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複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劉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簡字第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4,366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 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循環信用 利息,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07 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54, 366 元(內含費用及逾期滯納金500 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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