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660號
FSEV,108,鳳小,660,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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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6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熊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給付除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外,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發文,原告並得依月 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3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於 達3 個月後則不再計收。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5,233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 知、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13至17、53至5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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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