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易字,108年度,37號
FSEM,108,鳳秩易,37,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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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蔡進禹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30日以108 年度鳳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禹易以拘留參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蔡進禹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鳳秩字第37號裁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 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 以108 年度鳳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3,000 元罰鍰,並於民國 108 年6 月10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 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108 年6 月13日函、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 零數不算),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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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