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285號
FSEV,108,鳳小,285,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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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簡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 轉通知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本院卷第11至39頁)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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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