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蔡嘉芳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閃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宇綺
訴訟代理人 黃綠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2 月5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 工,約定薪資為每月10,000元之月薪,每月10日交付,為現 金交付。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告知原告工作到 108 年1 月31日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然原告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所為顯不合法亦無理由,且違法將原告 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提出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情,已有向被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並未給付原 告108 年1 月之工資,故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000元;另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000 元(計算方式:10,000元× 1/2 =5,000 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 1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聘僱之前任清潔員發生車禍停職,而由原 告擔任清潔員,並約定依舊前例以時薪每小時150 元、每日 工作3 小時計算薪資,原告於108 年1 月之工作計18日,共 計54小時,有工作簽到及簽退時間紀錄簿為證,則依時薪15 0 元,原告108 年1 月薪資共計8,100 元(計算式:150 元 ×54小時=8,100 元),因原告遲不領取,而經被告提存該 款項在本院提存所,被告並無拒付薪資。另因原告於108 年 1 月24日在管理室親自向被告主委請辭,並表示工作至當月 31日止,同時值班管理員郭燦堂亦在場聽聞此事,並記載在 管理室值日工作日記,原告之父蔡崑濱卻於108 年1 月28日 進入管理室叫囂,並自稱代表管理公司質問此事,隔日即10 8 年1 月29日被告主委會同管理組長再度請教原告,原告自 述承認自己請辭,此有錄音為證。被告考量108 年2 月5 日 春節假期將至,原告擔任清潔員卻挑選此時離職,造成社區 髒亂,被告短時無法因應,春節空缺只有由環保委員自告奮 勇充任,此有會議紀錄公告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0,000元及資遣費5,000 元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未付?㈡原告是否自行離職,其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未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擔任 清潔工之約定薪資為每月10,000元之月薪等語,然此為被告 否認,辯稱原告薪資係以時薪每小時150 元,每日工作3 小 時計算等語,則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 其主張其係月薪人員一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法定基本工資不符;反之,被告就原 告係時薪人員一事,已提出原告簽領1 月份3 日薪資共計1, 350 元(按即計算式為:150 元×3 小時×3 日=1,350 元 )之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143 頁)為證,是足認被告主 張原告之薪資係以時薪每小時150 元,每日工作3 小時為計 算方式,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計算原告於108 年1 月份之 工作日數為18日(時數共計54小時,見本院卷第65至125 頁 清潔員上下班時間簽到及簽退紀錄),並依時薪每小時150 元計算原告108 年1 月薪資共計8,100 元(計算式:150 元 ×54小時=8,100 元),該薪資款項業依法以原告為受取權 人並提存在本院提存所,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存字
第337 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證,足認被告已將 其應給付予原告108 年1 月份薪資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原告108 年1 月份薪資未付,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自行離職,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辭退,並非自行離職等語,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明文規定,自應由 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係遭被告辭退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然原告僅提出原告之父蔡崑賓為證人,惟查,證人蔡崑 賓僅係事後聽聞原告片面說詞,而於108 年1 月28日前往被 告大樓質問此事,並非108 年1 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主委對話 時在場見聞之人,則其證詞之證明力顯有不足;另查,108 年1 月24日值班管理員即證人郭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145 頁〉這一份文件有無你寫的文字 ?)答:〈以藍筆當庭圈選我寫的文字〉圈起來的部分是我 寫的。」、「(問:你為何會在上開巡邏表上寫這些字?) 答:因為當時我們做管理員的會做工作日記,例如廠商來的 事情,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我們都要寫在工作日記上,工作 日記每天寫的。」、「(問:那天是發生什麼事?)答:當 時值班,原告在中庭那裡,我們主委在跟他講說人家住戶在 反應了,說什麼你什麼地方做沒清潔,他就很不高興,原告 說我都有做完,主委說你有做是有做但做不清潔,有住戶在 反應,主委說你要改進這樣,不要再被住戶一直投訴,原告 就不高興說,好像是24號吧,原告向我們主委辭職,她說不 要做了,說做到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 ,參以證人郭燦堂與原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且證人郭燦 堂於108 年1 月24日即已於巡邏表上之記事欄記載與其證詞 相符之值班日記,則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屬實, 又被告再提出錄音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149 頁證物袋內)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錄音中與被 告主委之對話,並未爭執其係自行離職之情甚明,此有本院 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則原告臨 訟指稱其非自行離職,係遭被告辭退云云,難信屬實。 ⒉綜上,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主張係遭被告辭 退一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 元,即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10,000元、資遣費 5,000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24 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訴訟費用計算式: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24元
合 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