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8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李宜樵、王睿程、王健丞
被 告 李濬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 6 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尤勝鴻駕駛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 高速西側便道北向南行駛至澄和路涵洞前停等時,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 萬2816元(均工資及烤漆),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 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前後照片7 張影本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8 張(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3頁)可憑,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 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和運高雄分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高雄分公司後,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和運高雄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 萬2816元(均工資及烤漆 1 萬2816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 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惟依上 開說明,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1 萬281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 萬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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