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25號
TPBA,104,訴,12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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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趙雪如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許豪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2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間出售土地取得鉅額價款,於94 年5 月至10月間分別轉帳存入訴外人江宗修陳熙仁、高一 峰(原告之子)及高千惠(原告之女)帳戶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7,611,304 元、4,259,413 元(美金134,64 6.70元)及950,000 元,陳熙仁則於同年6 月間轉回2,616, 633 元;又於95年5 月至12月間分別轉帳存入高千惠、高一 峰及高士修帳戶1,950,000 元、12,700,000元及1,700,000 元,高一峰則於同年8 、9 月間轉回合計5,400,000 元;原 告復於96年4 月及12月間轉帳存入高千惠帳戶3,930,000 元 ,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核定 原告94至96年度贈與總額15,204,084元、10,950,000元、3, 930,000 元,贈與淨額14,204,084元、9,840,000 元及2,82 0,000 元,應納稅額2,864,388 元、1,559,800 元及183,70 0 元,並按應納稅額分別處以1 倍之罰鍰2,864,388 元、1, 559,800 元及183,7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 減94年度贈與總額585,273 元及罰鍰172,310 元。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9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10 0159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及所認定對江宗修陳熙仁為贈與之 本稅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駁回部 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31 8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作成103 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33067號重核復查決定, 變更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5,209,413 元及罰鍰370,506 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實際原因,逕認原告以現金轉存親 屬名下係屬贈與,實無可採:
⒈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 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財政 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 號函釋在案,足認親屬 間資金之移轉如認定係贈與,對其原因,稅捐機關負有查明 義務與舉證責任。蓋以我國民情特殊,親屬間資金移轉頻繁 ,原因眾多,可能有借貸、委託、信託或贈與等諸多因素, 故財政部前揭函釋,約束下轄機關需於查明無其他原因時或 可證明為贈與時,才得課徵贈與稅。
⒉本件被告並未盡查明義務與舉證責任,卻將舉證責任倒置, 要求原告對所提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也提出匯款至親屬及 親屬收受匯款後再匯出至禕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禕峰 公司)之匯款水單或存摺影本以及褘峰公司支付貨款、員工 薪資等支出相關之資料及事實證明,但被告並未詳查,亦不 探究本案實際可能並無受益人或者接受原告匯款之3 位親屬 為何動作一致地將資金再次匯入原告投資的禕峰公司之原因 ,同時原告亦提出97年11月27日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其中帳款證明中也有列示95年6 月13日原告藉親屬 高一峰於95年6 月14日轉匯入禕峰公司現金8,000,000 元, 與被告課徵原告於95年6 月13日匯予高一峰之8,000,000 元 資金屬同一銀行帳戶、同一天與同金額之匯款事實,被告無 任何查證動作,也無視該支付命令亦為本人意思表示之一種 ,即草率地課徵原告贈與稅,顯違反財政部前開函釋,而不 可採。
㈡被告未審酌原告是否有撤銷贈與或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 ,遂行認定贈與,尤無可採:
⒈按「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 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 。」有財政部67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419 號函可參。又 依財政部68年4 月14日台財字第32338 號函「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 條條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 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 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 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本案既係依同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課徵贈與稅,雖受贈人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 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故其申報案件,應准予受理。」故如 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情形,則必證明雙方間有贈 與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課徵贈與稅。
⒉原告於97年11月間向法院主張藉親屬高一峰轉匯入禕峰公司 現金8,000,000 元,為原告對禕峰公司的債權,即表示原告 縱原有贈與之意思,但於97年11月時亦經撤銷該贈與意思表 示,依前開財政部函釋,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 ⒊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資金流程、禕峰公司收到匯款時之有 關支出憑證與97年11月法院所發之債權支付命令,其中資金 流程明確可看出原告所匯至親屬高一峰高千惠高士修等 3 人之資金,皆於短時間內即再行匯入禕峰公司,並為禕峰 公司支付貨款、員工薪資等支出,此皆有明確之匯款紀錄存 在與支出憑證,若認原告匯款之行為屬贈與行為,試問高一 峰、高千惠高士修等3 人匯款至禕峰公司的行為性質為何 ?何以此三人皆有一致之行動將款項匯入原告投資之禕峰公 司用以支付該公司之貨款及員工薪資?上開行為不符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被告逕行認定應課徵贈與稅,實無可採 。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因本件95年度及96年度本稅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784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18 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而94年度本稅部分,被告依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784號判決,於本次重核復查亦追減經撤銷贈與額之 部分,核定該年度贈與總額為5,209,413 元、應補稅額為37 0,506 元,其餘本稅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述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故94年至96年各該本稅部分均已確定,原告 僅能就各該年度之罰鍰於本案中為爭執,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94及95年度款項存入第三人江宗修陳熙仁高一峰高千惠高士修等人帳戶後,或於當日或於數日內即悉數 或大部分金額轉入禕峰公司支付應付帳款或費用,並帳列股 東往來,惟依該公司相關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所載,係高一峰之股東往來款,嗣於101 年2 月29日雖經簽 證會計師申請更正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書中



將股東往來-高一峰變更正為股東往來-股東甲○○○(即 原告),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惟會計科目均隨 時間經過而持續變動,但禕峰公司僅更正94年至96年度簽證 報告書中「股東往來-股東甲○○○」,而其後年度則未有 變動,顯不合一般會計處理原則。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 有關轉入禕峰公司資金與所附更正後股東往來分類帳及前所 提供帳證所載股東往來之日期、金額多所差異,仍無法勾核 ,是主張系爭款項屬原告股東往來款等情,核無足採。惟94 年匯入江宗修陳熙仁系爭帳戶之系爭金額部分,雖原告確 有將該系爭金額匯入2 人之帳戶,但觀諸匯入江宗修陳熙 仁帳戶內之款項,事後確有流向禕峰公司或匯回返還原告。 復2 人(現皆未任職於禕峰公司)於本院審理系爭案件時, 亦作證表示該系爭帳戶是高一峰向其借用並交付公司使用, 資金轉進轉出皆非由兩人執行。嗣經被告函查彰化商業銀行 系爭帳戶目前使用情形,該行以103 年4 月11日彰作管字第 10313411號函回覆,陳熙仁之系爭帳戶94年6 月1 日開戶, 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96年3 月30日;江宗修系爭帳戶88年6 月28日開戶,最後一次交易為103 年2 月19日,經就其存提 紀錄觀之,系爭款項或有匯回給原告或有轉給禕峰公司用於 支付該公司費用,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匯款紀錄資料可 稽,可知兩人於該系爭年度期間對於系爭帳戶並無實質管領 能力,顯見兩人確係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該2 人無允 受該款項贈與之行為,該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爰依本 院判決意旨追減94年贈與總額9,994,671 元。故於減除匯入 前述2 人系爭帳戶之金額後,其餘系爭94年度至96年度部分 匯款,轉入禕峰公司資金與所附更正後股東往來分類帳及前 所提供帳證所載股東往來之日期、金額多所差異,仍無法勾 核,是主張系爭款項屬原告股東往來款等情,核無足採,故 原核認屬原告之贈與資金予其子女,尚無不合,予以維持, 並經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在案。
㈢本稅部分經本院以符合贈與稅之核課要件為由判決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而各該年度之系爭 贈與事實既經本院審理認屬真正,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並 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對高千惠高一峰高士修 等3 人不成立贈與,有無理由?該部分是否為既判力所及? ⑵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5,209,413 元及罰鍰370,506 元,其餘復查駁回,是否適法?茲分述如



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案件既經法院裁判,在現行稅 捐訴訟採爭點主義之原則下,其經裁判之爭點範圍內即發生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此參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甚明。又「 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 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 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 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於94年間出售土地取得鉅額價款,於94年5 月至10月 間分別轉帳存入訴外人江宗修陳熙仁高一峰(原告之子 )及高千惠(原告之女)帳戶5,000,000 元、7,611,304 元 、4,259,413 元(美金134,646.70元)及950,000 元,陳熙 仁則於同年6 月間轉回2,616,633 元;又於95年5 月至12月 間分別轉帳存入高千惠高一峰高士修帳戶1,950,000 元 、12,700,000元及1,700,000 元,高一峰則於同年8 、9 月 間轉回合計5,400,000 元;原告復於96年4 月及12月間轉帳 存入高千惠帳戶3,930,000 元,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 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94至96年度贈與總額15,2 04,084元、10,950,000元、3,930,000 元,贈與淨額14,204 ,084元、9,840,000 元及2,820,000 元,應納稅額2,864,38 8 元、1,559,800 元及183,700 元,並按應納稅額分別處以 1 倍之罰鍰2,864,388 元、1,559,800 元及183,700 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94年度贈與總額585,273 元 及罰鍰172,31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 9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59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及所認定對 江宗修陳熙仁為贈與之本稅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駁回部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3 月 14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318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以上事實 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裁字第318 號裁定可稽。是關於原告對高千惠高一峰高士修等3 人之資金往來,確成立贈與,對江宗修陳熙仁



部分則不成立贈與乙節,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依前開 說明,原告復以前訴訟之事由,主張其與高千惠高一峰高士修間無贈與意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贈與云云,即非可採 。
㈢本件被告原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為15,204,084元( 含對 江宗修陳熙仁高一峰、及高千惠之贈與金額分別為5,00 0,000 元、4,994,671 元、4,259,413 元、950,000 元) ; 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為10,950,000元( 含對高千惠、高 一峰、及高士修之贈與金額分別為1,950,000 元、7,300,00 0 元、1,700,000 元) ;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為3,930, 000 元( 均為對高千惠之贈與金額) ,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78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對江宗修陳熙仁部 分不成立贈與,其餘對高千惠高一峰高士修等3 人均成 立贈與,則上開94年度贈與總額15,204,084元,自應予扣除 9,994,671 元( 5,000,000 +4,994,671 =9,994,671),則 94年度贈與總額僅餘5,209,413 元( 15,204,084-9,994,67 1 =5,209,413)。至95年度及96年度贈與總額則均不變。故 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變更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5,209,413 元,其餘95年度及96年度贈與總額均不予變更,於法自無不 合。
㈣關於罰鍰部分: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 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 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納稅 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 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訂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 條規定:「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二、未依限申報 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 2.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4至96年度涉及贈與存款15,204 ,084 元 、10,950,000元、3,930,000 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初查 乃分別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2,864,388 元、1, 559,800 元及183,7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 減94年度罰鍰172,31 0元。原告仍表不服,訴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略以:「……本件98年修正後遺贈稅法 第44條之罰鍰倍數之下限已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但被告就罰鍰部分,並未敘明須裁處1 倍罰鍰之



具體理由,徒依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之一般情形,仍裁處與修法前相同倍數之罰鍰,並 未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及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 的,其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462 號參照),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有關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即應予以撤銷。又參 諸最高行政法院86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 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 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 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 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可知裁罰倍數涉及被 告之裁量權」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 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撤銷。嗣被告乃依判決意旨作成103 年 8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33067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 :原告於94至96年度自其帳戶轉帳15,204,084元、10,950,0 00元及3,930,000 元存入江宗修君等人帳戶,復查主張系爭 款項,係屬其對禕峰公司股東往來,經查核資金流程及帳載 資料,主張核無足採,已如前述,原告贈與存款資金,未於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惟 94年度贈與總額如前所述既經追減9,994,671 元,應納稅額 變更為370,506 元,經考量原告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又其贈與之標的為存款,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故94年按應納稅額370, 506 元,處以1 倍罰鍰為370,506 元,原處罰鍰2,864,388 元應予追減2,493,882 元,95年度及96年度就其應納稅額處 1 倍之罰鍰1,559,800 元及183,700 元,實已就原告之違章 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 之申請。
3.經查:本件原告於94至96年度涉及贈與存款情事,未辦理贈 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經被告依本院上開判 決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 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 定,並參據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 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短、 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 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意旨,以



本案係贈與不動產、車輛、上市櫃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而 94年度贈與總額既經追減9,994,671 元,應納稅額變更為37 0,506 元,乃分別按各年度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 370,506 元、1,559,800 元及183,700 元,揆諸首揭規定, 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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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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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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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禕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