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298號
FSEV,108,鳳小,298,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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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御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許勝家尚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1,748 元,及其中100,195 元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 原告為追索前述債權,前曾以本院98年司執字第28268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許勝 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而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案 件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及 移轉薪資命令,並准許勝家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 3 分之1 (包括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移轉於 原告在案。而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皆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若 此,被告應依前開執行命令按月給付其扣押許勝家之3 分之 1 薪資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但自106 年11月份起 至107 年11月份止,被告均未將其按月所扣押之許勝家之3 分之1 薪資獎金交付予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每月



基本工資為請求金額計算基準,則被告未交付予原告之薪資 債權扣押款共計94,669元i 計算式:(106 年11月至106 年 12月:21,009元×1/3 ×2 個月=14,006元)+(107 年1 月至107 年11月:22,000元×1/3 ×11個月=80,663元), 共計94,669元】,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 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許勝家已於107 年12月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許勝家在伊公 司工作有幫他清償債務,許勝家的薪水不夠還,所以才沒有 繼續給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固規定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 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4條2 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 268 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1 月16日雄院隆103 司執敬字 第9711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本院103 年1 月28日雄院 隆103 司執敬字第9711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基本工資 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列印頁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許勝家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29至35頁)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案卷相符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被告具狀表示許勝家受僱 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2月28日離職,並檢附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準此,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9711號移轉命令既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依 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許勝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



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未依上開命令給付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6 年11月份至107 年11月份之扣押薪資款94,669元【計 算式:(106 年11月至106 年12月:21,009元×1/3 ×2 個 月=14,006元)+(107 年1 月至107 年11月:22,000元× 1/3 ×11個月=80,663元),共計94,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宣告。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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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