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544號
FSEV,108,鳳小,544,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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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蕭明修 


被   告 張若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支付費用予被告照顧流浪貓,未用在流浪貓上之 剩餘金額新臺幣( 下同) 5,500 元應返還,被告之前也應允 在民國108 年1 月底前還款等節,提出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提出書狀,且未到場行 言詞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答辯,然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內,被告曾向原告表明「那5,000 多我月底會匯給 你,不是因為理虧,而是不想再多說什麼」等語,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00 元有理由。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應自被告受送達起算,非原告遞狀 之108 年2 月18日起算,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在108 年3 月 14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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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