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818號
FSEV,108,鳳小,81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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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蔡孟如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至95年7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6,497元、利息2,582 元及違約金175 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4元,及其中36,497元自95年7 月7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1、75至10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5 元,固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據,惟該違約金之收取,仍應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 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收取,以 維公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 成本之損失,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分段按年息19.98 %及年息15%計算之利息,客觀上原告並未損失其利益,且 該違約金之收取合併利息計算,已逾年息20%之上限,其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080元(計算式:36,497元+2,582 元+1 元=39,080元) ,及其中36,497元自95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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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