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蘇炳璁
被 告 李珮珊
被 告 李輝鵬
被 告 李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 為被告,並追加訴外人李正夫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產 為撤銷標的,核其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夫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嗣後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8 年4 月24日止,被告乙○○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026元及利息等費用迄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正夫於107 年11月16 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 等人均為李正夫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 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告乙○○為避免遭 原告追償債務,竟蓄意拋棄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與 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形同與其他被告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無償移 轉其應繼財產予被告甲○○所有,而妨礙原告系爭債權之實 現。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乙○○、丙○○、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及被告甲○○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 1 月3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則以:我父親會有要將土地登記給大妹甲○○, 因為我得癌症,小孩也生病,家裡的支出都靠我太太一人, 我沒有辦法扶養我父親,我父親八年前肝硬化,都向甲○○ 借錢,因為是父親所以沒有寫借據,又不是地下錢莊,是給 現金,所以我父親才會想說把土地登記給我大妹甲○○,因 為他對家裡付出很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父親生前交代 的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則以:我自小就生病,沒有辦法工作,我也沒有 辦法扶養我父親,都是我姐姐扶養,所以我父親的這兩筆土 地都是給我姐姐等語置辯。
㈢被告甲○○則以:我父親生病,我哥哥也生病,我陸陸續續 拿現金達一百多萬元,沒有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算是還我 錢,這也是我父親生前講的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對被告乙 ○○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 卷第17頁),堪予認定。又李正夫於107 年11月16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係於108 年1 月29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被告甲○○於108 年1 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大寮地政108 年林地字第1540號登記案卷、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103 頁、第105 至第111 頁) ,可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12日調閱土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始知悉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應屬有憑,則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 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系爭債權、及被告乙○○之被繼 承人李正夫於107 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並由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乙○○並未拋棄繼 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 35頁、第151 至183 頁)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見本院卷第87至103 頁)可參,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8 年6 月4 日函覆本院未受理被繼承人李正夫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考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此由李正夫之長子即被告丙○○(按丙○○並 非原告債務人)亦未取得被繼承人李正夫之任何遺產,且於 本院陳稱:我父親會有要將土地登記給大妹甲○○,因為我 得癌症,小孩也生病,家裡的支出都靠我太太一人,我沒有 辦法扶養我父親,我父親八年前肝硬化,都向甲○○借錢, 因為是父親所以沒有寫借據,又不是地下錢莊,是給現金, 所以我父親才會想說把土地登記給我大妹甲○○,因為他對 家裡付出很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父親生前交代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亦可為佐。是本件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甲○○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被告乙○ ○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撤銷之標的,惟前揭裁判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件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僅被告乙○○未 取得李正夫之遺產,非債務人之被告丙○○亦未取得被繼承 人李正夫之任何遺產,則本件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 認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詳如前述,自無法僅以原告 所引上開裁判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認與法律規定未合,尚屬無據,是被告乙○○未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 ○、丙○○、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被告甲○○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 分割登記行為,既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甲○○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1 月3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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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之 地 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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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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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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