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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551號
FSEV,108,鳳小,551,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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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彩虹城堡華廈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奕萱 



訴訟代理人 涂淯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徐 瑜辰」,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等語,惟經本院以戶政電子系統查詢,並無設籍於上址之「 徐瑜辰」其人,本件依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地址,尚難特 定原告所欲訴訟之對象,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裁定命原告5 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 姓名年籍,但原告業於108 年7 月19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 仍不補正,致本院亦無法特定原告訴訟對象為何人,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應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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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