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趙自強
訴訟代理人 伍美連
被 告 蔡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足以煞 停之距離,不慎撞及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 下稱系爭車輛)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 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又主張因上開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 14,2 79元、工作損失11,376元、交通費8,320 元、精神慰撫金40 ,804元。其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 6 月,迄上開事故發生時已使4 年9 月,零件9,279 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279 ÷(5+1 )=1,547 (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79 -1,547 ) ×1/ 5×4.75=7,34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9,279 -7,345 =1,934 】,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6,934 元。至工作損失11,376元非原告之工作損失 ;往返修車廠、法院及公所交通費8,320 元無收據可證確有 此損害,且非上開事故必然發生且必要支出之費用。另原告 並未因上開事故受傷,與民法第195 條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工作損失、交通費及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934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