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黃怡雯
被 告 黃俊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所明定。茲就本件事實及 理由之要領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伊工作主管,常利用主管身分請伊協助 金錢事務,包括:(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農曆新年前,因 有致贈紅包禮金需求,乃委託伊兌換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新鈔。伊將兌得之新鈔交給被告,被告卻僅交付15,000 元之舊鈔,尚不足10,000元。伊受託為被告處理事務支出金 錢,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00元。(二)被 告須按月繳納購車貸款之分期款7,398 元,然因手頭不便向 伊借款,由伊幫忙繳納105 年3 月4 日、105 年4 月4 日、 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 月4 日即第33 至37期之款項共36,990元(計算式:7,398 ×5 =36,990)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伊於106 年間出資143,000 元,存入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被 告亦有投注資金138,423 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委託關係終止 ,經結算尚應返還伊85,000元。以上合計131,990 元(計算 式:10,000+36,990+85,000=131,990 )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原為同事(不是上司部屬關係),亦為男女 朋友。伊雖有委託原告兌換新鈔25,000元,但已於原告交付 新鈔當場將同額舊鈔償還原告,並未拖欠。其次,原告未曾 幫伊繳納購車貸款,伊與原告交往期間,常留宿原告家中,
因而將繳款收據遺留該處。再者,原告委託伊操作買賣股票 ,經結算僅須再返還原告80,000元即可。此外,原告先前已 言明放棄權利,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農曆新年前,委託原告兌換25,000元之新鈔 ,原告已將兌得之新鈔交給被告。
(二)原告投注資金至系爭帳戶,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被告 亦有投注資金。原告共投入143,000 元,包括:106 年7 月7 日存入123,000 元,106 年8 月8 日存入10,000元中 之5,000 元(其餘5,000 元為被告出資),106 年9 月6 日存入15,000元中之10,000元(其餘5,000 元為被告出資 ),106 年10月23日存入10,000元中之5,000 元(其餘5, 000 元為被告出資)。被告共投入138,423 元,包括系爭 帳戶於106 年7 月7 日原告存入上述123,000 元前之餘額 123,423 元,以及上述3 次各出資5,000 元。嗣後原告於 106 年11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元。又系爭帳戶於 106 年11月28日之餘額為211,258 元,其後之金額變動即 與原告無關。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分別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請求兌換新鈔之10,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兌換25,000元之新鈔,原告既已將兌得 之新鈔交給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 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25,000元。爭點在於, 被告是否已如數償還原告?本院認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因被告自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如數償還(卷第 119 頁),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 10,000元,即屬可採。
(二)請求車貸分期款五期36,990元部分: 此部分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幫被告繳納車貸分期款?此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憑據(卷第16頁),僅係繳納一期 即105 年6 月份之分期款7,398 元,且無法判斷確係由原 告所繳納。另參以原告雖否認曾與被告交往以及被告留宿 家中,然不否認被告曾造訪家中以及陪同進行流產手術之 事實(卷第47頁),復主張被告曾委託其兌換新鈔以及與 其共同投資買賣股票,可見兩造往來互動頗為密切,原告 可能因各種機會而取得上述繳款憑證。尚難因其持有繳款
憑據,即逕認其確有為被告繳款之事實。
2、其次,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許凱筑經由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卷第66頁),許凱筑所稱;「明白 ,我要了解金額 車貸錢是多少?確定四期?紅包錢換多 少?股票錢多少?」、「金額確定之後,麻煩拍給我存簿 帳號,方便匯款,謝謝!金額部分一律轉帳處理」等語, 顯係向原告探詢債務之詳細情況,而非全盤承認該等債務 。是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實在。
3、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之電話錄音 譯文(卷第55至65頁),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6 年11月 28日電話錄音譯文(卷第38、39頁)以及兩造與許凱筑於 106 年11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卷第99至116 頁),被告 與許凱筑均無承認積欠原告車貸分期款之情事。至於原告 所指出卷第108 頁第24至27行譯文,被告所稱:「你要的 錢我會給你啊」、「可是我現在沒有錢」、「凱筑看多少 他要匯給你」、「我現在身上都沒有錢 金融卡都被他 收走了 你要錢都沒有了 我沒有錢了 一毛都沒有」、 「這樣你滿意了吧」等語,顯係在討論協商,並非承認原 告為其繳款之事實。
4、承上,原告並未舉出相當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幫被告繳納 五期車貸分期款,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36,990元, 難認有理。
(三)請求股票投資款85,000元部分:
此部分爭點在於,兩造投資買賣股票之款項於合作關係終 止後,應如何結算分配?經查:
1、原告先主張:伊出資143,000 元,因操作股票虧損10,000 元,伊吸收一半虧損即5,000 元,再扣除伊於106 年11月 22日自行提領之5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88,000元,但伊 僅向被告請求85,000元等語(卷第120 頁)。嗣後又主張 :兩造分別投注資金各143,000 元、138,423 元,相差4, 577 元,當初言明各出一半資金,伊額外投入之4,577 元 ,被告應予返還;而系爭帳戶於106 年11月28日之餘額21 1,258 元(不計較掛失費100 元),加計原告提領之50,0 00元,共計261,258 元,扣除上述4,577 元後,其餘256, 681 元應由兩造平分,原告應分得128,340 元,加計上述 4,577 元,合計132,917 元,扣除原告先行提領之50,000 元,被告應再返還原告82,917元等語(卷第135 頁)。被 告則辯稱: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 元,106 年11月27日鴻海股票賣出,系爭帳戶入帳210,00 0 元,以上合計260,000 元,兩造各應分得一半即130,00
0 元,扣除原告自行提領之50,000元,被告僅應再給付原 告80,000元,股票虧損不只原告所稱10,000元等語(卷第 132 頁)。
2、本件兩造出資各143,000 元、138,423 元,合計281,42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比對系爭帳戶存摺所示交易往 來明細(卷第124 、133 頁),應納入結算之金額,應為 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50,000元,加計 系爭帳戶於106 年11月28日之餘額211,258 元,總共261, 258 元。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各出一半投資款,然其因投 資股票所存入143,000 元,既係基於其意願而為,則計算 股票買賣之盈虧,即應按其投入之總額作為計算基礎,無 庸先行扣除其出資高於被告之部分,較為合理。本院認兩 造應分得之金額,應依兩造出資額之比例予以結算,亦即 原告分得132,754 元(計算式:261,258 ×143,000 /28 1,423 =132,7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分得128,50 4 元(計算式:261,258 -132,754 =128,504 )。扣除 原告自行提領之5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82,754元( 計算式:132,754 -50,000=82,754)。 3、應再論述者,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之電 話錄音譯文(卷第55至65頁),原告向被告索討買賣股票 之款項85,000元,被告堅稱僅須返還80,000元,對話中間 原告又穿插索討紅包與車貸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嗣後被 告雖有應允返還85,000元,然觀諸兩造對話之脈絡,被告 先稱:「我只是要還你股票的錢,股票的錢8 萬塊,還你 ,沒了,其他你剩下的,你要講要我還你,證據拿出來, 就這樣」等語(卷第59頁反面);兩造進而對話:「(被 告)我拿你什麼錢啊,我只是還你股票的錢8 萬塊,其他 的沒了」、「(原告)明明就8 萬5 」、「(被告)喔8 萬5 ,好,5 千塊你也計較,好8 萬5 ,好,沒了,嘿」 等語(卷第60頁反面);被告又稱:「8 萬5 千塊我還你 ,沒了」、「……我沒有要欠你紅包錢車貸那些餒,我只 有股票的錢還你8 萬5 千塊,就這麼清楚,嘿,就這麼清 楚」等語(卷第61頁)。可見被告於討論過程中願意給付 85,000元之前提,在於僅此一筆債務,並無積欠其他款項 。原告既已主張請求其他款項,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承諾 給付原告此部分85,000元之款項。
4、承上,原告投注資金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被告亦投入 資金,嗣於委託關係終止後,經結算尚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應為82,754元。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先前已放棄權利,並舉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為證(卷第83頁)。然觀諸該對話截圖,原告所稱 :「我還是拜託你別提告,這樣我的人生會有案底,錢給 你沒關係,但是拜託你,我還要顧妹妹,真很對不起」等 語,其真意顯係用以與對方商談是否提起刑事告訴之條件 ,並非毫無保留拋棄民事權利。茲因許凱筑仍對原告提起 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確定,此為本院調閱案卷屬實,自不能認原告拋棄民事權 利而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與82 ,754元,共計92,7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見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