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497號
FSEV,107,鳳簡,49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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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黃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貴華 
被   告 張簡主文

張簡子裕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被告不願搬離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而訴請被告返 還房屋,並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情,依原 告起訴狀檢附資料僅能特定被告張簡主文之姓名年籍住所( 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1至20頁),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張簡主文(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送達證書)後 ,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當庭追加張簡子裕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89反頁),被告張簡子裕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2 頁民事答辯 狀、第225 頁民事委任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起算日縮減為自106 年8 月28日起 算(見本院卷一第89反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應予准許。再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具狀及同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拒絕搬離系爭房屋亦侵害原告支配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故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見 本院卷二第126 頁),然前述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此部分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緣於民國99年間因訴外人徐慶煌參選高雄縣立法委員向原告 購買選舉廣告文宣品數批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4 萬 9000元,徐慶煌遂簽發面額共計514 萬9000元之本票2 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徐慶煌擔心原告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而影響其擔任內埔工業區主任之職,遂請求其母親 即訴外人張貴華代為清償上開票款。張貴華因而與原告於10 6 年6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514 萬 9000元,張貴華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義勇段599-4 、 598 、599-2 、601-6 、6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 1 、3467/69720、3467/ 69720 、41 57/10000 、1/12,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0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兩棟」(下稱系爭房屋) 出售於原告,並由張貴華之代理人徐慶煌與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亦有原告與張貴華 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原告並自106 年7 月起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於10 6 年8 月28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6 年9 月11 日在蘇忠茂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返還予 張貴華及給付現金30萬元予張貴華,並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 。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被告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當地房屋租金行情,每棟可 租9000元,系爭房屋有兩棟則每月租金為1 萬8000元,被告 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8000元;又 因前述被告拒絕搬離系爭房屋亦侵害原告支配使用系爭房屋 之權利,故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語。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訴請 被告張簡主文、張簡子裕返還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0 號房屋予原告。(二)被告張簡主文、張簡子裕應連 帶給付原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1 萬80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房屋租金予原告。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皆係由張簡水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於張簡水獺於81年10月2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 係由被告張簡主文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否認原告 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 所指系爭房屋,實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0 號(下稱「1 之3 號房屋」)」與「相鄰之無門 牌號碼(下稱「無門牌號碼房屋」)」之兩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原告主張「1 之3 號房屋」與「無門牌號碼房屋」分 別由被告張簡主文與訴外人張簡主民單獨繼承,然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非但與證人張簡旺界之證述不符,亦未見原告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事實。再者,原 告主張其向張貴華購得系爭房屋,為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係為一個門牌兩棟房屋,亦即 包含「1 之3 號房屋」及相鄰之「無門牌號碼房屋」云云, 但查「1 之3 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位於「三 戶(棟)相連在一起之透天房屋」(下稱系爭三戶相連之房 屋)之中,而系爭三戶相連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由左至右依序 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無門牌號 碼房屋」、「1 之3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之房屋應僅指「1 之3 號房屋」,另與「1 之3 號房屋」相 鄰之「無門牌號碼房屋」之稅籍編號則為「Z00000000000」 ,此有104 至106 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可稽,且依該證明書「完稅標的」部分記載為「高雄市○ ○區○○里000 鄰○○○路000 巷0 號右邊」並非記載為「 1 之3 號」,足證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僅指「1 之3 號房屋」一棟建物,原告主張其向張貴 華購得系爭房屋係一個門牌兩棟房屋云云,顯非事實。另被 告亦否認原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張貴華確有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否認),然查稅籍編號為 「Z00000000000」之房屋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為訴外人張 簡旺界而非張貴華,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一個門牌兩棟 房屋並陳述其由「稅籍資料」確認系爭房屋是張貴華所有云 云,此說法顯無法與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張貴華而係張簡旺界勾稽。據此,被 告否認張貴華有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無從自



張貴華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灼然。況原告 主張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搬離,則縱使原告有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否認),然衡諸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之實務見解,原告因僅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非所有權,故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餘地 ,因此原告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搬離,至為 明顯。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連帶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房屋租金部分,洵屬無據,蓋原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照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58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並非歸屬 於原告,且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共同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房屋租金部分並無理由。至原告 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 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然若認為得追加,則 原告應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張貴華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自10 6 年7 月起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 為:原告向張貴華購得之系爭房屋是否僅為「1 之3 號房屋 」,而無相鄰之「無門牌號碼房屋」?原告是否為「1 之3 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房屋」兩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 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 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向張貴華購得之系爭房屋有兩棟,包括「1 之 3 號房屋」及相鄰之「無門牌號碼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云云,然細觀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可知「1 之3 號房屋」及相鄰 之「無門牌號碼房屋」均有獨立之構造及出入門戶,而原告 所提出之106 年6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 年6 月29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7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就房屋建物之標示均記載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且就 房屋建物之標示面積顯然僅指一棟建物,而非兩棟建物甚明 ,另被告亦提出104 至106 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其上記載之課 稅標的並非記載門牌號碼,而以「高雄市○○區○○里000 鄰○○○路000 巷0 號右邊」之方式標示,則該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之課稅標的建物應為無門牌號碼房屋,參以 原告陳稱系爭三戶相連之房屋,如本院卷二第93頁照片編號 為A 、B 、C 三棟,A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足見前述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課稅標的建物即為與「1 之3 號房屋」相鄰之「無門牌號碼房屋」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向 張貴華購得系爭房屋係一個門牌兩棟房屋云云,顯非事實。 至於證人張貴華徐志明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復因其子徐 慶煌積欠原告債務,而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而渠等就 買賣標的為一個門牌兩棟房屋云云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向張貴華購得之房屋僅有一棟即為 「1 之3 號房屋」,而無相鄰之「無門牌號碼房屋」之事實 ,堪認屬實。
⒉原告向張貴華買受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0 號房屋(即「1 之3 號房屋」),系爭土地 係於106 年8 月28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1 之3 號房屋 」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係自106 年7 月起 變更為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籍繳款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期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第92至100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4 至128 頁)為 證,被告雖質疑張貴華服刑中是否有與原告聯繫接觸等語( 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00 頁),然證人張貴華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因伊兒子徐慶煌積欠原告金錢,而將系爭房 屋賣給原告,伊知悉買賣一事,並委由兒子徐慶煌辦理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則被告前開質疑應屬 誤解,又本院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函調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106 年寮地字第019660號登 記案卷、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詢「1 之3 號房 屋」稅籍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 1 月21日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案卷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36 至191 頁)、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8 年1 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在卷可憑,核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⒊原告主張其為「1 之3 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房屋」兩棟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查原告向張貴華購得之房屋僅有一棟即為「1 之3 號房屋」 ,而無相鄰之「無門牌號碼房屋」之事實,已詳如前述㈡⒈ 之說明,原告既然僅向張貴華購得「1 之3 號房屋」,則原 告主張其為「無門牌號碼房屋」所有權人,顯無依據,合先 敘明。
②又查,被告主張系爭三戶相連之房屋皆係由張簡水獺出資興 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書狀自陳:如本院卷 二第93頁照片所示系爭三戶相連之房屋為被告父親或祖父所 建,姓名為張簡水獺,均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93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已 自認被告主張系爭三戶相連之房屋之出資興建人為張簡水獺 之事實;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意旨 略以:「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 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 屬無涉。」,是系爭三戶相連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出資興建 人張簡水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查張簡水獺已於81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張簡水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71、204 頁)可證,原告另主張系爭三戶相 連之房屋如本院卷二第93頁照片編號為A 、B 、C 三棟,A 棟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由訴外人張簡旺鎮繼承,另B 棟由張簡



民繼承、C 棟由被告張簡主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 書狀),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簡水獺之子即證人張 簡旺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00 頁照 片)這三棟連在一起的透天房屋是由何人蓋的?)答:我父 親張簡水獺蓋的。」、「(問:大概是何時蓋的?)答:印 象中是77、78年蓋的。」、「(問:後來你父親往生後,你 們繼承人有無說這三棟房屋由誰來單獨繼承?)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於證人張貴華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張簡水獺有5 個兒子,5 個兒子都有分到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然證人張貴華於本院審理中另 證稱:面對房屋的左邊是張簡主民,面對房屋的右邊的張簡 主文的,伊有分別向張簡主民張簡主文買房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惟此與證人張貴華庭呈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5 頁)之買受人即其配 偶證人徐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歧異,蓋證人徐志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00 頁照片)伊向張簡 主文買哪一棟房屋,伊不清楚,要問代書才知道,伊買了兩 棟,另一棟是向張簡旺鎮買的(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 ,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5 頁)伊買的這兩棟就是紅筆勾起 來的那兩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則證人張貴華徐志明究竟係向何人買受房屋、房屋究竟位於何處等情,渠 等之證詞相互歧異,顯見渠等之記憶應已模糊,是顯難以證 人張貴華徐志明之歧異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證 人張簡旺界為張簡水獺之子(見本院卷一第73頁戶籍謄本) ,證人張貴華徐志明並非張簡水獺之繼承人,則關於張簡 水獺死亡後繼承人如何繼承等情,當以證人張簡旺界之證詞 較可信,從而,足認張簡水獺死亡後,系爭三戶相連之房屋 之所有權應由張簡水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④綜上,系爭三戶相連之房屋之所有權既為張簡水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執以其自106 年7 月起變更為「1 之 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進而 主張其為「1 之3 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房屋」兩棟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依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但



原告並非「1 之3 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房屋」兩棟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一之說明,則原告此項主 張,為無理由。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按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 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 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及行 使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 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其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已自認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為張簡 水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證人張貴華徐志明所提出 與張簡主文、張簡旺鎮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243 至255 頁)及渠等之證詞,及代書即證人洪福清於本院 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5 頁),均無法證明原告係 直接自原始建造人張簡水獺或輾轉自張簡水獺之全體繼承人 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房屋稅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現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自直接自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張簡水獺 或輾轉自張簡水獺之全體繼承人受讓系爭房屋,並據此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既然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並非歸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因不當得利之事實而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 請求被告張簡主文、張簡子裕應連帶責任云云,顯無依據, 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 萬80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房屋 租金予原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 原告聲請向警察機關調查本院卷二第151 頁照片所示之女子 之真正身分、及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797-PS A 、MHA-8290號之機車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係以其前往系爭房屋或開庭時都有看到照片上之女子且該女 子自稱係被告張簡主文之配偶、及上開車牌之機車停放在系 爭房屋內,欲了解上開機車車主與本件之關聯,惟原告並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此項調查,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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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