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黃靜美
被 告 許林秀枝即許安隆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金樹即許安隆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淑華即許安隆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清芳即許安隆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庭嘉即許安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清芳即許安隆之繼承人、許庭嘉即許安隆之繼承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林秀枝即許安隆 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許金樹與被告許林 秀枝即許安隆之繼承人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25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 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林秀枝應
塗銷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金樹所有。」(見本院卷第3 、58、 88反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許安隆之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許淑華、許清芳、許庭嘉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許金樹與被繼承人許安隆之繼承人即被 告許林秀枝、許金樹、許淑華、許清芳、許庭嘉間就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67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56 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 102 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2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林 秀枝應塗銷於107 年4 月20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金樹所有。」(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妨禦及訴訟 之終結,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金樹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1年9 月 11日起陸續動用額度預借現金,至94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9,256元,依約應於94年5 月20日前清 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許金樹未依約繳款,且迄未清 償,而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調閱被告許金樹財產 資料時,始知悉被告許金樹竟於102 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同段10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56 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繼承人許安隆 ,並於102 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繼承人許 安隆於107 年2 月14日死亡後,被告許金樹、許林秀枝、許 淑華、許清芳、許庭嘉均為許安隆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合意 由被告許林秀枝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許林秀枝 於107 年4 月20日就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查 被告許金樹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繼承人許安隆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 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轉 得人即被告林秀枝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0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金 樹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金樹與被繼承人許安隆 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林秀枝、許金樹、許淑華、許清芳、許庭 嘉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0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56 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於102 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林秀枝應塗銷於107 年4 月20日就前開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金樹所有。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金樹、許淑華答辯則以:
⒈被告許金樹確實有積欠本件現金卡債務,惟被告許金樹現正 服刑中,出獄後會想辦法分期償還給原告。
⒉被告許金樹於102 年6 月20日自其父即被繼承人許安隆取得 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希望被告許金樹能善盡扶 養義務照顧父母直到終老,而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嗣因 被告許金樹未盡扶養義務,而遭許安隆撤銷贈與,故被告許 金樹於102 年11月22日返還系爭房地予許安隆。又被告許金 樹因許安隆撤銷贈與因而自始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系爭 房地自始非屬被告許金樹之財產),且系爭房地於102 年11 月22日之移轉行為係因許安隆撤銷贈與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許金樹返還系爭房地並回復登記於許安隆名下,並非原告 主張之贈與無償行為,再者,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許安隆與被 告許金樹撤銷贈與之結果,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 實際上應屬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之行為,既非屬無償更非贈與 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許金樹與許安隆間本不存在之 贈與行為,自無理由。準此,被告許金樹102 年11月22日以 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安隆,其真意乃為民法 第419 條所示,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贈與物之行為,而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債務人 所為有害債權之單純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金樹各於102 年11月 12日、同年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許安隆之繼承人全 體共有,暨被告許林秀枝應塗銷於107 年4 月20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金樹所有,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林秀枝答辯則以:
系爭房地原為其夫許安隆所有,但許安隆後來身體不好,且
伊不識字,許安隆就想說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長子即被告許金 樹,嗣因被告許金樹吸毒,所以系爭房地於102 年又再過戶 至許安隆名下,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頭開始即為許安隆所 有,而非被告許金樹所有。至於為何系爭房地於許安隆死亡 後會登記在伊名下,乃因系爭房屋係由伊居住使用,故當時 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由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又被 告許金樹縱然有卡債,也不應由伊來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清芳、許庭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 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 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被告許金樹積欠債務未償 還,並於102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許安 隆,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申領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 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 19至23頁),並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可考,堪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又原 告於107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 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金樹與許安隆於102 年11月12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係屬民法第244 條規範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系爭移轉行為,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許金樹與許安隆於102 年11月12日、同年月22日所為移轉登 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屬民法第244 條規範之詐害債 權行為?茲說明如下:
①查許安隆於73年7 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9日函檢具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7 3 頁、第181 反頁至182 反頁)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函檢附之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第31至36頁)可佐,信屬真實;又許安隆固於102 年6 月20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許金樹(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然查,被告許金樹自84年11 月起迄今多次因毒品等案件進出監所服刑,現仍在高雄監獄 服刑中(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第195 至20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 被告辯稱許金樹應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予許安隆買受系爭房 地等語,非無足採;再查,被告許金樹與許安隆當時委由代 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任何支付買賣價金之確 實證明,受理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機關因而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 條規定第6 款規定認定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此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9日函檢附之 102 年林地字第1090號登記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73 至 182 頁)可考,則系爭移轉行為是否確為有對價之買賣行為 ,顯屬有疑;況查,被告聲請函詢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銀 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關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一事,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 6 月6 日以總個房貸字第1080012652號函覆本院稱:「…該 查詢結果本行無案內…許安隆君借款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可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之他項 權利部現雖仍有登記日期為72年8 月22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但系爭房地已無向抵押銀行續繳 貸款之情,亦即,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之貸款早已繳清 一情,堪以認定屬實。準此,系爭房地歷經許安隆與被告許 金樹於102 年6 月20日為系爭移轉行為、其二人再於102 年 11月22日為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嗣許安隆死亡後由被告許 林秀枝於107 年4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均 未塗銷上開早已繳清房貸之土地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則被告辯稱系爭移轉行為乃因希望被告許金樹能善 盡扶養義務照顧父母直到終老,所為之無對價贈與行為,並 非實際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買賣行為等語,堪可採信屬實。 ②復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金樹因毒品等案件 多次入監服刑,則被告許金樹自許安隆處受贈與取得系爭房 地後,表現不佳,顯然未能善盡扶養義務照顧父母直到終老 ,而違反贈與之負擔,則許安隆於102 年11月22日再辦理移 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許金樹之意,並回復其原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準此, 許安隆既已撤銷贈與,則被告許金樹自始非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亦即,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2 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因 許安隆撤銷贈與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許金樹返還系爭房地 並回復登記於許安隆名下,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 ③從而,被告許金樹與許安隆於102 年11月12日、同年月22日 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規 範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被告許金樹與許安隆間前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轉得人即被告林 秀枝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金樹所有云云, 然查,被告許金樹與許安隆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12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被告許金樹應塗銷其於102 年11月22日所為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許安隆之繼承人全體共有 ,並無依據。準此,原告復主張轉得人即被告林秀枝應將系 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金樹所有云云,同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秀枝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許金樹所有,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許金樹與被繼承人許安隆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林秀枝 、許金樹、許淑華、許清芳、許庭嘉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 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另訴請被告許林秀枝應 塗銷於107 年4 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金樹所有。於法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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