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蔡貴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成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116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
請求判令被告將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遷讓返還之系爭廠房其門牌號碼與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書記
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不符。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廠房之價額(即系爭廠
房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核定原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併提
出兩造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