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歐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于成
訴訟代理人 周維德
被 告 洪木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名稱為洪木宏即車中堡汽車保養廠,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商業名稱為「車中堡」之商號登記資料 ,並無該名稱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 頁(見本院卷第59頁)可參,原告亦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汽車修配廠沒有做商業登記等語,並 更正被告為洪木宏(見本院卷第64頁),則可認原告於起訴 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洪木宏即車中堡汽車保養廠應為誤載, 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與原告訂立億而富石油 特約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內容約定原告有條件 提供招牌(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及工具一批( 價值6 萬3000元)予被告使用,但被告應於兩造約定之二年 期限內(自104 年5 月起迄至106 年4 月止),完全採用原 告代理之汽車潤滑油產品,並義務向原告進貨價額達50萬元 之條件。豈料,被告嗣後未履行系爭合約條件,僅向原告進 貨1 萬560 元價額之貨品,且積欠原告該批貨款未付。原告 於上開約定期限屆滿後,多次向被告催討違約之招牌、工具 及貨款合計10萬5560元(計算式:3 萬2000元+6 萬3000元 +1 萬560 元=10萬556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55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2 張、億而富石油 特約廠合約書、送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5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 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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