之情形,或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 保本案酌定親權聲請之急迫情形,是本件目前難認有核發暫 定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之必要。 另兩造目前既已有協議按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是 目前應亦無核發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會面交往方 式之暫時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非有不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酌定親權聲請之急迫情形,是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於本案離婚與酌定親權事件 審理期間,如有故意阻撓對造或對造家人與未成子女許修華 互動之情事,或有未經兩造協議即單方任意變更未成年子女 許修華生活環境之行為,致侵害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最佳利益 之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視為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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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