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事聲字,108年度,6號
FSEV,108,鳳事聲,6,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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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孫宗慧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57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 11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5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相對人請求 給付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異議 人自得拒絕給付,然系爭裁定卻准許相對人領回全部之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系爭裁定難認適法,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 」,在供擔保人已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場合,應指就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



結,如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 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就此情形債權人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另按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相符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四、經查,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55,0 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91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鳳 簡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本案 訴訟業因終局判決而告終結。其後,相對人以本案訴訟已終 結為由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異議 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司執全字第471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3210 號、106 年度 存字第991 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976 號、108 年度司聲字 第157 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關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因終局判決而告訴訟終結,相對人復已 合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並未依法行使,則相對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5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 無不合。
五、至於異議人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相 對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 效,異議人自得拒絕給付,然系爭裁定卻准許相對人領回全 部之擔保金55,000元,系爭裁定難認適法云云,惟查,異議 人上開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應由異議人循其他正當之 法律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 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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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