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彩虹城堡華廈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奕萱
訴訟代理人 涂淯翔
上列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身分
證字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徐
瑜辰」,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等語,惟經本院以戶政電子系統查詢,並無設籍於上址之「
徐瑜辰」其人,本件依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地址,尚難特
定原告所欲訴訟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
法定程式。本院前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但原告
迄未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又原告得依憑此裁定正本,向戶政機關請領被告徐瑜辰
之戶籍謄本,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